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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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
产"概念的法律适用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19.08.30
•【文号】环法规函〔2019〕101号
•【施行日期】2019.08.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正文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 "生产"概念的法律适用
意见
环法规函〔2019〕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对《条例》规定的"生产"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观点。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法发现的问题
近期,我部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发现,一些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时,附带或者联带产生了一定量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具体情况是: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企业,主要采用甲醇法和甲烷法进行生产。

由于生产工艺的原因,生产一氯
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生产线,通常要产生四氯化碳副产品或者联产品。

原料中甲醇或者甲烷与氯气的不同比例,影响着四氯化碳的产生比例。

总体上,各种生产工艺副产或者联产的四氯化碳比例在4%-8%之间。

四氯化碳属于甲烷氯化物。

甲烷氯化物是有机产品中仅次于氯乙烯的大宗氯系产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和有机溶剂。

其中,四氯化碳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属于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物质。

二、法律适用意见
关于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企业,由于工艺原因副产或者联产出一定量四氯化碳的情形,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生产"行为,我部认为,《条例》规定的"生产",不仅包括以生产特定产品为目的的生产,还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生产行为。

由于作为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生产四氯化碳的问题较普遍,为便于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管理,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工作要求,应当将由于工艺原因副产或者联产出一定量四氯化碳的情形纳入《条例》中"生产"概念的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部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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