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艳艳、乔美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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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艳艳、乔美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慧李海源杨胜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艳艳;乔美丽
【当事人】冯艳艳乔美丽
【当事人-个人】冯艳艳乔美丽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鸿鹏任增强
【代理律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艳艳
【被告】乔美丽
【本院观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
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乔美丽并非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上诉人冯艳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5 01:06:23
冯艳艳、乔美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民终32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艳艳因与被上诉人乔美丽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6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艳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802民初6838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乔美丽赔偿上诉人因此次帮工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9268.22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上诉人在去探望其父亲时,被上诉人乔美丽正在向上诉人的父亲交接工作,当时因为人手紧缺,被上诉人乔美丽主动指使上诉人前去帮工,上诉人在帮工过程中,下楼梯时将左脚扭伤,后被送医治疗。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首先,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指使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受伤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所在的单位信息及为谁工作等相关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乔美丽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帮工的直接受益人是上诉人的父亲,最终受益人是其父亲所服务的职业技术学院,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由雇佣单位承担责任。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单位相关信息,该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责任也在上诉人。
原告诉称冯艳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美丽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5284.22元、误工费26574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等费用共计59268.22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冯艳艳到榆林技术学院探望其父亲冯学伟,冯学伟为榆林技术学院新聘任的楼管。
乔美丽与冯学伟正在做一项工作,冯艳艳前去帮工,其间将左脚扭伤,被送至榆林市第二医院诊疗。
诊断为:左足舟骨撕脱骨折。
2020年5月6日,冯艳艳在硬脊膜外腔致麻下行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冯艳艳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284.22元。
冯艳艳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榆科司鉴【2020】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冯艳艳的损伤程度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后冯艳艳找乔美丽多次协商赔
偿事由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冯艳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乔美丽与其受损具有利害关系,而冯艳艳又未起诉其他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艳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乔美丽并非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上诉人冯艳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苏慧
审判员李海源
审判员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白蕊瑞
书记员李彩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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