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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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1;孙某2
【当事人】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1孙某2
【当事人-个人】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1孙某2
【当事人-公司】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耿新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陈日涛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耿新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陈日涛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栾安宁耿新征陈日涛
【代理律所】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孙久成;陈敏
【本院观点】关于孙杰与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指派孙杰运送货物,在该过程中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工作场所、工作路线,并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孙杰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孙杰与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杰在为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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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3:24:14
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37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

法定代表人:任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栗园。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孙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孙某2的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久成、孙某1、王某、孙某2、陈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耿新征,上诉人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祥,被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孙久成、孙某1、王某、孙某2、陈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金远达公司与红星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看出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孙杰事实上是受二公司共同雇佣,对孙杰的损害,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据。

其次,本案中,孙杰仅是与上诉人金远达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

孙杰使用自有车辆为上诉人金远达公司运送商砼并按次结算运费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没有为孙杰的运输行为指定所谓的交通路线,孙杰作为智力、精神状态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选择合适的路线进行货物运输。

其因缺乏足够的危险分辨能力致使自己处于巨大的运输风险之中,造成本案货毁人亡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孙杰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厘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们公司和红星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久成、孙某1、王某、孙某2、陈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杰系二上诉人公司共同雇佣。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金远达公司与红星公司股东均有张昊旻,张昊旻是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一审二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为栾安宁律师,说明二公司之间有关联。

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红星公司租赁孙杰的搅拌车,并且为孙杰提供免费食宿,因此孙杰与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首先,上诉人金远达
公司与红星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
看出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孙杰事实上是受二公司共同雇佣,
对孙杰的损害,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据。

其次,本案中,孙杰仅
是与上诉人金远达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

孙杰使用自有车辆为上
诉人金远达公司运送商砼并按次结算运费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没有为孙杰的运输行为指定所谓的交通路线,孙杰作为智力、精神状态均正
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选择合适的路线进行货物运输。

其因缺乏足够的危险分辨能力致使自己处于巨大的运输风险之中,造成本案货毁人亡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孙杰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厘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久成、孙某1、王某、孙某2、陈敏辩称,孙杰是在为金远达公司提供劳务的
时候发生意外死亡,双方是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在前,孙杰多次为金远达提供劳务,
事故发生后,金远达公司在交警队主持下也同意调解,虽然我们没有同意调解方案,但
能够证实孙杰与金远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214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成立。

2018年4月10日,孙杰购买2014年出厂的鲁H×××××混凝土搅拌车一辆。

被告红星公司租赁孙杰的混凝土搅拌车由孙杰驾驶为公司运送混凝土,
被告红星公司为司机提供免费食宿并为车辆加油,处理车辆违章,分派运送任务,指定行驶路线,按月支付车费并按公里数和方数结算运费。

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达公司)于2020年6月成立。

2020年12月24日,为防控大气污染,信阳市环指办发文限制水泥罐车上路行驶。

2020年12月28日凌晨,孙杰受红星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任祥振指派,驾驶鲁H×××××号混凝土搅拌车到金远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场拉砂石料,并按指定路线运送,当行驶至立城大道白湖闸U型路段时翻车,发生车毁人亡事故。

2021年5月10日,经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鲁H×××××混凝土搅拌车已报废,损失评估值126000元。

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购买淮滨县城建材大世界房屋,2014年取得房产证并居住。

其父孙久成,1962年8月生;其母陈敏,1964年8月生;其妻王某,1993年10月生;其子孙某1,2014年9月生;其女孙某2,2017年1月生。

事故发生后,金远达公司愿意给予孙杰家属一定的补偿,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孙杰与红星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成为用人单
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必须遵守。

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用单位的成员,雇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不享有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权。

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雇请的劳动者一般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一般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一般具有临时性。

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在劳务关系中,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

本案中,被告红星公司租赁孙杰的混凝土搅拌车由孙杰驾驶运送混凝土,被告红星公司为司机提供免费食宿并为车辆加油,处理车辆违章,分派运送任务,指定行驶路线,按月支付车费并按公里数和方数结算运费,有复工证明、工作派发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聊天录音予以佐证。

被告虽是法人企业,但孙杰与红星公司和金远达公司并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孙杰也没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孙杰与红星公司和金远达公司的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务关系。

对被告关于孙杰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孙杰户籍地为淮滨县农村,但在2011年购买淮滨县城建材大世界房屋,2014年取得房产证并居住生活,孙杰的主要收入是工作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金远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红星公司和金远达公司是分别注册登记的两个公司,2020年9月8日前,金远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为褚金祥、张昊旻。

2020年8月14日,红星公司股东变更前后均有张昊旻。

事故发生时,孙杰受红
星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任祥振指派,为金远达公司运输砂石料,为金远达公司提供劳务。

孙杰事实上是受二公司共同雇佣。

对孙杰的损害,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丧葬费32076元(5346元/月×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971.57元/年×(12年+15年)÷2=296616.1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孙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原告诉求的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孙杰的父母孙久成、陈敏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由符合资质的机构评估,该院对车辆损失价值126000元予以认定。

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红星公司作为孙杰的雇主,红星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指派孙杰为金远达公司提供劳务运送混凝土,孙杰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翻车,导致车辆报废,孙杰死亡,红星公司和金远达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孙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指派具有危险性而执行,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公司的责任。

该院酌定红星公司和金远达公司共同赔偿孙杰死亡和车辆损失1140711.59的70%,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8498.11元。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1、孙某2818498.11元;二、驳回原告孙久成、陈敏、王某、孙某
1、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9.29元,由被告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29.29元,原告自行负担9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淮滨县永固商砼发货单、领款单,拟证明孙杰驾驶自有车辆为淮滨县永固混凝土公司拉货,不受红星公司指挥、控制;2、企查查查询报告,拟证明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虽然部分股东身份相同,但不应突破登记认定公司控制人为同一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领款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因为不知情,对该组证据无法质证,孙杰生前受雇于红星公司,受红星公司的安排。

对企查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实了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昊旻,证明了二公司具有关联。

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孙杰不是受我们公司和红星公司的控制,不是我们内部的员工。

被上诉人孙久成、孙某1、王某、孙某2、陈敏向本院提交了:1、宿舍照片,拟证明孙杰生前在红星公司员工宿舍居住;2、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和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孙杰生在为金远达提供劳务的事实。

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发货单是金远达的,协议不能证明孙杰与我们有劳务关系,我们是出于人道主义来赔偿。

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红星公司提供宿舍是为了提供方便,只要来拉货,谁都可以住宿。

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孙杰为金远达公司提供劳务与我们没有关系。

调解协议我们不知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孙杰与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
土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指派孙杰运送货物,在该过程中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工作场所、工作路线,并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孙杰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孙杰与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杰在为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淮滨县红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92.5元,由淮滨县金远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徐宏
审判员邰本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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