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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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政区域内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由地⽅各级政府依照《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产的事项进⾏审批、验收;依法对⽣产经营单位执⾏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为依法给予⾏政处罚等。

⼆、本条第2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和本级⼈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程的安全⽣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产、储存企业的设⽴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产的条件等进⾏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作。

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各⾃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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