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祝忠明、祝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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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祝忠明、祝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冶
【审理法官】金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忠明;祝伟峰;刘广民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忠明祝伟峰刘广民
【当事人-个人】祝忠明祝伟峰刘广民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蕾
【代理律所】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祝忠明;祝伟峰;刘广民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依法酌定安诚财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安诚财险对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安诚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7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43:15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精神损害抚慰
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二、安诚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死亡赔偿金971,63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5元计1,056,793元中的80%即845,434.40元;三、刘广民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律师费8,000元,与其已支付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现金50,000元相抵,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广民42,000元;四、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6元,减半收取计7,763元,由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负担1,846元,刘广民负担5,9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诚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由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范亚英转弯变道时未避让正常直行车辆以及未靠右行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范亚英至少要承担主责以上的事故责任。

综上,安诚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祝忠明、祝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2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忠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伟峰。

原审被告:刘广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原审被告刘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诚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由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范亚英转弯变道时未避让正常直行车辆以及未靠右行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范亚英至少要承担主责以上的事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范亚英已通过路口进入直行道行驶。

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驾驶员刘广民驾驶制动跑偏、制动性能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撞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受害人范亚英,致
电动车失控倒地,范亚英被刘广民的车辆碾压致死。

一审中机动车一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范亚英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并按80%责任比例赔付并无不当。

刘广民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广民、安诚财险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死亡赔偿金1,041,630元(69,442元×15年
×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5元(45,605元/年×5年÷7人);二、要求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刘广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二、安诚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死亡赔偿金971,63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75元计1,056,793元中的80%即845,434.40元;三、刘广民赔偿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律师费8,000元,与其已支付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现金50,000元相抵,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广民42,000元;四、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6元,减半收取计7,763元,由祝忠明、祝伟峰、范秀清负担1,846元,刘广民负担5,9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依法酌定安诚财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安诚财险对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安诚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7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金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李晶晶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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