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家鹏、李瑞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合集下载

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六十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 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与詹立业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84353.67 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 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崔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 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负责的伟钰公司在与明源公司或詹立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 下,实施了伪造国内购物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在骗取出口退税中不应以从 犯来论处,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崔某具有自首情节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公诉机关亦予以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 辩护人所提崔某具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 纳。据此,对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将综 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 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 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涟水县伟钰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 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近亲属于案发后已代为退赔了全 部国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辉平,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永兴县柏林镇高山村1组。

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儒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春成,湖南永兴金银协会会长。

被告人曹石平,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永兴县碧塘乡茶元村。

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虎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富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潼关县港口镇杨家庄5组。

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辩护人安晓玲,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永利,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会计,住孟州市槐树乡祝庄村1组。

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0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世,河南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以渭检刑诉(2008) 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0-15【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剑,个体经营业者。

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文剑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文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张文剑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被告人张文剑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文剑为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为353266.7元,被告人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

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税分局被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剑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睢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作为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4份,运费金额676450.01元,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抵扣税额47351.5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广州益邦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运费金额480635.23元,税额为52869.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非法获利52015.5元退至睢县公安局。

2015年7月10日,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14日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罚款全部缴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人民检察院睢检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商丘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数额达72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岩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岩 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柏利达公司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为使其公司少缴税 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购买钢材名义并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联系时任万德 贸易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韩岩,由其为柏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价税合计人民 币203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9553.84元。后柏利达公司将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 扣。案发后,柏利达公司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为上述涉案 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韩岩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 月7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抓捕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韩岩、同案犯慕玉静、付志洲、张雪 林等九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于某、耿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鉴 定报告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 行对账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大连金华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对账单;6、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的举报材料;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陕西富平县警方破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涉案金额达2.4亿元

陕西富平县警方破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涉案金额达2.4亿元

陕西富平县警方破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金额达2.4亿元近日,陕西富平县警方成功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金额高达2.4亿元,震惊了当地社会。

此案件的成功破获,彰显了警方对经济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据悉,该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由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牵头侦办,历时数月。

经过缜密侦查和深入调查,警方最终成功锁定了多名犯罪嫌疑人,并迅速采取行动,将他们全部抓获归案。

据警方透露,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为一集团组织,他们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法,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增值税返还。

由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巨大,造成了国家财政巨额损失,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其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警方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打击态势,积极开展专项行动,加大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

此次富平县警方成功破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有力震慑,也是对整个社会的一次警示。

在依法惩治犯罪的也提醒广大企业和个人,要遵守税法,诚信纳税,不得触犯法律,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惩处。

此案也凸显了当地警方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坚定决心和高超专业技能,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和好评。

只有警方的高度警惕和坚定不移的打击态度,才能最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保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成功侦破,背后还离不开多方合作。

除了警方的不懈努力外,还离不开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以及广大群众的积极举报。

只有各方通力合作,才能将经济犯罪行为尽早制止,保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经济犯罪行为的打击,不仅需要警方的高压严打,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也需要加强法制教育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共同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文章属性•【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号】(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为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行为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正文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

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量刑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孙长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孙长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孙长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08-24【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才,原泰州市忻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月14日兴化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长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长才及其辩护人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孙长才直接或通过邢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从泰州市忻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化市爱林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筛管筛板厂等企业,税额共计人民币997392.8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孙长才通过邢某介绍,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兴化市爱林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分别为:03870428、03870429、03870430、03870432、03870433,税额合计人民币66909.53元。

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15、自顺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局调取的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 证实,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于某甲,公司类型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顺平县腰山镇才良村,2013年8月20日由顺平县国家 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执行;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聘用李某为 会计;核准使用发票情况为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C)、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电脑 版);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发票13份,起讫号码 为02475249-02475261;2013年11月29日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发票13份,起讫号码 为02480857-02480869;2013年12月18日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发票13份,起讫号码 为02482695-02482707;2014年5月23日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发票13份,起讫号码 为03870734-03870746;2014年6月25日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发票13份,起讫号码 为03874960-0387497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及其辩 护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编号为02480857-02480860的4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9 日,购货单位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顺平县合兴纺织有限公司,货物 名称为布,数量均为8998米,金额均为99,977.78元,税率17%,税额16996.22,价税合 计116,974元,共计467,896元;

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黄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7.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 限公司的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湾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 限公司用13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假深圳湾海关进中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 款人民币2873664.66元;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公司用14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份假深圳 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3060520.97元的犯罪事实。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4731680.71元,税 额804385.72元。之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辖管的 税务局申请抵扣,共抵扣进项税款2873664.66元。经查明,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向丰 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3份深圳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系虚假,由此造成国家税款2873664.66元被骗取。该公司2012-2013年度应纳税额154635.18 元,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额的520%。
5.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梅州市丰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 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一)、税收违法案件返回信息清单(二)、税收违法案 件调查结果清单等。证实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勒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 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受托方纳税人惠来县科尔特贸易有限 公司与委托方纳税人丰顺县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货不一致,涉案 的27份增值税发票均属假发票。

山东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22亿

山东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22亿

山东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22亿卷宗装两车涉案金额高达22亿元,税额3.2亿元,涉及全国22个省99个市1200余家企业……《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在山东省东营市采访时了解到,东营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侦查的“6·30”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近年来全国罕见的,也是山东省有史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至今,此案仍可谓余音绕梁未绝,截至记者发稿日,仍然有来自全国各地的犯罪嫌疑人陆续落网。

