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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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12.05
•【字号】沪地税稽[1996]45号
•【施行日期】1996.1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
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6]45号1996年12月5日)在最近的大检查中,有些分局反映律师事务所应开具何种票据要求市局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1995]425号《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营业税应税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并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应划入发票管理范围,各区、县分局在这次检查中如发现其尚未使用发票的,应及时纠正。
从1996年12月1日起仍未使用发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及时纠正。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