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丰芹与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余丰芹与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周喆
【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丰芹;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余丰芹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丰芹
【当事人-公司】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蕾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蕾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蕾周志微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丰芹
【被告】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上双方陈述可见,余丰芹受雇于长生公司,在工作时受伤,长生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仅就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没有就用人单位与自然人具有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损作出明确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仍然处于有效状态,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相抵触,故长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余丰芹认为其与长生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长生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上双方陈述可见,余丰芹受雇于长生公司,在工作时受伤,长生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然,余丰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

鉴于余丰芹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长生公司的责任。

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长生公司承担80%责任,余丰芹自行承担20%责任。

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长生公司主张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及立法的层级规定,本案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人损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仅就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没有就用人
单位与自然人具有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损作出明确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仍然处于有效状态,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相抵触,故长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余丰芹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过低的主张,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范围、计赔标准,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余丰芹主张的鉴定费,因在一审中未予主张,故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丰芹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对一审处理不当判项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丰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5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余丰芹负担人民币252元、由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70元,由余丰芹负担人民币472.70元、由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英超
【更新时间】2022-08-21 03:1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丰芹于2018年10月9日起向长生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牛羊肉片的包装工作。

同年11月9日,余丰芹在工作过程中,被切肉片的机器割伤右手中指,花费医疗费若干。

事发后长生公司为余丰芹垫付医疗费8217.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丰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一审法院再查明,机器刀片与人工操作区域有挡板相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长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器刀片与人工操作区域间设有挡板相隔,在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当能保障工人的安全,余丰芹因操作不慎受伤,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现长生公司自愿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支持24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9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1200元;误工费以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支持9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79元,长生公司承担50%即6439.50元,与余丰芹先行垫付的8217.10元的50%即4108.55元相抵,长生公司尚需赔偿余丰芹2330.95元;律师费系余丰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必要支出,结合本案事实和诉请,酌情支持4000元,由长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余丰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330.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余丰芹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丰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丰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长生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证言来证明余丰芹存在重大过错不能成立。

长生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是余丰芹受伤时现场所录视频而是他人事后所录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且证人是长生公司员工与长生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不认识余丰芹所述事实亦并非亲眼所见,其证言系其主观推测,故不应采信。

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酌定标准偏低。

对于鉴定费一审判决没有涉及该费用是余丰芹垫付并实际发生理应予以支持。

本案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劳务关系之范畴。

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中关于雇员在劳动中受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所以本案中无论余丰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由长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余丰芹与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5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丰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德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丰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丰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丰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长生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证言来证明余丰芹存在重
大过错,不能成立。

长生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是余丰芹受伤时现场所录视频,而是他人事后所录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且证人是长生公司员工,与长生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不认识余丰芹,所述事实亦并非亲眼所见,其证言系其主观推测,故不应采信。

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酌定标准偏低。

对于鉴定费,一审判决没有涉及,该费用是余丰芹垫付并实际发生,理应予以支持。

本案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劳务关系之范畴。

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中关于雇员在劳动中受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所以,本案中无论余丰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由长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生公司书面辩称:证人目睹了余丰芹受伤前后的完整操作过程,因证人与长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长生公司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余丰芹在一审开庭时并未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判决无误。

护理费是依据2020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标准确定,亦无不当之处。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及立法的层级规定,本案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认定已经由人损司法解释中的无过错责任变更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丰芹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余丰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生公司赔偿余丰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
18,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丰芹于2018年10月9日起向长生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牛羊肉片的包装工作。

同年11月9日,余丰芹在工作过程中,被切肉片的机
器割伤右手中指,花费医疗费若干。

事发后长生公司为余丰芹垫付医疗费8,217.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丰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一审法院再查明,机器刀片与人工操作区域有挡板相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长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器刀片与人工操作区域间设有挡板相隔,在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当能保障工人的安全,余丰芹因操作不慎受伤,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现长生公司自愿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支持24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9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1,200元;误工费以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支持9,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79元,长生公司承担50%即6,439.50元,与余丰芹先行垫付的8,217.10元的50%即4,108.55元相抵,长生公司尚需赔偿余丰芹2,330.95元;律师费系余丰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必要支出,结合本案事实和诉请,酌情支持4,000元,由长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余丰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330.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余丰芹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余丰芹认为其与长生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长生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上双方陈述可见,余丰芹受雇于长生公司,在工作时受伤,长生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然,余丰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

鉴于余丰芹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长生公司的责任。

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长生公司承担80%责任,余丰芹自行承担20%责任。

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长生公司主张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及立法的层级规定,本案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人损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仅就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没有就用人单位与自然人具有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损作出明确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仍然处于有效状态,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相抵触,故长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余丰芹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过低的主张,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范围、计赔标准,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余丰芹主张的鉴定费,因在一审中未予主张,故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丰芹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对一审处理不当判项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
项;
三、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丰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5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余丰芹负担人民币252元、由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70元,由余丰芹负担人民币
472.70元、由上海长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英超
落款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谢亚琳
审判员周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英超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