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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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
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5.06.30
•【文号】国认法函[2005]129号
•【施行日期】2005.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认证认可
正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
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法函[2005]129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3C认证产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来函》)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另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委托方)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并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
若委托方获得的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未覆盖(包括)被委托方,且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也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则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行政法
律责任。
因此,根据你局《来函》中所述的情况,三星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违法行为;受委托的两家企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的违法行为,你局可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二、实施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被处罚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知程度。
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故意,尚属初犯,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有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