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与孙喜莲、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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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与孙喜莲、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立王瑞王少军
【审理法官】王成立王瑞王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孙喜莲
【当事人】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孙喜莲
【当事人-个人】孙喜莲
【当事人-公司】山西长治淮海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邢碧瑜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邢碧瑜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斌邢碧瑜毛莉
【代理律所】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长治淮海医院
【被告】孙喜莲
【本院观点】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鉴于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淮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山西长治淮海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56:26
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与孙喜莲、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淮海医院。
法定代表人:暴德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鱼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碧瑜,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晚萍,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莉,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以下简称淮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喜莲、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潞州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淮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郭斌,被上诉人孙喜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鱼菊、邢碧瑜,被上诉人潞州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斌、毛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淮海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霍文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对其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为止,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容有所遗漏,认定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补正,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孙喜莲辩称,一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清楚,上诉人淮海医院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潞州区医院辩称,1、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是认可上诉人对于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在死亡之日为止的理由和观点;2、我方认可对于死者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观点以及在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3、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要承担没有任何过错的理由和观点。
原告诉称孙喜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和霍文喜造成的医疗费47229.62元、误工费5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陪侍费96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18816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8120.54元(包括:郊区医院门诊费303.3元、住院费1455.6元,淮海医院门诊费416元、住院费1560.03元,和平医院门诊费636.4元、两次住院费分别是24586.59元和3683.58元,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784.74元,外购药14694.3元)、误工费51921元(按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6793元,误工天数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共4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46天,每天50元)、陪侍费6161.7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893元计算46天)、交通费和住宿费(多次转院医治、数次诉讼及异地鉴定)酌情3000元、残疾赔偿金266096元(霍文喜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七级,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霍文喜和原告二人的精神抚慰金,参照2020年晋高法34号文件伤残一级不超过50000元,按照伤残七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1.3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虽未满60周岁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有扶养人3人,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28元和伤残等级七级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9640.5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确诊为肠梗阻、食管癌、胆囊结石,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1时和23时19分、2016年4月7日上午和下午、2016年4月8日14时50分和20时、2016年4月9日9时共灌肠7次,同时给予输液抗感染治疗。
2016年4月9日23时10分,淮海医院以霍文喜病情较重,需急诊手术探查,明确腹腔梗阻情况及采取相关治疗方案为由,将霍文喜转至和平医院治疗。
霍文喜在淮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4月7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中记载霍文喜曾表述就诊于郊区医院行术前准备灌肠后出现腹痛。
2016年4月10日,霍文喜入住和平医院普外三科治疗,当日实施手术,清除腹膜脓肿,降结肠造瘘术,并确诊为直肠上段破裂、后腹膜脓肿、肠梗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2016年5月3日出院。
霍文喜2016年8月23日因直肠瘘入住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8月25日出院;2016年8月25日入住和平医院普外三科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
另查明,霍文喜系非农业户口。
2017年5月5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文喜永久性降结肠造瘘术后构成七级伤残。
霍文喜支出鉴定费1500元。
根据淮海医院的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霍文喜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
2020年7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郊区医院在对霍文喜的诊疗过程中,灌肠造成直肠破裂,事故发生后存在重视不够、检查不到位,怕承担风险,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行为过错,与霍文喜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要原因力);淮海医院在对霍文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怕承担责任,延误早期治疗时机的过错,该过错与霍文喜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如何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
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二被告在霍文喜诊疗过程中与霍文喜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结合二被告具体的诊疗行为,确认被告潞州区医院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淮海医院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淮海医院申请鉴定时已将霍文喜作为鉴定相对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表述了二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并没有表述霍文喜应当承担责任,证明霍文喜无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主张的霍文喜因自身存在特殊体质及未及时就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霍文喜在2016年3月26日被郊区医院灌肠治疗时致直肠破裂造成损害后果产生损失,霍文喜的损失赔偿以此日作为基准日。
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系分别实施的行为,2016年4月6日被告淮海医院才介入治疗,霍文喜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潞州区医院单独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确认霍文喜医疗费:入住郊区医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03.3元,住院医疗费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1455.6元;入住淮海医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根据诉讼请求支持416元(实际支付424.5元),住院医疗费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1560.03元;两次入住和平医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636.4元,住院医疗费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第一次个人支付24586.59元、第二次个人支付3683.58元;入住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784.74元;其余外购相关联药品14518.1元。
由于霍文喜于2017年9月6日去世,被告淮海医院当庭辩称并提交证据认为霍文喜的残疾赔偿金不能赔偿20年,只能赔偿到霍文喜去世之日。
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霍文喜的误工费、陪侍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这种抽象损失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赔偿标准和期限,受害人致残后,残疾赔偿金在定残时就已产生并确定,不因其死亡而发生变化,不管受害人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20年计算,只根据受害人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赔偿数额是固定的,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淮海医院主张的霍文喜残疾赔偿金赔偿到其去世之日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6月9日,同时2017年5月5日对霍文喜永久性降结肠造瘘术后鉴定为七级伤残时,残疾赔偿金和各项损失就已产生并确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霍文喜的误工费、陪侍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确认:霍文喜为农民,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871元从入住郊区医院的2016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4日共计算405天为50898元(从入住郊区医院的2016年3月26日至入住淮海医院前一日2016年4月5日共11日的误工费为1382元);霍文喜系非农业户口,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的40%为218816元;陪侍天数从入住郊区医院后的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和平医院出院止共39天,因无医嘱证明认定以一人护理为限,陪侍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为3879元(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郊区医院住院5天陪侍费为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39日为3900元(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郊区医院住
院5天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39日为1950元(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郊区医院住院5天营养费为250元);交通住宿费考虑原告霍文喜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几次住院治疗、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2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霍文喜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并构成了七级伤残,给其生理、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故霍文喜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提供的困难收入证明等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霍文喜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1382元、陪侍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3429元由被告潞州区医院单独赔偿。
除被告潞州区医院单独赔偿外,霍文喜的其余经济损失336999.44元,由被告潞州区医院赔偿60%即202199.66元,被告淮海医院赔偿40%即134799.78元。
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喜莲实际损失205628.66元。
二、被告山西长治淮海医院赔偿原告孙喜莲134799.78元。
三、驳回原告孙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山西长治淮海医院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4元(缓交1841元、未交285元),由原告孙喜莲负担1608元,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医院负担3706元,被告山西长治淮海医院负担2430元。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鉴于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淮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山西长治淮海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成立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王少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媛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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