侦查与反侦查2009年6月,黄河水城东营,荷稻垂香,生机盎然。

6月29日上午,一份由东营市国税局移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引起了东营市公安局的重视。

按照东营市公安局的安排,经侦支队民警迅速对此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于当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

经审得知,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余万元。

在随后几天的调查中,案情的重大程度出乎办案民警的意料。

侦查员通过对涉案企业、银行、国税部门扣押、查询、调取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审查,发现了大量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金额非常巨大。

至此,一个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露出冰山一角。

意识到案件的复杂性后,东营市公安局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6·30”专案组,全面铺展掌控案件脉络,并迅速查明: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舒某等人利用山东顺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龙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向中间人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通过向中间人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这家公司招聘的不少员工对所属公司的真实业务一无所知。

在招聘时,这家公司对应聘人员声称是做钢材生意的,而仓库都在外地。

“这伙人过去都曾经从事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当,相当职业化。

”东营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海林说,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后,主要犯罪嫌疑人就逃窜到外地,销毁账本,有的不仅切断与同伙的联系甚至也减少了与家庭亲友间的联系,表现出较强的反侦查意识。

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8.涉案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末和2012年期间,大庆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公 司的法人宋XX找我开过4、5次左右,大约虚开60至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金额记不清 了,以这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我是以8.5%收的开票费。
2012年3、4月和6月,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法人宋XX找到我,让我帮这个公 司开点增值税发票,我同意了。这个公司的法人给我打电话把信息告诉我,我为这个公司开 了2次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这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以8.5%收的开票费。
2011年5月,被告人宋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X购买到大庆市金衡 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庆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 人民币463601.08元,税款为人民币67360.85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 国税局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933.08元,税款为 人民币74092.85元,已抵扣税款为人民币74092.85元。
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价税合计46332.00元,其中税款为6732元,是我卖给刘X 的,是以几个点卖给刘X的我记不清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 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开票费是对方公司给我的金衡瑞公司打款,然后我将钱转到我个人银行卡里,我再 给刘X个人银行卡返钱,如果我原数给刘X返还了钱,就是为公司平账,开票费是刘X给我存 的现金。如果我给刘X返的钱少,少的钱”。本案中宋XX被再次起诉的与前罪是同一罪名的漏项而不是其他罪,是一罪的连续犯, 应当按照一罪判处,将前罪的行为和漏罪的行为合并共同审理,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本案 单独判决,建议对宋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王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王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0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宝,司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宝及其辩护人逄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树宝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苏衍岭、苏兵、吕楠楠(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青岛世金昊化工有限公司、青岛诺金化工有限公司、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亚航化工有限公司,并收取票面额2%到4%的“开票费”,累计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470万余元,均已认证。

后被告人王树宝被查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票认证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石某、丛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树宝供述以及同案人苏衍岭、苏兵、吕楠楠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崔家鹏、李瑞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崔家鹏、李瑞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崔家鹏、李瑞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2-26【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英男,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纪某,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大连心台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大连市金州区顺成物资经销处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雷),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出纳。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工人。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崔家鹏、李瑞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2-26【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英男,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纪某,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大连心台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大连市金州区顺成物资经销处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雷),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出纳。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工人。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大连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

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大连海伊特环境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纪某、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英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纪某、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以其亲属及下属员工的名义开办了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决议解散)、大连聚釜钢材有限公司、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13日决议解散)、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决议解散)、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决议解散)、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决议解散)、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决议解散)。

上述公司由被告人崔某某实际经营。

从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大连聚釜钢材有限公司、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给被告人李某某、纪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实际经营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9张,价税总额35274183.75元,税额为5125308.9元。

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冯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职工)经办,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刘某某的丈夫刘长真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12356.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5385.13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经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介绍,以其经营的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邵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心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4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501507.2元,其中税款总额人民币218167.72元。

2010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马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海伊特环境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72000元,税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9521.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摊位租赁合同,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大连聚釜钢材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崔某某、孙立福、邢纪远、李某某的银行卡,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部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在银行的对账单,证人宫某、方某、李某真、韩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给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大连鑫鹏辉公司给大连心台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崔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华懋公司给大连海伊特环境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金州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中山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纪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杜某某、董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纪某、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用来证明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确认的能够认定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来抵扣税款或国家税款被骗取情况的直接证据,仅凭崔某某等各被告人自认的供述和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等来认定该案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所提举的犯罪证据缺乏稳定性、客观性,尚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纪某、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马某某无罪。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以其亲属及下属员工的名义开办了,并由其实际经营的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决议解散)、大连聚釜钢材有限公司、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13日决议解散)、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决议解散)、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决议解散)、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决议解散)、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决议解散)。

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纪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实际经营的大连金州明珠废品收购站,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58808.21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7997.39元。

2009年6月至7月间,经原审被告人冯某介绍,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工人)经办,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刘某某的丈夫刘长真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12356.5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5385.13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经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介绍,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心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4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283339.48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18167.72元。

2010年3月,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实际经营的大连海伊特环境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2478.64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9521.36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164119.07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81081.6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纪某、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开庭质证、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7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大连长征起重机械厂、大连海伊特环境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从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户籍证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聚釜钢材有限公司2010年3月7日注册成立;大连轩鼎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24日决议解散;大连华忆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决议解散;大连鑫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2日决议解散;大连鑫鹏飞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决议解散;大连华懋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决议解散;大连鑫鹏辉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决议解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