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人:安徽人大网发布日期:2007-12-24 阅读:56次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

审议时,委员们认为,“草案”是关系到保障航空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它也是关系到如何树立安徽的良好形象,改善安徽良好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同时,它还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地方性法规。

因此,制定好这部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审议时,委员们提出不少修改意见。

据此,城建环资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并向省直有关单位和合肥、蚌埠、阜阳、黄山市人大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城建环资工委专程到国家民航总局和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征求意见。

共同就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与国家有关民航的法律、法规的衔接以及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我们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最后形成了《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经12月8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1、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第3条第1款明确民航安徽省局为执法主体。

为了及时制止违反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行为,必须发挥机场管理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3条第2款规定了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第3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作为协管部门的职责。

3、第4条为新增条款,旨在明确实施本条例必须加强群众监督。

二、关于第二章净空区域保护、第三章电磁环境保护和第四章升空物体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8条规定,“修改稿”第8条新增第(五)项,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原“草案”的第8条第(五)项、第(六)项依次往后顺延。

2、“修改稿”第11条为新增条款,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3、删去“草案”第15条、第17条第2款的处罚规定,移作“修改稿”第5章法律责任的第23条、第24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认为,本条例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法律责任的规定要严格一些。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将“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的4条增加到6条。

具体调整方法是:
1、“修改稿”第23条为新增条款,根据《民航法》第59条规定: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等,应当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将前面各章有关处罚的规定,归类移到本章内(“修改稿”第23条、第25条)。

3、“草案”第13条、第14条规定禁止的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条款。

“修改稿”第24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4、将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以条款的序数为标准归纳在一起予以处罚(“修改稿”第26条)。

5、对轻度、中等程度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罚款处罚。

如违反“修改稿”规定,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等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处罚,一般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等(“修改稿”第25条)。

如违反“修改稿”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放飞升空物体的违法行为,相应给予中等程度的罚款,一般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稿”第26条)。

6、对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新增加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27条)。

7、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26对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处罚规定是正确的,但应当包括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

“修改稿”第28条作了相应的调整。

四、关于第六章附则
1、根据国家民航总局的意见,“修改稿”增加第30条,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2、删除“草案”第28条,因为本条例涉及民航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三家,具体问题由一家解释不妥。

3、“草案”第29条规定,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不少委员提出,条例实施前应当进行广泛宣传。

据此,“修改稿”第31条规定,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原“草案”经增删合并,由原来的29条,修改为31条。

“修改稿”增加了6条〔第4条、第8条第(五)项、第11条、第23条、第27条、第30条〕,删去3条,合并2条2款。

对“草案”的章节未作改动,对有些条文的文字及款项作了较大的修改,就不一一说明了。

城建环资工委认为,“修改稿”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市、各部门的建议,作了多次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

“修改稿”及说明,请一并审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