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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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
在⾏政诉讼中,⼀般要对⾏政诉讼的证据进⾏收集,证据是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常重要。
那么⾏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下⾯由店铺⼩编为⼤家进⾏解答。
⼀、⾏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
第五⼗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五⼗⼋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九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政诉讼法》第三⼗⼀条[1]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
即以⽂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的思维或者⾏为的书⾯材料。
如⾏政机关的⽂件、⽂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作为⾏政机关作出具体⾏政⾏为的依据的规范性⽂件,是⾏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
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如肇事交通⼯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
即以录⾳、录像、扫描等技术⼿段,将声⾳、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如⾳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证⼈证⾔。
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向⼈民法院所作的⽤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般情况下,证⼈应当出庭陈述证⾔,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证⾔。
精神病⼈、未成年⼈作证应与其⼼理健康程度、⼼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陈述。
即本案当事⼈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
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利⽤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政机关⼯作⼈员或者⼈民法院审判⼈员对与⾏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机关⼯作⼈员在⾏政管理过程中对与⾏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记录。
三、⾏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具体⾏政⾏为的合法性
具体⾏政⾏为的合法性是⾏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
⾏政诉讼的许多证据制度——尤其是证明责任制度都是以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出发点规定的。
证明对象对整个证据制度的建构有着深刻的影响,基本原因就在于它直接反映了司法诉讼的中⼼任务。
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政诉讼的中⼼任务是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进⾏审查,所以⾏政诉讼的主要证明任务就是证明具体⾏政⾏为合法与否,查清被诉具体⾏政⾏为的有关事实,同时对具体⾏政⾏为依据的规范性⽂件进⾏审查。
(⼆)⾏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能⼒与证明⼒须经法庭查证
⼈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的裁决的前提是对证据的查证属实。
当事⼜将⾏政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预决⼒,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证据法原理,能被法院认定、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为:
1.合法性。
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为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段⽽取得,且符合法定的形式;
2.客观性。
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情况。
对⾏政诉讼证据⽽⾔,这种真实情况指⾏政机关作出具体⾏政⾏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件;
3.关联性。
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具体⾏政⾏为及与此⾏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件——存在⼀定的联系。
可定案证据是⼈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民法院裁判的客观与准确。
⾏政诉讼证据的以上三个特征,实际上包容着⾏政法与诉讼法两⽅⾯的特征。
⾏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对⾏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加以体现。
(三)⾏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特定
⾏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政程序,且主要由被诉⾏政主体提供。
在实施具体⾏政⾏为过程中,⾏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全在掌握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即⾏政主体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
在注重程序与注重实体同等重要的今天,这已是⾏政法治的内在要求。
这决定⾏政主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已获得,以便在引起诉讼时如实向法院提供。
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有权就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进⾏反驳,但其在⾏政法律关系中的⾏政相对⼈地位,使其难以从处于主导地位的⾏政主体处获得证据。
所以⾏政诉讼的证据主要应由被告⾏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法院,⽽其提供的证据,必须取⾃于⾏政程序(“⾏政案卷排除规则”)。
先取证、后裁决的⾏政程序规则,决定了⾏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这区别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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