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一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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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一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刘晓希姜晓健
【审理法官】邵明福刘晓希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洪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洪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洪一
【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珊钟颖
【代理律所】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洪一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洪一称2010年6月至2019年3月其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六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洪一称2010年6月至2019年3月其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六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第六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洪一签订的租赁协议、车辆租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在2015之前系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5年之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5标项目桥梁施工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工作,应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第六工程公司代其向李洪一支付工资。

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李洪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洪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25: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费结算单、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借据、发票、收据、银行指令明细等财务凭证记载第六工程公司曾向李洪一支付2011年2月-12月、2013年3月-12月、2014年3月-6月期间汽车租赁费用。

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5标项目
桥梁施工合同》、工资支付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等文件记载就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CBSG-5标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事项,第六工程公司曾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订立合同,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务施工期间授权第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人员工资,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提交了申请第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2015年1月-2019年1月工资的相关资料,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中包括李洪一。

李洪一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记载李洪一曾于2015年-2019年期间收到第六工程公司下属某项目部代为发放的钱款。

李洪一曾以相同的理由及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一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在2015年1月之前曾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第六工程公司曾应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为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包括李洪一在内的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代发工资,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李洪一提交法庭的有关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施工场所的照片、工作证件、刘敏的书面证言以及第六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洪一曾经在第六工程公司工地工作,不能证明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洪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洪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洪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李洪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合同。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对于其和上诉人的关系含糊不清,主张存疑。

四、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19年1月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从逻辑上判断上诉人这种身份的转换也不符合常理。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李洪一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25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佟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玫瑰,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洪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洪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9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3、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支付欠付的工资23000元(2018年1月-2019年3月);4、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5、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支付2010年6月-2018年12月加班费522942.52元;6、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0500元;7、第六工程公司向李洪一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9120元。

事实及理由:李洪一于2010年6月入职第六工程公司单位,并担任项目部门业务人员。

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哈大联络线项目部工作,负责现场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西宁铁路项目指挥部工作,担任司机职务;2014年12月至2019年3月在第六工程公司长白铁路项目部工作,担任外协部副部长职务。

2019年3月底,李洪一突然接到第六工程公司通知,告知今后不用去上班了。

自李洪一入职后,第六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和李洪一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洪一交纳任何保险,在入职一年后,双方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李洪一曾多次和第六工程公司提起签订劳动合同与交纳保险事宜,第六工程公司均没有办理和解决。

在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第六工程公司无故与李洪一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李洪一支付经济赔偿金。

李洪一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且在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第六工程公司每个月少发1000元工资,并且在2019年1月份后一直拖延支付工资,至今仍未支付。

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额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李洪一从入职到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期间,周六周日加班时间为764天,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80天,第六工程公司应补发李洪一加班工资。

本案李洪一已经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据此李洪一提
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六工程公司原审时辩称,1.李洪一于2020年9月15日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规定,李洪一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李洪一无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5日,李洪一与我公司哈大项目部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3.2012年2月李洪一与我公司宁西铁路项目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4.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在长白项目干活期间,李洪一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李洪一系该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无事实劳动合同关系;5.对于李洪一的2-7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费结算单、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借据、发票、收据、银行指令明细等财务凭证记载第六工程公司曾向李洪一支付2011年2月-12月、2013年3月-12月、2014年3月-6月期间汽车租赁费用。

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5标项目桥梁施工合同》、工资支付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等文件记载就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CBSG-5标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事项,第六工程公司曾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订立合同,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务施工期间授权第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人员工资,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提交了申请第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2015年1月-2019年1月工资的相关资料,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中包括李洪一。

李洪一提供的存款明细账记载李洪一曾于2015年-2019年期间收到第六工程公司下属某项目部代为发放的钱款。

李洪一曾以相同的理由及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一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在2015年1月之前曾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第六工程公司曾应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为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包括李洪一在内的派驻第六工程公司项目人员代发工资,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李洪一提交法庭的有关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施工场所的照片、工作证件、刘敏的书面证言以及第六工程公司某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洪一曾经在第六工程公司工地工作,不能证明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洪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洪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洪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李洪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合同。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对于其和上诉人的关系含糊不清,主张存疑。

四、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19年1月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从逻辑上判断上诉人这种身份的转换也不符合常理。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洪一称2010年6月至2019年3月其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六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第六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洪一签订的租赁协议、车辆租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在2015之前系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5年之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与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长春至白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5标项目桥梁施工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李洪一在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工作,应大连洪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第六工程公司代其向李洪一支付工资。

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洪一与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李洪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洪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邵明福
审判员刘晓希
审判员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竭海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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