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现将省财政厅起草的《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公开,征求各界意见,请于2012年2月3日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财贸法制处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9
3、互联网邮箱:**************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监督、过程监督和绩效监督,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编制,保障监督检查机构工作经费,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内容与职责权限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公共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五)财政收入政策执行、征收管理和票据管理;
(六)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
(七)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
(八)行政、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九)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单位债务规模和担保行为;
(十)政府采购活动;
(十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
(十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财政体制、财政政策和管理制度的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条财政部门对分配财政资金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政策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绩效监督。

第十一条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本乡镇区域内使用的财政资金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乡镇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五)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四)、(五)、(六)项职权,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检查。

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坚持信息共享原则,互相通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有关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主要方式。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在决定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被监督对象的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
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调查、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依法移送。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

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参考依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财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被监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
(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五)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对象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监督对象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对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或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其相应财政拨款。

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违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的立法层次,增强财政监督的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起草了《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监督条例》)。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财政监督作为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是财政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

财政部2008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财办监[2008]15号)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财政监督法制化建设进程,提高财政监督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制度体系。

推动省级人大和政府重视财政监督立法工作,制定出台财政监督条例或监督检查办法”。

当前,我省财政监督立法工作还比较薄弱,迄今为止,没有一部全面系统地规定财政监督职责、权限、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财政监督工作缺乏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和保障,亟需出台《监督条例》。

(一)出台《监督条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

投资主体多元化、利益分配复杂化、市场竞争排他性、国际规范趋同性等因素存在,使得财政监督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财政监督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行业的行政监督权由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进一步拓展;按照国际趋同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逐步施行,会计监督内容发生深刻变化等等。

这些都需要对财政监督对象、范围、手段等重新作出调整,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将使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出台《监督条例》是推进财政管理与改革的需要。

当前,我省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财政改革逐步深入,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断提高。

财政监督作为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强化财政管理、深化财政改革等方面肩负着重大的责任。

我省近几年的财政监督工作从服务财政管理和改革出发,在内部监督、会计监督、绩效监督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较好成效,也总结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有力地促进了监督与管理、改革的紧密融合。

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财政监督工作受到了很大的约束,影响了工作的均衡、深入发展和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将成熟的经验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便于推广和实施。

(三)出台《监督条例》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财政实力的不断增强和保障任务的不断加重,我省财政收支规模迅速扩大,财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都有了很大的拓展。

2010年,全省一般预算支出达到4200亿元、加上基金支出和其他政府性支出,财政管理的支出规模十分庞大,客观上对财政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但是,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我省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
建设还比较薄弱,大部分县级财政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财政监督机构,县级财政部门专职监督人员平均不到两人,难以满足财政监督工作的需要。

鉴于财政部专门提出“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增加专职监督机构人员编制,在干部培养、办公条件、工作经费等方面给予必需的保障”,且《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明确规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因此,要解决我省财政监督机构队伍建设问题,亟须党委、政府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对现有财政监督管理模式、运行机制、机构配置等进行优化调整,不断适应财政收支规模扩大和服务领域、服务对象变化的实际需要。

(四)出台《监督条例》是完善财政法制体系的需要。

财政部一直要求要将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作为做好财政监督工作的基石,不断推进财政监督法制化和规范化。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吉林、甘肃、西藏、福建、辽宁、广西、山东、江西等9个省(自治区)人大出台了《财政监督条例》;江苏、安徽、河北、河南、云南、海南、宁夏等7个省(自治区)政府出台了《财政监督办法》。

我省在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中,仅制定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不够高,法律效力不够强,财政执法的权威性不足,文件内容也未能涵盖整个财政监督工作,缺乏对财政监督的职责、权限、程序、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界定。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迫切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监督条例》,进一步提升财政监督的立法层次,增强财政监督的权威性,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二、起草过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财政系统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座谈会议精神,2010年底,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法制办提交了《省财政厅关于申请将<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列入011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报告》,着手《监督条例》立法工作。

2011年3月,省财政厅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厅党组书记、厅长黄锦生同志担任组长,并组成了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

3—4月,组织了3个调研组,先后赴湖南、广西、江西、福建、甘肃等5个省(自治区)以及内江、资阳、南充、广安、眉山、遂宁、凉山、攀枝花、安岳、武胜等省内10个市(州)、县专题调研财政监督立法工作。

经过广泛的调研和充分论证,结合我省财政改革发展需要和监督工作实际,按照体现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的原则,省财政厅起草了《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印发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以及厅内各处室和直属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对省人大财经委、省审计厅、省农业厅以及厅预算处、财税法规处等151个部门、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其中部分合理意见,并组织了多次专题研讨,进行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监督条例》(草案代拟稿)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财政监督事项。

明确财政监督事项,即财政监督的具体对象,是加强财政监督工作的前提。

随着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等财政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公共财政体系的逐步建立,财政监督事项的范围已经涵盖了财税政策执行、财政预决算、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多方面。

为此,《监督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对财政监督事项进行了系统分类和归纳,在征求了主管部门和财
政系统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财政监督的事项范围明确为第九条所列内容。

(二)关于财政监督程序。

财政部出台的部门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以及规范性文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对财政检查的工作程序、规则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并制定了《检查通知书》、《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格式。

因此,《监督条例》仅对一些主要监督程序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针对诸如监督检查人员不能有效行使职权;被监督主体接到检查通知书后转移、毁损证据;处理、处罚决定得不到落实等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如,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第十九条规定“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三)关于“绩效监督”和“乡镇财政资金监管”等创新性条款。

绩效监督是公共财政框架下财政监督的发展方向。

财政监督不仅要监督检查财政资金的合规性,更重要的是检查财政资金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益。

与国内同类财政监督立法相比,《监督条例》首创“绩效监督”有关条款,第十条规定了“财政部门对分配财政资金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时效性,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政策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以及绩效评价制度建设、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绩效监督”。

随着中央财政资金向基层、农村倾斜力度的加大,县乡财政部门处在财政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的“终端”环节,其工作的参与程度、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财政政策执行效果,直接关系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因此,《监督条例》专
门增加了关于乡镇财政资金监管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本乡镇区域内使用的财政资金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乡镇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四)关于财政监督与审计等部门监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政、审计及监察等有关部门都有权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

为了处理好财政监督与审计等部门监督的关系,避免不同监督机关因履行职责而出现重复检查,《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检查。

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坚持信息共享原则,互相通报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有关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

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较全面、明确的规定,按照准用性原则,《监督条例》没有再作重复规定,只是对两种特定行为的处理、处罚进行了补充和强调。

其中,第三十一条针对被监督对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专门明确了财政部门可以行使的有关强制手段;第三十二条提出了对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理处罚,保障了财政部门依法履职,维护财政监督的权威性,进一步完善了财政监督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