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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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工作安排,11月份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将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为协助常委会做好审议前的准备工作,我办定于10月14日至20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积极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办公室
2011年10月13日附
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职责
第三章审计结果
第四章审计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

第五条本市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审计职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县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按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在合同中与中标人明确约定。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和重点专项资金(基金)使用情况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本市全面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财政、税收、社会保险等领域逐步实现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踪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执行和整改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能够满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政府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含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必要时,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含绩效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其他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建立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记录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接受处理、处罚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审计保障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参加审计工作。

受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参加相关审计工作,遵守审计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解除其聘用关系、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三年内对其不予聘用。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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