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魏礼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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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魏礼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3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顺宋莉许劲松
【审理法官】欧阳顺宋莉许劲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魏礼艳;陈爱松
【当事人】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魏礼艳陈爱松
【当事人-个人】魏礼艳陈爱松
【当事人-公司】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进
【代理律所】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魏礼艳;陈爱松
【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恶意串通质证举证通知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本案中,魏礼艳到灵璧盘龙公司售楼部购买灵璧盘龙公司的房屋,并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陈爱松在售楼部销售房屋,魏礼艳按照陈爱松的要求支付20000元购房团购费及购房相关费用。

审理认为,陈爱松在售楼部销售灵璧盘龙公司的房屋,即便如灵璧盘龙公司主张陈爱松系销售公司的人员,对于不知情的买方魏礼艳而言,魏礼艳有理由相信陈爱松的行为代表灵璧盘龙公司,一审判决灵璧盘龙公司与陈爱松共同偿还20000元并无不当。

灵璧盘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灵璧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县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44
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魏礼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9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96559692C。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礼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爱松。

上诉人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礼艳、陈爱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盘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魏礼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礼艳、陈爱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陈爱松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从未委托陈爱松作为公司的销售代理。

魏礼艳向其购买房屋时交付定金和购房款共234000元,其向魏礼艳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涉及团购费,公司没有团购费的销售政策。

如果存在团购费,魏礼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未向其公司提出抵扣要求,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魏礼艳向陈爱松刷卡支付20000元有其他原因。

二、一审法院认
定陈爱松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陈爱松不是其公司员工,刷卡行为是魏礼艳与陈爱松的私下行为,系魏礼艳重大过失或与陈爱松恶意串通,并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刷卡地点为其公司售楼部。

魏礼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灵璧盘龙公司所称陈爱松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实,从2016年交纳定金开始,陈爱松一直在其公司售楼部任营销总监,陈爱松的行为代表灵璧盘龙公司的行为。

三、其在灵璧盘龙公司购房秉着相互信任的原则,是按照营销总监的要求交钱。

魏礼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璧盘龙公司退还其支付的20000元团购费;2、判令灵璧盘龙公司从2017年9月2日起向魏礼艳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为2700元);3、判令灵璧盘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灵璧盘龙公司在灵璧县北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
34××78)开发建设鹿鸣农贸市场。

2017年,魏礼艳、李杰夫妻欲购买灵璧盘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2017年9月2日,魏礼艳在售楼部听取陈爱松及工作人员蔡道德对房屋销售的宣讲后通过邮储银行账户在POS机刷卡缴纳30000元,陈爱松出具POS签购单收到20000元,蔡道德出具POS签购单收到10000元。

同日,魏礼艳与灵璧盘龙公司工作人员张言莉、刘龙龙等签订“签约确认单”,载明楼号、房号、建筑面积、总价、首付款、贷款等相关信息。

同日,魏礼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灵璧盘龙公司首付款214000元,灵璧盘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包含之前魏礼艳以现金方式缴纳的定金20000元,合计收到魏礼艳3.4#1-184房屋首付款234000元。

2017年9月4日,魏礼艳、李杰(买受人)同灵璧盘龙公司(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解放东路北侧鹿鸣农贸市场3、4某栋1层184号,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单价15013.23元/㎡,总价454000元,首付234000元,余款220000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魏礼艳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灵璧支行申请贷款22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8年4月2日汇入灵璧盘龙公司。

后,魏礼艳向灵璧盘龙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款项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陈爱松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陈爱松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魏礼艳与灵璧盘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位置、单价、首付、贷款额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魏礼艳依合同约定缴纳首付购房款后又办理了银行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灵璧盘龙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均无权另行收取费用。

陈爱松收取魏礼艳20000元无合法依据,应予退还。

灵璧盘龙公司辩解陈爱松非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不应承担退还魏礼艳款项义务,与事实不符,魏礼艳在灵璧盘龙公司售楼部接受陈爱松销售服务并在其要求下缴纳签购金,魏礼艳有理由相信陈爱松的行为代表公司,故,灵璧盘龙公司应对退还魏礼艳该20000元款项负有支付义务。

魏礼艳请求灵璧盘龙公司自款项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灵璧盘龙公司、陈爱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魏礼艳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魏礼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元,由灵璧盘龙公司、陈爱松承担。

二审期间,魏礼艳提交《鹿鸣城市广场一期鹿鹿鸣农贸市场优惠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陈爱松系灵璧盘龙公司营销总监,代表灵璧盘龙公司。

灵璧盘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营销总监签字不能代表陈爱松为其公司员工,陈爱松为第三方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爱松收取魏礼艳20000元团购费的行为是否代表灵璧盘龙公司,继而确认灵璧盘龙公司是否应对案涉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本案中,魏礼艳到灵璧盘龙公司售楼部购买灵璧盘龙公司的房屋,并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陈爱松在售楼部销售房屋,魏礼艳按照陈爱松的要求支付20000元购房团购费及购房相关费用。

审理认为,陈爱松在售楼部销售灵璧盘龙公司的房屋,即便如灵璧盘龙公司主张陈爱松系销售公司的人员,对于不知情的买方魏礼艳而言,魏礼艳有理由相信陈爱松的行为代表灵璧盘龙公司,一审判决灵璧盘龙公司与陈爱松共同偿还20000元并无不当。

灵璧盘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灵璧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县灵璧县盘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顺
审判员宋莉
审判员许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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