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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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林权
【发文字号】抚顺市政府令第43号
【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3.30
【实施日期】1998.03.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政府令第43号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
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

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

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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