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出口信用证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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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出口信用证注意事项
1、装运时间(装运期)。
首先,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理应与贸易合同中的规定完全一致。
如果两者不相一致,则应视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单方面要修改贸易合同,出口商(受益人)可以同意,也有权不予同意。
《UCP500》第42条a款规定:“所有信用证均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的到期日。
”第43条a款又规定:“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所以,信用证上应当列明三个日期,即装运期(或称最迟装运日期)、到期日(亦即议付到期日或交单到期日,通常称为信用证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日期。
因此,要解决好装运时间的问题,就必须把握好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期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国际惯例,尤其是英美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
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执行合同的必要前提,买方借口不开证,就有不执行合同的意图。
所
以出口合同中一般须明确要求确切的开证日期,买方不按期开证,卖方有权提出索赔(当然也有没规定开证时间,但规定装
运的一段时间的情况,以下详述)。
信用证应依据合同,规定明确的装运期,如分期装运应明确每月数量。
判断实际装运日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一般是以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为准,过期装运肯定属于重大
的单证不符。
信用证中规定装运期时,不应使用“迅速”、“立即”、“尽
快”之类的词语,如使用此类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UCP500第46
条a款)。
“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的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期包括在内”(同条C款),亦即前后共ll天。
按惯例,信用证中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后必须向信用证中指
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
关于最迟交单日期,根据《UCP500》第43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
凡是信用证中列明最迟交单日期的按规定日期办;如信用证中没有列
明最迟交单日期的,则最迟不得超过实际装运日期后2l天。
在任何
情况下,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因此,如果信用证到期
日与出运日期相同,该信用证则为不平等信用证。
如信用证规定的交
单期距交货期过近,例如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天或3天,则应提前交
运货物且应作好全套接结汇单据的准备工作,或要求开证人修改信用
证推迟交单期限,以保证能在交付货物后如期向银行交单。
根据上述条款,一切信用证均需规定一个有效期,且有效期必须是从装运期起算,以作为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最后到期日。
若有的来证中只规定了到期日而未规定最迟装运日
期,不符合《UCP500》第43条“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
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
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的要求,其有效性存在重大疑问,必须要求对
方改证。
至于有效期的长短,应考虑到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正式提单的
时间,出具一整套单据凭证的时间,议付行审单议付的时间,以便卖方在此期间办理制单、结汇等手续。
按惯例,信用证最后有效期一般应晚于最后装运期15天到30天。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一般都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来证规定“议付有效期至装运期后第15天”。
作为卖方与信用证的受益人,就必须将合同装运期与信用证的有效期结合一起考虑。
信用证的有效期何时截止,卖方要从最迟的交货日去考虑。
信用证的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向银行要求议付、承兑或付款。
卖方交货并取得货运单据后,要留有充裕的时间制单及到银行办理交单议付手续。
卖方在交单时仍要把交单时间与装运日结合起来,即不能晚于装运日2l天。
有时来证规定最后交货期和议付到期日为同一天,或未规定交货期限,则称为“双到期”。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做到在这一天之前的一周或更早的时间里装运,可以接受,否则应要求对方改证,以免发货后做单改单的时间太过短促,影响议付;又或者在信用证到期日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时间制备单据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
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但规定了装运货物的一段时间,根据英美国家的惯例,买方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以前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最晚应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提供。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的是装运的具体日期,而不是一段时间,买方应当在该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
对卖方而言,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指信用证开到的时间,即卖方收到信用证或收到经授权
的开立信用证的书面通知的时间,而不是指申请开立的时间。
也就是说,买方对银行在传递信用证过程中的延误负责。
另外,《UCP500》第44条c款还规定,如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但此项规定还适用于最迟装运日期。
《UCP500》第17条中又规定,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致营业中断期间的信用证,将不再对其负责。
由上可见,“三期”问题是紧密相连,环环相扣的。
装运期不仅是解决装运问题的一个关键,也是解决许多有关信用证问题的关键。
因此把握好装运期、交单期与有效期这三期的关系,对于买卖双方都很有好处:
首先是装运期直接影响卖方安排生产的时间。
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仅仅是卖方发货的必要条件而非备货的必要条件,如果卖方想在收到信用证之后才安排生产,可以采取将装运期的起算时间与信用证到达时间挂钩的策略。
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将信用证开到的时间(不是开立的时间),同时将装运期与信用证开到的时间挂钩,如将装运期约定为:信用证到达出口商后XX天内装船,等等。
如此约定后,即使信用证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而卖方又想继续完成该交易,由于装运期与信用证挂钩,则信用证晚到,装货期也就相应顺延了。
反之亦然,买方开立了信用证也不能保证卖方按时发货装船,若买方希望卖方能事先备好货物,
收到信用证后能迅速发货,他在申请开证的时候,可以要求开证行先向卖方发出一个开证的预先通知书,其中列明信用证的部分主要条款;受益人收到这样的通知书时,可以先着手备货,但不能发货,必须等收到信用证时,才能发货、交单和收款3。
二是信用证有效期是买方解除合同进行索赔的关键点:l、首先要以信用证的有效期届满,合同无法履行,对方无法取得货款的时间作为声明合同无效,要求赔偿的时间上的分界点。
2、对方根本违反合同是我方宣告合同无效,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前提。
对方在信用证有效期满之前多次告知我方未能装船,要求变更船期;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好合同规定的货源,导致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该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以上三个方面,仅仅是笔者在研究一个实际案例中发掘出来的几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
事实上,信用证问题很复杂,不是一篇短文就能解决的。
笔者希望以己之“砖”引大家之“玉”,共同继续探讨信用证的话题。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各国对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的解释不同而引起争端、调和各有关当事人的矛盾而拟订的惯例。
此惯例1930年拟订,经过多次的修订,1993年再次进行修订称为《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UCP500》)。
该惯例现已被世界各国银行普遍采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与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拟订
的,旨在发展国际贸易与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
其内容主要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该公约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国际经济合同纠纷时引用得最为广泛。
3、在执行这类合同时,一般包括备货、催证、审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以及可能出现的索赔。
我国的出口合同多以CFRT和CIF 条件成交。
4、在客户要求远期付款的情形下,如果要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可以选择做保理(factor-ing)。
在做保理时,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将全部单据无追索权地卖给保理商,由保理商负责向进口商索要货款。
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可获得款项。
即使进口商今后因无力付款,或无理拒付,也不影响出口商的收汇。
5、申请人填写的开证申请书,一般是按银行提供的标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买方对银行的开证指示,如申请人、受益人、信用证的期限、银行凭以付款的单据,等等。
这些内容将出现在以后开立的信用证中,构成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2)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利、手续费以及银行的免责事由等。
6、根据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规定,买方应按补充空缺原则(gap-filling rules)确定适当条款开立信用证。
主要考虑:(1)各方当事人的意图;
(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4)合理性。
具体说,如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信用证的种类,但由于可撤消信用证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保障(a good security),所以应当推定买卖双方同意
买方必须开立不可撤消信用证。
这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下简称UCP500)第6条的思想是相符的。
7、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卖方的合法利益,《UCP500》第11条c 款专门规定:“唯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一一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一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发出预先通知书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一一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上述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开证行如果反出了关于开证的预先通知书,就必须不延误地开出信用证;第二,信用证的内容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的内容相矛盾,但《UCP500》中并未说明如果开证行竟然违反了这两项规定之一时又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