《民法通则》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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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我们先以第 16 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 18、133 条的“意思分解”。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 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 16 条)。 3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抽列顺序即是指定监 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 1 人(《民通意见》第 14 条)。 4 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 16 条)。 5 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 意见》第 18 条)。 6 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 21 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 方无监护权;A 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B 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C 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 了解《民通意见》第 23 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 依《民通意见》第 21 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 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律考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 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律考所考查的 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 》 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 读者明察。
3 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 12 条)。 五重点法条 第 18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10、20、22 条。 意思分解 1 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 10 条)。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 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 18 条第 1 款)。 2 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 益的(作为),应承担责任(第 18 条第 3 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 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3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 20 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 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 198 条。 4 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 23 条): (1)委托监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 (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言之,委托人对被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重点法条 第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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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第 25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5、27、29、36——40 条;《民事诉讼法》第 167、168 条 。 意思分解 宣告死亡制度是律考重点,应予详细掌握。 1 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言之,当存在在先 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 25 条)。 2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 4 年而非 2 年(《民通意见》第 27 条)。 3 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 1 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在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 生存的,公告期间 3 个月(《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 4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律考热点和难点。其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 第 36 条第 2 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 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民通意见〉第 40 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 40 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 37 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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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我国律考中的地位有一个历史的 变化过程。在 1995 年以前,《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每年律考中的分值都在 60 分 以 上, 个别年份甚至在到 80 分以上(如 1993 年)。但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 , 尤其是 1995 年《担保法》和 1999 年《合同法》的先后颁行,《民通》及《民通意见》在律 考中的分值逐渐下降,近三年来稳定在 25 分左右。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民通》及《民通 意见》的两项最重要制度——物权与债权制度的考查在很大程度上已移至《担保法》和《合 同法》上来。至于其他民商事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险 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土地管理法》等,也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考查上抢去了《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传统地盘 。 当然,即使如此,《民通》及《民通意见》。仍不失律考中的大法身份和民产事立法的基本 法地位,值得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从了近几届的分析,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的提到的一系列民产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 1986 年、1988 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 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 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 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 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 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见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 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 6 章第 2 节“违反合同的民事 责任”(第 107——122 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 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
1 民法基本原则;
2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 监护制度;
4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 法人的一般规定;
6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 代理制度债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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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意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30条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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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法条 第9条 第 10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10 条 意思分解 1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 28 条)。 3 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 1 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二重点法条 第 11 条 第 12 条 第 13 条 第 14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6 条;《合同法》第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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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 第 22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4、2830——35 条;《民事诉讼法》第 166、168 条。 意思分解 1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民通意见》第 24 条)。 2 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 28 条第 2 款)。 3 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 21 条所列人员(《民通意 见》30 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 32 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 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 35 条)。 不要混淆 《民通意见》第 34 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规定 为 3 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七重点法条 第 23 条
11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 特殊侵权种类;
13 人格权种类;
14 时效制度;
15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以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 见一般。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 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 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第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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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 不范围不同(第 17 条第 1 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 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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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律考重 点。特别注意: 1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 11 条第 2 款;《民通意见》 第 2 条)。 2 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 6 条)。 3 注意区分第 13 条“不能辩认”与“不能完全辩认”的区别。 4 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 14 条) 三重点法条 第 15 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9 条。 意思分解 1 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 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 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 9 条第 2 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 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四重点法条 第 16 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 17 条;《民通意见》第 12——18、第 21 条、第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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