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祥与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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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祥与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胡玮
【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胡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成祥;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李成祥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成祥张建群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栋、张瑞明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栋、张瑞明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俊栋、张瑞明
【代理律所】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成祥
【被告】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李成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即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成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即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目前国家推行城乡一体化及城乡居民收入和消费差别逐步缩小的大形势下,对于农村户籍的公民,收入来源于城镇还是农村、消费生活是在城镇还是农村均无法严格的把握。
本案中,根据一审中李成祥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村庄现目前所处位置判断,李成祥的居住地明显已处于运城市范围内,且能够证明其近年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消费,加之二审中上诉人李成祥提供盐湖区××办事处××村委会和山西叁陆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高德地图截屏足以证明其生活和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关于李成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首先,从李成祥的伤情来看,其受伤部位较多,且比较严重,产生较多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情理。
其次,鉴定机构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本就只能是估算,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本案的鉴定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科学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该意见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中也对此给予了明确规定,故上诉人李成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
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01.7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765.62元(5296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74元(127.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484元(3103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74225.37元(含张建群为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753元及国任财险山西公司为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其中,医疗费项目费用共计66601.75元
(37901.75+19000+6700+3000),残疾赔偿金项目费用共计107623.62元
(21765.62+7674+74484+3000)。
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李成祥医疗费10000元(已预先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李成祥107623.62元。
医疗费剩余部分即56601.75元,由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付责任即56601.75某70%=39621.22元。
因张建群曾向李成祥垫付医疗费753元,故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在向李成祥赔付时应直接扣除该费用并赔付给张建群。
诉讼费、鉴定费由受害人李成祥与侵权人张建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及责任比例酌情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738号判决为:
一、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成祥损失107623.62元;二、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成祥损失38868.22元(39621.22-753),支付被上诉人张建群75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961元,由被上诉人张建群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群负担70%即2450元,上诉人李成
祥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2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张建群驾驶晋M×××××号车沿山西省运城市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与安中路十字路口超车时,与原告李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成祥、电动车乘坐人张聪明受伤,形成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
14xxx0188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祥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祥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6048.18元(含被告张建群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753元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成祥出院后,陆续在运城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853.57元。
2019年8月15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祥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李成祥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致左颧部坍塌评定为十级伤残。
3、李成祥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4、李成祥左侧颧骨、颧弓及关节结节骨折,断端错位,需择期行左侧颧骨、颧弓及关节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并以后还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两次手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
5、李成祥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李成祥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建群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
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建群辩称的其驾驶的机动车在4S店修理花费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群可另案起诉处理。
对于原告李成祥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名称为“张聪明"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轮椅使用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交的电动车修理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2018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96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估算",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成祥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79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765.62元(5296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74元(127.9元天
×60天)、残疾赔偿金50212.8元(2092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34454.17元(含被告张建群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753元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因被告张建群驾驶晋M×××××号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但是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张聪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受伤轻微,不向张建群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有交强险项下的
赔偿款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李成祥,故原告李成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352.42元。
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成祥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李成祥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张建群系侵权人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建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50元。
原告李成祥剩余损失37601.75元,因被告张建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21.2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群为原告李成祥垫付医疗费753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李成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成祥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共计38271.2元损失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山西公司再予承担27971.2元,被上诉人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再予以承担133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成祥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仅此认定少判伤残赔偿金24271.2元(城镇标准为74484元,非城镇为50212.8元)。
1.上诉人李成祥家住盐湖区××办事处××村,该村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村北是新康国际实验学校、运城国际学校、东康一中,东侧是东方驾校和大运新能源汽车制造公司和司马温公路,村南侧为红旗东街,由该村的地理位置就完全能够说明李成祥所在的新庄村为城中村,该事实应当是盐湖区市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无需进行举证证明的事实。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咸阳××路品味小吃城与孩子一直从事餐饮业,销售山西大饼,相关的证据有经营的照片和连续两年卫生健康证以及营业执照等,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是事实认定时予以遗漏。
3.《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
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为农业户口、集体户。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现该规定已实行四年之久,上诉人李成祥的户口本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属于未办理换证手续,但并影响其已是居民户口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成祥户口性质上属于认定错误,李成祥不应当再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一审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未予以判决错误。
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9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19000元,是在科学公正的基础上所作出,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要求日后产生时再另行主张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诉累,为民事诉讼法所不提倡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
因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因此按主次责任划分,承保商业三者险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应当承担金额为13300元(19000元×0.7)。
三、上诉人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照片为证,各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提供为收据,但符合日常百姓的维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支持该费用,令人难以接受,该损失费用为700元,二审应当支持,并由承保交强险国任财险山西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范围错误,少判上诉人损失38271.2元,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成祥与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25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张瑞明,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某某丽华大厦某某第某某。
负责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某某王府商务大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马跃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煜。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成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山西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成祥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共计38271.2元损失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山西公司再予承担27971.2元,被上诉人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再予以承担133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成祥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仅此认定少判伤残赔偿金24271.2元(城镇标准为74484元,非城镇为50212.8元)。
1.上诉人李成祥家住盐湖区××办事处××村,该村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村北是新康国际实验学
校、运城国际学校、东康一中,东侧是东方驾校和大运新能源汽车制造公司和司马温公路,村南侧为红旗东街,由该村的地理位置就完全能够说明李成祥所在的新庄村为城中村,该事实应当是盐湖区市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无需进行举证证明的事实。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咸阳××路品味小吃城与孩子一直从事餐饮业,销售山西大饼,相关的证据有经营的照片和连续两年卫生健康证以及营业执照等,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是事实认定时予以遗漏。
3.《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为农业户口、集体户。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现该规定已实行四年之久,上诉人李成祥的户口本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属于未办理换证手续,但并影响其已是居民户口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成祥户口性质上属于认定错误,李成祥不应当再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一审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未予以判决错误。
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9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19000元,是在科学公正的基础上所作出,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要求日后产生时再另行主张必然会对当事人造成诉累,为民事诉讼法所不提倡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
因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因此按主次责任划分,承保商业三者险大家财险山西公司应当承担金额为13300元(19000元×0.7)。
三、上诉人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照片为证,各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提供为收据,但符合日常百姓的维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支持该费用,令人难以接受,该损失费用为700元,二审应当支持,并由承保交强险国任财险山西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范围错误,少判
上诉人损失38271.2元,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任财险山西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首先,户籍地址属于农村,上诉人常住户口本也是农业家庭户口,应该以户口本为准。
而且法院判决误工费也是按照农村的标准判决,与户籍性质相吻合。
上诉人提出李成祥做山西大饼,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电动车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大家财险山西公司辩称,同意国任保险山西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李成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7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财产损失78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674元(60天×127.9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74484元(31035元/年×20年×12%)、误工费22500(150天×150元/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82886.75元,请求判决国任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财产范围内承担7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886.75-120780)×0.7=43474.72元,上述共计1642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张建群驾驶晋M×××××号车沿山西省运城市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大道与安中路十字路口超车时,与原告李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成祥、电动车乘坐人张聪明受伤,形成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xxx0188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群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祥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祥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6048.18元(含被告张建群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753元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李成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成祥出院后,陆续在运城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853.57元。
2019年8月15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祥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李成祥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致左颧部坍塌评定为十级伤残。
3、李成祥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4、李成祥左侧颧骨、颧弓及关节结节骨折,断端错位,需择期行左侧颧骨、颧弓及关节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并以后还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两次手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
5、李成祥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李成祥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建群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