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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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
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公司】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伟兵南敬荣梁庆忠
【代理律所】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违法查封冻结管辖证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上诉人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补偿该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812.7576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590万元。
2018年6月,因上诉人海利公司欠南京市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款,滨海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补偿款72万余元。
合成纤维厂职工因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合成纤维厂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涉案拆迁补偿款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滨海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补偿款173万元。
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司法协助行为,对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6: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滨海县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合成纤维厂)向滨海县工行抵押借款929万元并办理抵押手续,将包含主厂房(丙纶)、仓库(楼)在内的资产一并抵押给银行。
2003年滨海工行向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成纤维厂偿还贷款。
2004年4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苏民二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后合成纤维厂未能按时还款,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期间,合成纤维厂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商成立滨海县意美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海利公司。
2004年6月11日,大洲事务所对合成纤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
2004年7月22日,滨海县工行、合成纤维厂及海利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2004)盐执字第065号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利公司名下的173万元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现原告海利公司以其已按照协议约定腾让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补偿款590万元,剩余补偿款未按照协议履行为由,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虽与被告滨海住建局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由滨海住建局补偿该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8127576元,但协议签订前,因该公司欠南京市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款,滨海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补偿款72万余元,合成纤维厂职工对2004年资产转让有异议进行信访,后合成纤维厂又提起民事诉讼,滨海法院审理期间做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补偿款173万元也予以查封,故原告海利公司主张被告滨海住建局支付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均被查封,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滨海住建局支付已被查封的拆迁补偿款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
定驳回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海利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滨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8127576元。
后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补偿款590万元,除了2018年6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72万余元,剩余款项直至2019年2月2日滨海法院下达协助查封通知书时仍未支付。
2.2018年8月25日,滨海县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向滨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滨海县合成纤维厂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涉案拆迁补偿款1726482元,案号为(2018)苏0922民初4598号。
2019年1月2日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月2日,建湖法院根据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协助滨海法院冻结涉案补偿款173万元,但该查封手段仅仅是保全措施,仅起到暂缓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责任。
另,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应当以滨海法院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9行终3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海东坎镇阜东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戴进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章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海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20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滨海县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合成纤维厂)向滨海县工行抵押借款929万元并办理抵押手续,将包含主厂房(丙纶)、仓库(楼)在内的资产一并抵押给银行。
2003年滨海工行向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成纤维厂偿还贷款。
2004年4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苏民二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后合成纤维厂未能按时还款,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期间,合成纤维厂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商成立滨海县意美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海利公司。
2004年6月11日,大洲事务所对合成纤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
2004年7月22日,滨海县工行、合成纤维厂及海利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2004)盐执字第065号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利公司名下的173万元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现原告海利公司以其已按照协议约定腾让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补偿款590万元,剩余补偿款未按照协议履行为由,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
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虽与被告滨海住建局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由滨海住建局补偿该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8127576元,但协议签订前,因该公司欠南京市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款,滨海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补偿款72万余元,合成纤维厂职工对2004年资产转让有异议进行信访,后合成纤维厂又提起民事诉讼,滨海法院审理期间做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补偿款173万元也予以查封,故原告海利公司主张被告滨海住建局支付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均被查封,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滨海住建局支付已被查封的拆迁补偿款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海利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滨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8127576元。
后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补偿款590万元,除了2018年6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72万余元,剩余款项直至2019年2月2日滨海法院下达协助查封通知书时仍未支付。
2.2018年8月25日,滨海县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向滨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滨海县合成纤维厂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涉案拆迁补偿款1726482元,案号为(2018)苏0922民初4598号。
2019年1月2日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月2日,建湖法院根据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协助滨海法院冻结涉案补偿款173万元,但该查封手段仅仅是保全措施,仅起到暂缓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责任。
另,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应当以滨海法院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
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答辩称,2018年8月18日,我局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我局已支付590万。
余款222.7576万元,因征收的房屋中,合成纤维厂职工主张有部分房屋系原合成纤维厂所有,该厂职工多次上访,且于2018年9月3日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2019年1月31日,该厂申请滨海法院保全拆迁补偿款173万元。
另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查封了补偿款72.19698万元,以上被查封款项总额已超过案涉拆迁补偿余款,故我局依法不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按判决结果由法院分配补偿款。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上诉人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补偿该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812.7576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590万元。
2018年6月,因上诉人海利公司欠南京市锦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款,滨海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补偿款72万余元。
合成纤维厂职工因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合成纤维厂之前签订的转让协
议无效并要求分割涉案拆迁补偿款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滨海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补偿款173万元。
被上诉人滨海住建局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司法协助行为,对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滨海县海利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葛丹峰
审判员秦广林
审判员吕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悦
书记员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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