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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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审理法官】韩权雁任小剑陈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当事人-个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代理律师/律所】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强
【代理律所】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动产所在地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即属于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情形,房屋权属的变动并不是因买卖等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而产生。
同时,本案是确认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的权属纠纷,并非单独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故一审法院以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在凤翔县XX镇XX村XX组与其父母同住一个宅院,原宅院为厦房,原告王某甲因当兵户口迁出在城市安家,原告王某乙因接父亲班成为工人户口迁出在城市安家,被告在家务农。
1995年左右,被告拆除原宅院后院厦房,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座,每层两大间带一小间,其中,一楼原、被告父母居住一
大间,被告居住一大间,一小间为灶房公用,二楼两原告各居住一大间,一小间闲置。
1998年5月12日,根据1998年5月9日家庭会议整理成《关于父母养老及庄基宅院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两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父亲以当事人身份在《会议纪要》后面签字并按指印,原、被告舅父杨广良以证人身份在《会议纪要》后面签字并盖章。
《会议纪要》分两大部分,一为父母赡养问题,二为庄基宅院产权区分。
二的全部内容如下:“1、庄基宅院现状:庄基地位于XX大队XX队XX街道路西边,为东西走向。
北邻张华,南邻余珍,对门赵全录,后墙外余连生自留地占地约5分。
北邻为伙墙,南邻为定墙。
现建有二层楼房一栋。
位于院落后半部;XX街XX房XX道XX房。
2、庄基宅院产权区分。
(1)、因父母由兄弟三人共同供养,不保留父母养老房责权区分按责权利共享原则,现有庄基地分为三等份,资产由兄弟三人等同分配。
具体为:由前向后依老三、老二、老大顺序兄弟三人各占一份。
考虑到老三王某丙在家经营发展,王某丙占前院临街门的一份;王勤让和王云让依次各占宅院后半部份。
(2)、院内二层楼房在建设时因是老大、老二出资,老三负责施工。
因此,楼房产权归王云让、王勤让所有,两兄弟各占一层。
王云让占一楼,王勤让占二楼;现有前院临街门厦房产权归王某丙所有若王某丙要在前院起基盖房,老大、老二应出三分之一资金给予赞助。
(3)、鉴于老大目前服现役,老二目前尚未退休,为使整个宅院充分利用不闲置。
目前由王某丙无偿使用整个宅院,两个兄长不得干涉。
但维修房舍费用由老三负担。
现有居住房舍不再做调整,暂时保持原状。
即:父母与宗让住一楼各一间,老大占二楼北边一间、老二占二楼南边一间作为临时回家住所,父母过世后,按本纪要第二章条款(2)执行到位。
(4)、因王云让、王勤让距家较远,如遇临街道路扩展、国家征用土地、房地产权登记、变更有关手续等诸事宜,委由老三王某丙负责,代表两位兄长全权出面处置、办理具体事宜,但须将结果及时告知老大、老二。
如无此类情况,保持现状,不做变更。
3、预想情况处置。
(1)、老三王某丙如申请划定新庄基。
被批准后,其新房舍由老三自主设计规划,其余人等不得干预,房地产归老三所有。
老大、老二在老三建房时资助资金数额与老三在宅院临街起基盖房一样不变,一次付清资金。
(2)、如老三在原庄基建房,前院与后院留一
条通道(含楼房楼梯间)均属共用设施,三兄弟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出进、凉晒衣物。
并保证在儿孙一代维系祖辈协议,执行到底。
(3)、1986年7月父母与王云让临时商订的协议废止,不再执行。
如因国家规划动迁庄基地,补偿费用依此决定为准,兄弟间不得为个人私利争执不休,该谁受益谁受益,不能有异议。
(4)、王某丙在无偿使用宅基地期间,可在院内搭建任何建筑物。
两兄长无权干涉,不使用时由老三自行拆除。
上述决议,各位如无意见,阅后签名盖章生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违背,尚若食言,后果自行承担。
此件作为文契,一式五份,舅父、父母、王家三兄弟签字后各存一份,作为处理家务和诉讼官司的依据,永久保管。
此件签字之日生效”。
后被告拆除前院3.5间厦房,盖彩钢房销售二手旧钢材。
2017年9月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父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从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产生物权效力,需经登记,登记是行政行为,不存在确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法院无权直接受理。
本案中,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南关村一组老宅基地上二层楼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会议纪要》,表面是分家析产,但实际属不动产确权,且不动产二层楼所占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
的范围。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退还给两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对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争议。
会议纪要早就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此协议是在平等、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的。
上诉人认为法律要求物权登记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要求的可以不登记。
行政登记是一种管理职权,不具有确权性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有误。
