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辉、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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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政辉、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黔04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
【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政辉;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政辉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政辉
【当事人-公司】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政辉
【被告】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排洪沟所占用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证据。
现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
且涉案排洪沟属于土地灌溉及排洪的基础设施,不属于土地承包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1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原告吴政辉位于坝的承包地因黄果树博览园建设项目被征收,案涉排洪沟与该承包地相邻,属于征收范围内。
原告被征收承包地面积为13.3亩,未包含案涉排洪沟,原、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2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14日,黄果树镇人民政府先后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796190.4元。
在征收过程中,黄果树镇人民政府认为案涉排洪沟属于国有,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不予补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排洪沟位于坝,系土改时期所建,用于土地灌溉及排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的规定,征地补偿的相对人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本案中,案涉排洪沟系土改时期所建,属于土地灌溉及排洪的基础设施。
原
告提出案涉排洪沟是由其承包地修建,排洪沟权属应是其所有,政府征收排洪沟的补偿费应是其所得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政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政辉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0年承包地名为“五里坝"的土地,实际丈量为13.3亩,该福土地四至分明,东抵罗登福家耕地,西抵滇黔公路,南抵李登西家耕地,北抵坡。
1992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承包地中修建占地面积为1.2675亩的排洪沟。
2011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征收,但对排洪沟1.2675亩的土地不予补偿,上诉人诉求多次未果。
上诉人认为,排水沟是从上诉人承包地修建变成的,其权属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排水沟因政府政策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应由上诉人所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不以生效裁定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以白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白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证人白水河村民委员会收集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次,该证明系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证明》出具人年龄不超四十岁,但却证明排洪沟修建于68年前,不符合常理,违反逻辑。
吴政辉、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4行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政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果树旅游区黄果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黄果树镇大三新村黄果树镇经济适用房车库。
法定代表人陈娴,镇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政辉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原告吴政辉位于坝的承包地因黄果树博览园建设项目被征收,案涉排洪沟与该承包地相邻,属于征收范围内。
原告被征收承包地面积为13.3亩,未包含案涉排洪沟,原、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2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14日,黄果树镇人民政府先后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796190.4元。
在征收过程中,黄果树镇人民政府认为案涉排洪沟属于国有,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不予补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排洪沟位于坝,系土改时期所建,用于土地灌溉及排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的规定,征地补偿的相对人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本案中,案涉排洪沟系土改时期所建,属于土地灌溉及排洪的基础设施。
原告提出案涉排洪沟是由其承包地修建,排洪沟权属应是其所有,政府征收排洪沟的补偿费应是其所得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政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政辉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0年承包地名为“五里坝"的土地,实际丈量为13.3亩,该福土地四至分明,东抵罗登福家耕地,西抵滇黔公路,南抵李登西家耕地,北抵坡。
1992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承包地中修建占地面积为1.2675亩的排洪沟。
2011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征收,但对排洪沟1.2675亩的土地不予补偿,上诉人诉求多次未果。
上诉人认为,排水沟是从上诉人承包地修建变成的,其权属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排水沟因政府政策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应由上诉人所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不以生效裁定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以白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白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证人白水河村民委员会收集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次,该证明系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证明》出具人年龄不超四十岁,但却证明排洪沟修建于68年前,不符合常理,违反逻辑。
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排洪沟所占用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证据。
现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
且涉案排洪沟属于土地灌溉及排洪的基础设施,不属于土地承包范围。
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肖帮华
审判员洪云
审判员阮素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艳楠
书记员卢晓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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