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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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藏01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德吉卓嘎索朗德吉尼玛卓嘎
【审理法官】德吉卓嘎索朗德吉尼玛卓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邓小川
【当事人】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邓小川
【当事人-个人】谢成超邓小川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邓小川
【本院观点】《工程结算协议》虽系原件,有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的公章及邓小川的签字确认,但由于邓小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自认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4段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邓小川,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结合双方的诉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是否应当对谢成超主张的邓小川所欠涉案工程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之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自认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4段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邓小川,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的事实。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因邓小川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人为讨要工资上访,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以总承包单位名义承诺代邓小川支付其外欠款项包括民工工资,并于2019年1月开始让未拿到工资的民工出具《收条》、《承诺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理应对邓小川欠付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2.2019年5月10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发包单位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国道219项目4标所属劳务队邓小川在2017年-2018年因个人问题未履行合同承诺等,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劳务队邓小川代付外欠款,在2019年春节前将农民工工资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进行代付。
该《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与邓小川之间系总包与分包关系
及尚欠民工工资之事实。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之规定,结合《情况说明》内容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应当对邓小川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3.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以不能确定工资标准及数额为由,主张拒绝支付谢成超的工资。
经庭审查明,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柳梧路毅正工程机械销售部已向同样持有《收据》、《承诺书》的部分民工按收据金额支付了工资,且收据上的金额与工资表上的金额一致,故其以不能确定工资金额而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以谢成超系邓小川工程管理人员不符合支付工资条件,认为谢成超有套取国家资金的嫌疑为由拒绝支付其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谢成超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作为总承包人并未欠付邓小川及其挂靠公司任何款项为由,拒付民工工资,经庭审质证,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谁承包谁负责,总承包负总则的原则,对邓小川欠付谢成超工资部分由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1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与宇龙公司就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4段路基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
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
该合同6.1.1约定合同总价87665737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89706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1%,增值税总价为868676元(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该合同中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
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宇龙公司转款5021633元,其中4463000元由宇龙公司转给邓小川,扣除税率664371.09元。
另查明,谢成超自认其由邓小川雇佣,并提供劳务。
谢成超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工资金额为15000元,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未向谢吉林支付。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国道219项目4标所属劳务队邓小川在2017年-2018年因个人问题未履行合同承诺等,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劳务队邓小川代付外欠款,在2019年春节前已将农民工资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进行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谢成超存在劳务合同向相对方的认定问题;2.谢成超主张的劳务费1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本案中是否存在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与谢成超存在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对此,谢成超提交的《承诺书》内容及其自认称由邓小川雇佣,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谢成超与邓小川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谢成超主张的劳务费1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谢成超提交的《承诺书》、《收条》、证人出庭作证均可以相互证实谢成超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属实,邓小川尚欠其工资为15000元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谢成超主张邓小川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无不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宇龙公司仅系邓小川给中铁十一局开具税票以及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邓小川给付工程款时提供账户的主体,宇龙公司并非谢成超的雇佣相对方。
同样,汉格公司也并非相对方,故该二公司并不存在连带向谢成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对于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虽该公司也并非
谢成超的雇主或雇佣合同的相对方,但本案中存在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曾承诺代付邓小川劳务队的工资,对此由《承诺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经庭审核实,虽谢成超已出具《承诺书》、《收条》,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但未向谢成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故现谢成超要求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按照其约定,向谢成超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邓小川、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共同对谢成超的劳务费1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成超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二.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对邓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谢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邓小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成超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谢成超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成超提交的《工资表》、《收条》、《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且《工资表》系李松自己制作,无邓小川、宇龙公司以及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在判决已认定邓小川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
成超亦自认其由邓小川雇佣。
谢成超作为邓小川直接雇佣的工人,其工资标准及数额均系与邓小川约定,因此,只有邓小川清楚谢成超的工资标准及数额。
且上诉人将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给宇龙公司,邓小川作为实际收款人,在收到款项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也拒不出面解决相应问题。
由于上诉人无法核实谢成超的身份、工资标准及数额,所以上诉人在谢成超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后才未向其支付款项。
3.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过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小川,但邓小川因中途退场,2018年9月邓小川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邓小川最终结算金额为60802788元。
该协议签订后,因邓小川对外尚欠巨额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上诉人迫于维稳压力进行代付后,经统计发现上诉人因邓小川承包的该工程已经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74150620.4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3347832.48元,因此已无法再向谢成超支付劳务费。
