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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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林侯晓燕盛萍
【审理法官】乔林侯晓燕盛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某1
【当事人】徐某1
【当事人-个人】徐某1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徐某1的诉请其实质上为否定前案的判决,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管辖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徐某1诉刘某纠纷一案。

审理中,徐某1称北艾路房屋其父亲出资150,000元,但刘洋不予认可,徐某1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未采信。

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徐某1与刘某;二、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某1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五村3号601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46,935元;三、北艾路房屋归徐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徐某1负责偿还,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洋该房屋折价款1,131,778元;四、徐某1处的钻戒一枚归徐某1所有;五、驳回徐某1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义务相抵后,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刘洋1,084,843元。

徐某1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徐某1又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沪01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徐某1的诉请其实质上为否定前案的判决,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6:4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徐某1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系对其与刘某所涉(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及(2019)沪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有异议,不符合民事案件另案起诉的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徐某1在原判决(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审判中,提供了本人的支付宝转账
记录,清楚的记录了含有徐某1借父亲徐某22014年3月18日汇入15万购房首付款,2014年3月24日转交首付款54万就包含了这笔费用的事实。

原审法官对刘洋用高科技光盘伪造了假的购房首付款主要证据没有质证,将徐某1借父亲汇款15万购房款本金和增值部分进行了分割,不符合常理。

刘洋伪造了假的购房首付款的主要证据,欺骗了法官,将徐某1向父亲借汇的15万变没在首付款中,企图占有徐某1的购房财产为目的得逞。

徐某1找专业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结果:徐某1借父亲汇15万元在购房首付款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讼条件,应依《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徐某1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民终57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1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993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徐某1在原判决(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审判中,提供了本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清楚的记录了含有徐某1借父亲徐某22014年3月18日汇入15万
购房首付款,2014年3月24日转交首付款54万就包含了这笔费用的事实。

原审法官对刘洋用高科技光盘伪造了假的购房首付款主要证据没有质证,将徐某1借父亲汇款15万购房款本金和增值部分进行了分割,不符合常理。

刘洋伪造了假的购房首付款的主要证据,欺骗了法官,将徐某1向父亲借汇的15万变没在首付款中,企图占有徐某1的购房财产为目的得逞。

徐某1找专业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结果:徐某1借父亲汇15万元在购房首付款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讼条件,应依《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诉称2021年12月3日,一审法院收到徐某1的起诉状。

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洋返还徐某1购买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艾路房屋”)的150,000元购房款本金和增值部分120,000元;2、申请司法鉴定刘洋提供的首付款记录是假的,并要求撤销(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及(2019)沪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北艾路房屋部分的判决内容,并对北艾路房屋重新分割。

事实与理由:徐某1向父亲徐某2借款150,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北艾路房屋,该部分款项按全部房款比例增值120,000元。

但在徐某1与刘某的(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及(2019)沪01民终10245号案件中,刘洋欺诈法官,导致法官将150,000元购房款及增值部分120,000元均分割给刘洋,故徐某1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徐某1诉刘某纠纷一案。

审理中,徐某1称北艾路房屋其父亲出资150,000元,但刘洋不予认可,徐某1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未采信。

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徐某1与刘某;二、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徐某1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五村3号601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
款46,935元;三、北艾路房屋归徐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徐某1负责偿还,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洋该房屋折价款1,131,778元;四、徐某1处的钻戒一枚归徐某1所有;五、驳回徐某1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义务相抵后,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刘洋1,084,843元。

徐某1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徐某1又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沪01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徐某1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系对其与刘某所涉(2018)沪0117民初20658号及(2019)沪01民终1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有异议,不符合民事案件另案起诉的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某1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20658
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徐某1的诉请其实质上为否定前案的判决,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乔林
审判员侯晓燕
审判员盛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滨倩
书记员朱滨倩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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