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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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可诉的⾏政强制措施吗?
⽂|陈志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证据先⾏登记保存”规定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
第三⼗七条⾏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检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证件。
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员与当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此可知,“证据先⾏登记保存”是⾏政处罚调查取证环节中采取的⼀种措施,是为了防⽌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政处罚程序的进⾏⽽采取的⾏为。
但是,在当前⾏政机关的⾏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先⾏登记保存”这⼀措施与作为⾏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界限却⼗分模糊。
“先⾏登记保存”是否就意味着对“证据”的“查封”、“扣押”?“先⾏登记保存”是否需要符合《⾏政强制法》中关于⾏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这都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否属于“⾏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我们可以先从字⾯上进⾏分析。
“先⾏登记保存”中的“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为简便、快捷、有效的应急性证据收集措施。
其⽬的主要是通过法定记录的⽅式证明现场有若⼲类证据存在过,防⽌当事⼈事后以时过境迁等为由对证据予以否认。
“保存”⼀词的含义则可以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找到依据,此“保存”并⾮是对“证据”的“查封”与“扣押”,⽽是还向当事⼈施加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保管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施加,从⽽在实质上起到了证据得以保存的⽬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先⾏登记保存”的⼀个重要特点,即其并不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证据”始终在⾏政相对⼈的控制之下。
⽽对于“查封、扣押”,2011年出台的《⾏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保管,第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转移、处置。
因第三⼈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政机关先⾏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的保管费⽤由⾏政机关承担。
”
由上可知,“查封、扣押”的重要特征便是“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由⾏政机关予以保管或由⾏政机关委托第三⼈保管,⾏政相对⼈在“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后便失去了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占有,其“强制性”、“限制性”特征明显。
综上,“先⾏登记保存”作为⼀种⾏政处罚过程中为保障调查取证进⾏的⾏政措施,并不属于⾏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
此外,也正是由于两者在性质上的区别,在针对两种不同⾏为的⾏政救济也存在差异。
“先⾏登记保存”作为⾏政处罚过程中产⽣的阶段性⾏政⾏为,依附于⾏政处罚⾏为⽽产⽣,其本⾝并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
“查封、扣押”则为独⽴的具体⾏政⾏为,对⾏政相对⼈产⽣终局性的影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执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先⾏登记保存”之名⾏“查封、扣押”之实的⾏为。
在此情形下,“先⾏登记保
存”⾏为虽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但由于⾏政机关其实质上实施了“查封、扣押”的⾏政强制⾏为。
对于此类⾏政⾏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受理,并结合《⾏政强制法》中相应的程序规定对案涉⾏政⾏为进⾏全⾯的审查。
来源|新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