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申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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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申辩书
申 请 ⼈:巢湖市开鑫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  张海蓉律师
被申请⼈:徐州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
地址:
申辩请求:请求徐州市旅游局撤回徐旅告(XX)01号⾏政处罚预先告知书。

事实与理由:
   徐州市旅游局作出的徐旅告(XX)01号⾏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所载针对申请⼈的⾏政处罚错误,且针对我⽅处罚过重,事实认定不清,适⽤法律不当,应依法撤回。

理由如下:
⼀、⾏政处罚的相对⼈应当是徐州市中北旅⾏社有
限公司,⽽不是巢湖市开鑫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政处罚的相对⼈错误,应予以纠正。

此次旅游投诉事件之所以造成媒体热传及⽹络过热反应,并引起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的⾼度关注,根本原因不是此次旅游业务的程序操作问题,⽽是由具体承揽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在实际⼯作中的严重漏洞所引起的,直接原因是徐州市中北旅游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组织者和承揽⼈,存在以下过错:
1、导游选任存在过错。

导游刘⾔,还是在校⼤学⽣,虽然有导游证,但属于
在校⽣兼职,因此其不可能长期有序地接受该旅⾏社的技术与职业道德培训、规章制度管理等专业培训,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刘⾔在整个导游⼯作过程中⽆视客户需要、敷衍了事、并允许男朋友结伴同⾏,严重影响其提供导游服务,旅游过程中多次与客户发⽣⾔语冲突和纠纷,最终引起客户的严重不满,这个问题在投诉⼈的微信留⾔⾥⾯反应得很清楚,这也是客户投诉的直接原因。

⽽中北公司应对员⼯的职务⾏为负责,应对选任导游不当导致的旅游纠纷承担⾏政责任;
2、中北公司与开鑫公司没有在旅游前签订委托合
同确定旅游路线,致使实际旅游线路随意变更,导致客户强烈不满,并投诉于⽹络和各⼤媒体,最终造成负⾯影响。

     中北公司没有依法与开鑫公司签订旅游委托协议,并且在没有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中北公司竟然不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就承揽旅游业务,所以,真正不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应受处罚的应是中北公司,⽽⾮开鑫公司。

事实上,中北公司在贵局调查阶段提供的委托协议确认书是X年X⽉X⽇客户开始投诉时,中北公司为了逃避稽查和处罚,让开鑫公司事后补签的⼀份委托合同(见证据:1)。

从以上两点可见,该事件的直接责任⼈应当是中北公司:责任⼀,其选任的导游严重不负责任,沿途与男朋友嬉戏打闹,不尽导游职责,并与客户发⽣争吵和⽭盾,导致客户严重不满,游客认为该导游缺乏职业道德,这也是客户投诉的根本原因(见证据:2、3);责任⼆,中北公司没有与开鑫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以明确路线安排;没有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违反《旅⾏社条例》55条第(五)项、第(⼀)项之规定,致使安排的实际旅游线路,并未按照其宣传的旅游路线进⾏。

最后虽经客户强烈要求在景点停留,但仅停留40分钟,致使客户并没有实现在该重要景点旅游的⽬的,感觉被欺骗,并多次寻求旅⾏社的道歉,⽽中北公司却置之不理,导致客户愤⽽投诉并在媒体⼴泛宣传,造成社会影响(见证据:3,第⼀句话;证据4)。

⼆、我⽅认为,投诉⼈投诉的是旅游承揽⼈的承揽
⾏为,也就是中北公司选任导游的职业道德问题及旅游线路实施⽅⾯的问题,⽽不是开鑫公司未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为。

追究责任的主体或者需要实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中北公司及其员⼯,⽽不是开鑫公司。

开鑫公司未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导致客户不满与损失的原因所在,客户从始⾄终都没有针对开鑫公司有任何投诉,并明确表⽰开鑫公司不是其投诉的主体(见证据:5、6),由此可见,开鑫公司未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的违法事实,并不是导致该旅游纠纷的直接原因,开鑫公司不能作为该投诉事件被施以⾏政处罚的相对⼈。

如果因为投诉事件发现开鑫公司存在违法⾏为,完全可以根据其⾏为的参与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处罚,但不能作为该投诉事件的唯⼀相对⼈和主要责任⼈实施处罚,否则,就是⾏政处罚的对象错误。

因此,我⽅认为,针对客户的投诉事项,必须由造成投诉原因的主体中北公司及其员⼯承担⾏政处罚的主要结果,由开鑫根据⾃⼰的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

⾏政机关只有就事论事实施处罚,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旅游承揽⼈及其员⼯的各类违规违法⾏为,也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旅游业乱象。

否则,就会纵容真正的违法者逃避当有的惩戒与责任,使次要责任⼈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贵局本着依法⾏政及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清事实,厘清责任,做出⼀份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罚决定。

三、《旅⾏社条例》5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社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旅游⾏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知,⾏政相对⼈若存在该条款规定的违法⾏为,可以在2—10万元之间进⾏处罚,设置了处罚的下限与上限,⽬的是给予⾏政执法者⼀定的⾃由裁量权,⽽该⾃由裁量权的⾏使,必须按照⾏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即严格遵守过罚相当的原则,重过重罚,轻过轻罚,根据违法主体的具体违法情形和危害后果,准确予以适⽤。

《⾏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政处罚,纠正违法⾏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觉守法”。

因此,设定和实⾏⾏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本案⽽⾔,开鑫公司并不是客户投诉事项的⾏为主体,虽然其存在违法事实,但该违法事实与本案投诉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造成客户不满和损失的原因。

因此,不能作为唯⼀且主要的责任主体承担⾏政处罚后果,即使需要处罚开鑫公司,也应根据其⾏为在本次纠纷中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此次旅游纠纷的处罚,应当根据纠纷本⾝给客户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考量,虽然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并造成客户不满,但事实上并未给客户带来⾝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即使处罚,也应根据实际的损害程度,⽽不是依据媒体或⽹络的宣传⼒度和群众的反应程度,若依据后者进⾏处罚,必将违背依法⾏政原则,因媒体的影响⼒度,是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

综上,我⽅愿意接受贵局对于我⽅没有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的违法⾏为进⾏处罚,但10万元的处罚过⾼,明显与以上⾏政处罚的原则不符。


据我⽅在此次事件中的参与度及过错程度,结合我⽅已经完全认识⾃⼰的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与客户沟通,获得客户谅解的事实(见证
据:6、7),本着⾏政处罚纠正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酌定2万元进⾏处罚较为合宜,且能有效说服⾏政⾏为相对⼈遵纪守法,以取得良好的社会
效果。

综上,请贵局慎重考虑我⽅辩解,撤回该⾏政处罚预告书,依法做出公正严谨的处罚决定。

允准为盼!
                  申请⼈:
(开鑫公司盖章)
                     &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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