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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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华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CloudVR”构成,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无法参与到诉讼中来,故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无法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程度作出判断。
因此,对华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引证商标的复审程序是否结束,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因此,对华为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21:0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9425564号“CloudVR”商标(见附图),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机顶盒;电信用计算机硬件;网络通讯设备;通信计算机”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华为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2734977号“CloudVR及图”商标(见附图),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遥控装置”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讯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华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华为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新闻媒体报道、华为公司所获荣誉、诉争商标公开资料及网络报道等证据。
2019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华为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撤销复审程序,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且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与华为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作出复审决定,如该决定生效,引证商标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9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44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9425564号“CloudVR”商标(见附图),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机顶盒;电信用计算机硬件;网络通讯设备;通信计算机”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华为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2734977号“CloudVR及图”商标(见附图),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遥控装置”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讯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华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华为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新闻媒体报道、华为公司所获荣誉、诉争商标公开资料及网络报道等证据。
2019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华为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撤销复审程序,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查,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审庭审中,华为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且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与华为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作出复审决定,如该决定生效,引证商标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华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CloudVR”构成,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无法参与到诉讼中来,故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无法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程度作出判断。
因此,对华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引证商标的复审程序是否结束,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因此,对华为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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