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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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目录
一、具备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表………………………(1—29)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30—150)
具备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表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第一部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一、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它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它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部分土地违法行为管理类
(一)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④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2、具体处罚标准:
(1)限期拆除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5日内拆除;
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15日内拆除。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涉及非耕地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0%的罚款
a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b涉及耕地的。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a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监察的;
b涉及基本农田的;
c暴力抗拒执法的。
(二)破坏耕地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②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③破坏耕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5倍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且在耕地上建盖房屋等永久性建筑物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的罚款
a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监察的;
b涉及基本农田的;
c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②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③土地复垦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倍罚款
逾期半年内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5倍罚款
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下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2倍罚款
逾期一年以上未缴纳土地复垦费且有其它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行为;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
给予处罚:①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②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③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④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5)《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②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③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④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2、具体处罚标准: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③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涉及非耕地的
a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b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c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②涉及耕地的
a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b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c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③涉及基本农田的
a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b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c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
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新建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②新建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20日内拆除;
③新建房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30日内拆除。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
元的罚款
a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b涉及耕地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a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监察的;
b涉及基本农田的;
c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拒不交还土地行为;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2、具体处罚标准:
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交还土地逾期一个月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交还土地逾期三个月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交还土地逾期六个月的。
(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②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③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非法所得5%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a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自行纠正,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b涉及耕地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a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监察的;
b涉及基本农田的;
c暴力抗拒执法的。
(八)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2)《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3)《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
2、具体处罚标准:
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逾期三个月不满六个月,未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
逾期六个月不满一年,未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逾期一年以上,未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
(九)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①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②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③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逾期半年以下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耕地复垦费1.5倍的罚款
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下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耕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a逾期一年以上,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b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
1、法律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2、具体处罚标准:
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50%以上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50%以下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
(十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
1、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5日内恢复原状。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轻微,未导致标志失去标示作用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800元的罚款
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严重,导致标志的作用区域不明确的。
③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特别严重,导致标志的作用区域无法辨认的。
(十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具体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30日内纠正。
(2)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的,限期纠正,处以出让金总额10%的罚款
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②违法行为严重的,限期纠正,处以出让金总额30%的罚款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限期纠正,处以出让金总额5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a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b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三)非法批地
1、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