4.上诉人承建该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宇龙公司,邓小川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因此上诉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一审原告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5.本案中虽然宇龙公司一审时辩称其只是代为过账、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也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但实际是邓小川借用宇龙公司资质来承建案涉工程。
宇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后,该项目实际由被上诉人邓小川组织施工,并产生了一审原告的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宇龙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谢成超与上诉人无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邓小川及其挂靠公司任何款项,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的《民法总则》第七条的基础并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及《收据、业务回单》十份,欲证明2018年8月27
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与邓小川已进行结算及已超付邓小川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之事实。
汉格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联。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虽系原件,有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的公章及邓小川的签字确认,但由于邓小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收据、业务回单》上显示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尚博钢材销售部等相关部门支付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等内容,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无需再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之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2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世纪大道海亮世纪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xxxxxxxxxxxxR。
法定代表人:吕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八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xxxxxxxxxxx3。
法定代表人:何泽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某某金珠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xxxxxxxxxxxT。
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川。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成超、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西藏汉格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公司)、邓小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密,被上诉人汉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小川、谢成超,宇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成超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谢成超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成超提交的《工资表》、《收条》、《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且《工资表》系李松自己制作,无邓小川、宇龙公司以及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在判决已认定邓小川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成超亦自认其由邓小川雇佣。
谢成超作为邓小川直接雇佣的工人,其工资标准及数额均系与邓小川约定,因此,只有邓小川清楚谢成超的工资标准及数额。
且上诉人将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给宇龙公司,邓小川作为实际收款人,在收到款项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也拒不出面解决相应问题。
由于上诉人无法核实谢成超的身份、工资标准及数额,所以上诉人在谢成超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后才未向其支付款项。
3.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过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小川,但邓小川因中途退场,2018年9月邓小川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邓小川最终结算金额为60802788元。
该协议签订后,因邓小川对外尚欠巨额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上诉人迫于维稳压力进行代付后,经统计发现上诉人因邓小川承包的该工程已经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74150620.4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3347832.48元,因此已无法再向谢成超支付劳务费。
4.上诉人承建该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宇龙公司,邓小川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因此上诉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一审原告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5.本案中虽然宇龙公司一审时辩称其只是代为过账、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也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但实际是邓小川借用宇龙公司资
质来承建案涉工程。
宇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后,该项目实际由被上诉人邓小川组织施工,并产生了一审原告的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宇龙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谢成超与上诉人无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邓小川及其挂靠公司任何款项,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的《民法总则》第七条的基础并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汉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所涉劳务费无任何关系,与谢成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委托我方代付工资。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我方在本案中的认定。
谢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宇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邓小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诉称谢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小川、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宇龙公司、汉格公司对谢吉林劳务费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邓小川、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宇龙公司、汉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与宇龙公司就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4段路基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
该合同6.1.1约定合同总价87665737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89706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1%,增值税总价为868676元(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该合同中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邓小川。
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宇龙公司转款5021633元,其中
4463000元由宇龙公司转给邓小川,扣除税率664371.09元。
另查明,谢成超自认其由邓小川雇佣,并提供劳务。
谢成超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工资金额为15000元,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未向谢吉林支付。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国道219项目4标所属劳务队邓小川在2017年-2018年因个人问题未履行合同承诺等,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劳务队邓小川代付外欠款,在2019年春节前已将农民工资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进行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谢成超存在劳务合同向相对方的认定问题;2.谢成超主张的劳务费1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本案中是否存在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与谢成超存在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对此,谢成超提交的《承诺书》内容及其自认称由邓小川雇佣,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谢成超与邓小川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谢成超主张的劳务费15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谢成超提交的《承诺书》、《收条》、证人出庭作证均可以相互证实谢成超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属实,邓小川尚欠其工资为15000元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谢成超主张邓小川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无不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宇龙公司仅系邓小川给中铁十一局开具税票以及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向邓小川给付工程款时提供账户的主体,宇龙公司并非谢成超的雇佣相对方。
同样,汉格公司也并非相对方,故该二公司并不存在连带向谢成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对于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虽该公司也并非谢成超的雇主或雇佣合同的相对方,但本案中存在中铁十一局西藏公司曾承诺代付邓小川劳务队的工资,对此由《承诺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经庭审核实,虽谢成超已出具《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