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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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爱华;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志强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爱华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志强
【当事人-个人】王爱华成志强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卫东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贺征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卫东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贺征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卫东贺征
【代理律所】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爱华;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志强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1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虽然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复勘照片,但其并未提供复勘人员的资质及复勘方法的正确性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之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未参与鉴定过程,并不存在鉴定程度违法的问题,但是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

如果其反驳证据或者理由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中,涉案鉴定虽由王爱华自行委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但鉴定意见系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其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鉴定意见说理充分,应予采信。

关于联合财产保
险公司上诉称王爱华伤后五个月即进行鉴定违反《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之规定,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4.2.1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第4.2.2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本案中,王爱华的伤情已经医院治疗稳定后出院,其于伤后五个月进行鉴定,符合前述规定,故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经复勘王爱华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复勘照片,但其并未提供复勘人员的资质及复勘方法的正确性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3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2月25日8点48分,成志强驾驶牌照为湘A02××××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宁乡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路段时,遇王爱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宁乡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成志强驾驶车辆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王爱华驾驶车辆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第120800号)认定:成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负事主要故责任。

2、王爱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宁乡市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243.85元,其中成志强垫付351.92元。

3、王爱华伤情于
2021年6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44号】认定:被鉴定人王爱华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建议后续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13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4、湘A02××××的大型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成志强庭审中承诺本次交通事故由其本人负责。

5、王爱华受伤前系务农,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华因伤遭受损失其要求成志强赔偿,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王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成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成志强对王爱华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爱华自己承担20%的责任。

王爱华请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爱华主张格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定,王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1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爱华住院10天,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持600元(10天×60元/天);3、必要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可的营养期60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爱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华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对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

王爱华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10%,按照4169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王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依据湘高法【2012】2号文件,护理费按照湖南省
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7014元(42081元/12个月×2个月);7、交通费:综合王爱华住院治疗时间、转院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5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00元;9、鉴定费:实际产生2101.5元,王爱华仅主张1000元鉴定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王爱华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爱华姊妹三人共同抚养母亲,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金额为4466元(26796元/年×5年×0.1/3)。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爱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产生的总额为:医药费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必要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8日后,且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性险,故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王爱华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915元{【(11244+600+1800+13000-18000】×80%}。

成志强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681元(2101.5元×80%),王爱华现仅主张成志强支付1000元鉴定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爱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共计产生的金额为109376元
(83396+7014+500+4466+10000+4000),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09376元。

王爱华主张的车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联合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联合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联合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联合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王爱华18000
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王爱华109376元;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王爱华1000元;四、由成志强赔偿王爱华1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28376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王爱华支付128376元;以上第四项扣除成志强已经垫付的352元,余额为限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爱华648元(1000-3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成志强承担200元,王爱华负担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

事实和理由:一、王爱华提交的鉴定意见违反《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3.4条规定“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残情,主要包括面部色素改变,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脊髓损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胸腹腔脏器损伤后遗功能障碍。

”从王爱华受伤至鉴定之日,期间只有5个月,未达到评定伤残的时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收到鉴定意见副本后对王爱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复勘,复勘结果显示王爱华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为(145°-125°)/145°=13.79%,未达25%,不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在重鉴申请中已附加复勘时所拍摄的膝关节活动测量照片。

以上理由足以充分证实在未达到一定时间恢复的情况下提前鉴定足以影响实际鉴定结果。

一审法院不客观审核鉴定意见,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理由充分的情况下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在王爱华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目的恰恰在于在法院的
主持下以重新鉴定的方式来推翻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却未给予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留合理的救济途径。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说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必须经得起质疑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而非绝对的、最终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重新鉴定正是查证的主要方法之一。

可一审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做任何审查核实,不顾客观事实一味采信是完全错误的。

由于王爱华是否构成伤残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计算出来的,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34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室1-5楼。

负责人:李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庄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志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成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

事实和理由:一、王爱华提交的鉴定意见违反《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3.4条规定“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残情,主要包括面部色素改变,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脊髓损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胸腹腔脏器损伤后遗功能障碍。

”从王爱华受伤至鉴定之日,期间只有5个月,未达到评定伤残的时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收到鉴定意见副本后对王爱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复勘,复勘结果显示王爱华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为(145°-
125°)/145°=13.79%,未达25%,不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在重鉴申请中已附加复勘时所拍摄的膝关节活动测量照片。

以上理由足以充分证实在未达到一定时间恢复的情况下
提前鉴定足以影响实际鉴定结果。

一审法院不客观审核鉴定意见,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理由充分的情况下不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在王爱华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目的恰恰在于在法院的主持下以重新鉴定的方式来推翻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却未给予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留合理的救济途径。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说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必须经得起质疑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而非绝对的、最终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重新鉴定正是查证的主要方法之一。

可一审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做任何审查核实,不顾客观事实一味采信是完全错误的。

由于王爱华是否构成伤残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计算出来的,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爱华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一、根据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意见的指引职业指引实行第一点二条规定,本职业指引属于行业指导性参考文件,而非强制性规范性文件。

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人身损伤肢残程序分则等国家规范性标准,王爱华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

二、人体损伤分级规范了损害的适用范围,病情稳定后即可进行鉴定,而未规定在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的标准,且鉴定的鉴定人员是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有能力认定王爱华的病情是否符合鉴定的要求。

三、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王爱华进行的复勘,并未经专业人员进行复勘,也未说明使用的专业知识的专业工
具。

该复勘不应作为认定鉴定违法的依据。

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重新鉴定的规则。

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所提的意见并不符合需要重新鉴定的规则规定的内容。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四十条也规定了重新鉴定的规则。

王爱华的鉴定时间为出院后5个半月,虽未达到6个月,但只属于轻微违规,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格力公司、成志强辩称:答辩意见同王爱华一致。

原告诉称王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志强、格力公司赔偿王爱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51080.23元;2、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王爱华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志强、格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2月25日8点48分,成志强驾驶牌照为湘A02××××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宁乡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路段时,遇王爱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宁乡市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成志强驾驶车辆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王爱华驾驶车辆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第120800号)认定:成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负事主要故责任。

2、王爱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宁乡市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243.85元,其中成志强垫付351.92元。

3、王爱华伤情于2021年6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44号】认定:被鉴定人王爱华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建议后续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
治疗费用预计13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4、湘A
02××××的大型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成志强庭审中承诺本次交通事故由其本人负责。

5、王爱华受伤前系务农,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华因伤遭受损失其要求成志强赔偿,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王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成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成志强对王爱华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爱华自己承担20%的责任。

王爱华请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格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爱华主张格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定,王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1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爱华住院10天,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持600元(10天×60元/天);
3、必要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
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可的营养期60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800元;
5、残疾赔偿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爱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爱华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对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

王爱华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10%,按照4169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6、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王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依据湘高法【2012】2号文件,护理费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7014元(4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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