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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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
•【公布日期】2015.06.17
•【字号】津财综〔2015〕95号
•【施行日期】2015.06.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综〔2015〕95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水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
2015年6月17日
天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从河道、地下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但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但利用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为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实行分类水价,水价中应当包含水资源费。

第八条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止水措施有效阻断地下水含水层并对疏干水进行回收利用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但未阻断地下水含水层或者设置减压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具有场地和施工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止水工程外侧进行同层回灌,所抽水量回灌部分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以上(含40℃)的地下热水的,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和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缴纳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的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工业园、工业小区供水厂取用地下水,应当征收水资源费,价格部门制定其供水价格时应将水资源费作为供水价格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征收。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缴库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区(县)国库。

第二十一条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填开“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取水单位和个人持“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各商业银行在收到水资源费收入的当日,将水资源费收入按照规定比例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99目“其他水资源费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经人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资源保护;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政策法规制度建设、执法技术研究、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控制地面沉降管理;
(十)水资源保护及管理;
(十一)南水北调市内配套工程建设;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农林水支出”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安排的支出”。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全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
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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