以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诉请太过草率。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民终19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
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对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争议。
会议纪要早就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此协议是在平等、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的。
上诉人认为法律要求物权登记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要求的可以不登记。
行政登记是一种管理职权,不具有确权性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有误。
以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诉请太过草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南关村一组老宅基地上二层楼归两原告所有,价值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在凤翔县XX镇XX 村XX组与其父母同住一个宅院,原宅院为厦房,原告王某甲因当兵户口迁出在城市安家,原告王某乙因接父亲班成为工人户口迁出在城市安家,被告在家务农。
1995年左右,被告拆除原宅院后院厦房,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座,每层两大间带一小间,其中,一楼原、被告父母居住一大间,被告居住一大间,一小间为灶房公用,二楼两原告各居住一大间,一小间闲置。
1998年5月12日,根据1998年5月9日家庭会议整理成《关于父母养老及庄基宅院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两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父亲以当事人身份在《会议纪要》后面签字并按指印,原、被
告舅父杨广良以证人身份在《会议纪要》后面签字并盖章。
《会议纪要》分两大部分,一为父母赡养问题,二为庄基宅院产权区分。
二的全部内容如下:“1、庄基宅院现状:庄基地位于XX大队XX队XX街道路西边,为东西走向。
北邻张华,南邻余珍,对门赵全录,后墙外余连生自留地占地约5分。
北邻为伙墙,南邻为定墙。
现建有二层楼房一栋。
位于院落后半部;XX街XX房XX道XX房。
2、庄基宅院产权区分。
(1)、因父母由兄弟三人共同供养,不保留父母养老房责权区分按责权利共享原则,现有庄基地分为三等份,资产由兄弟三人等同分配。
具体为:由前向后依老三、老二、老大顺序兄弟三人各占一份。
考虑到老三王某丙在家经营发展,王某丙占前院临街门的一份;王勤让和王云让依次各占宅院后半部份。
(2)、院内二层楼房在建设时因是老大、老二出资,老三负责施工。
因此,楼房产权归王云让、王勤让所有,两兄弟各占一层。
王云让占一楼,王勤让占二楼;现有前院临街门厦房产权归王某丙所有若王某丙要在前院起基盖房,老大、老二应出三分之一资金给予赞助。
(3)、鉴于老大目前服现役,老二目前尚未退休,为使整个宅院充分利用不闲置。
目前由王某丙无偿使用整个宅院,两个兄长不得干涉。
但维修房舍费用由老三负担。
现有居住房舍不再做调整,暂时保持原状。
即:父母与宗让住一楼各一间,老大占二楼北边一间、老二占二楼南边一间作为临时回家住所,父母过世后,按本纪要第二章条款(2)执行到位。
(4)、因王云让、王勤让距家较远,如遇临街道路扩展、国家征用土地、房地产权登记、变更有关手续等诸事宜,委由老三王某丙负责,代表两位兄长全权出面处置、办理具体事宜,但须将结果及时告知老大、老二。
如无此类情况,保持现状,不做变更。
3、预想情况处置。
(1)、老三王某丙如申请划定新庄基。
被批准后,其新房舍由老三自主设计规划,其余人等不得干预,房地产归老三所有。
老大、老二在老三建房时资助资金数额与老三在宅院临街起基盖房一样不变,一次付清资金。
(2)、如老三在原庄基建房,前院与后院留一条通道(含楼房楼梯间)均属共用设施,三兄弟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出进、凉晒衣物。
并保证在儿孙一代维系祖辈
协议,执行到底。
(3)、1986年7月父母与王云让临时商订的协议废止,不再执行。
如因国家规划动迁庄基地,补偿费用依此决定为准,兄弟间不得为个人私利争执不休,该谁受益谁受益,不能有异议。
(4)、王某丙在无偿使用宅基地期间,可在院内搭建任何建筑物。
两兄长无权干涉,不使用时由老三自行拆除。
上述决议,各位如无意见,阅后签名盖章生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违背,尚若食言,后果自行承担。
此件作为文契,一式五份,舅父、父母、王家三兄弟签字后各存一份,作为处理家务和诉讼官司的依据,永久保管。
此件签字之日生效”。
后被告拆除前院3.5间厦房,盖彩钢房销售二手旧钢材。
2017年9月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父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从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产生物权效力,需经登记,登记是行政行为,不存在确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法院无权直接受理。
本案中,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南关村一组老宅基地上二层楼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会议纪要》,表面是分
家析产,但实际属不动产确权,且不动产二层楼所占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退还给两原告。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即属于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情形,房屋权属的变动并不是因买卖等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而产生。
同时,本案是确认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的权属纠纷,并非单独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故一审法院以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韩权雁
审判员任小剑
审判员陈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云飞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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