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鼎、曾凡玉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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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鼎、曾凡玉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
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新31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金鼎;曾凡玉;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
【当事人】张金鼎曾凡玉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金鼎曾凡玉
【当事人-公司】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新泉王先平
【代理律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金鼎;曾凡玉
【被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三、准予上诉人张金鼎、曾凡玉撤回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作出的《回复函》违法的上诉请求;四、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上诉人曾凡玉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曾凡玉5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张金鼎、曾凡玉自愿撤回上述上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曾凡玉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条件。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人民法院随之以该主张为起点,客观地审查其是否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对此,具体可从三个要件分析: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也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属于公共利益,或者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

对这个三个要件的审查,应当依次逐级进行。

本案中,曾凡玉诉请保护的系其对案涉鱼池、地上附着物的权利。

该种权利系一种合法权益自无疑问,接着需审查曾凡玉是否对案涉鱼池、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权益。

一审时,张金鼎、曾凡玉出示了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转包部分鱼池合同》,且二人对此均无异议。

新疆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金鼎与杨洪源签订的租用鱼池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鱼池及水库面积为463.3862亩,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苜蓿地面积为40亩。

虽然原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向喀什市征补中心发函,称案涉部分鱼池面积超出原合同约定面积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地,但现阶段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曾凡玉与张金鼎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且曾凡玉占有的土地是否属于非法占地尚不清楚。

因此,曾凡玉已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对案涉鱼池、地上附着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征收行为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曾凡玉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曾凡玉的起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确定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基本标准。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喀什市政府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需要对张金鼎经营的鱼池及附近片区土地及房屋进行部分征收。

2013年3月,喀什市政府再次对张金鼎经营的剩余鱼池及附近片区进行征收。

因此,本案起因于两次征收行为,还是一次征收行为的两个阶段,当事人均无法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征补条例》分别对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了不同的程序规定。

根据喀什市征补中心的陈述,案涉土地性质部分属于国有土地,部分属于集体土地。

若此陈述属实,则本案涉及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以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两个行政行为、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程序,张金鼎、曾凡玉在一次诉讼中对两个不同且彼此没有关联的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违反“一行为一诉"的标准。

对此,一审法院应当向张金鼎、曾凡玉进行释明,选择一种行政行为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属于程序违法。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在土地性质为国有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时,虽然《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进行明确,但通常可参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张金鼎、曾凡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喀什市征补中心支付相关征收补偿款",该诉讼类型严格意义上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责之诉,也可理解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

但喀什市征补中心无论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还是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均不具有支付征收补偿款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张金鼎、曾凡玉将喀什市征补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

一审法院对此未加释明而直接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三、准予上诉人张金鼎、曾凡
玉撤回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作出的《回复函》违法的上诉请求;四、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上诉人曾凡玉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曾凡玉50元。

【更新时间】2022-09-25 13:1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杨洪源将其从喀什市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多来特巴格乡(以下简称多乡)、浩罕乡承包的部分鱼池、水库等承租给张金鼎经营,双方签订租用鱼池合同,约定甲方义务:甲方(杨洪源)将瓦普渔场地段现有鱼池租用给乙方(张金鼎),并将原甲方渔业生产固定资产在合同有限期内交乙方使用。

北井片区:小水库70亩、池塘12个、房屋2间、20余亩苜蓿地交乙方使用。

南井片区:水井、8个鱼池80亩、苜蓿地20亩、房屋1栋8间交乙方使用。

乙方义务,南井片区,每年交鱼池土地租金2万元。

北井片区,每年交租金5万元,大水库每年交租金4万元。

交纳租金期限,北井片区从2010年起在当年2月底交清当年租金,南井片区在当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租金。

此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30年12月31日终止。

并约定由于受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的影响,造成某个片区鱼池无法正常生产时合同终止,同时双方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税费、水电费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

2011年12月,喀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什市政府)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需要对张金鼎经营的鱼池及附近片区土地及房屋进行部分征收。

2013年3月,喀什市政府再次对张金鼎经营的剩余鱼池及附近片区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喀什市政府委托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金鼎租用杨洪源的鱼池、水库及相邻的杨洪源经营的鱼池进行实地面积测绘并制作测绘图,双方对该测绘面积均予以认可。

张金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约向杨洪源交付租金至2012年,张金鼎以杨洪源隐瞒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致使其无法获得政府相应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张金鼎次承包人的合法地位;2.张金鼎承包鱼池的面积为512亩;3.张金鼎承包苜蓿地的面积为40亩。

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新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张金鼎与杨洪源签订的租用鱼池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鱼池及水库面积为463.3862亩,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苜蓿地面积为40亩。

杨洪源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2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2月25日,喀什市政府作出《喀什市政府关于喀什市深喀大道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喀什市315国道至小亚郎水库,涉及多乡6、13、14、16、18村和浩罕乡8村及瓦甫农场的部分居民房屋、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为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市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

喀什市征补中心将职权范围内征收工作委托喀什市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具体实施。

2014年1月22日,原喀什市国土局对小亚郎湿地公园及深喀大道涉征鱼池总面积进行调查,其中:多乡鱼池合同面积为72亩,实际用地面积为102亩,超出面积为30亩;浩罕乡鱼池合同面积为120亩,实际用地面积为462.8亩,超出面积为342.8亩;良种场鱼池合同面积为80亩,实际用地面积为97.2亩,超出面积为17.2亩。

2014年1月11日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均与承包户杨洪源解除合同。

杨洪源对原喀什市国土局认定的面积无异议。

2014年11月18日《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对于涉征鱼池补偿标准按此方案执行。

其中:鱼类补偿标准有两种方式:(1)现场捕捞:征管中心组织实施单位、公证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养殖户,现场捕捞鱼池内鱼类,按实际捕捞鱼的种类及重量计算补偿金额,鱼类归征收人所人。

鱼类补偿价值以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间节点,按物价、统计部门提供的塘口价给予补偿。

(2)自行打捞:养殖户自行打捞处理鱼类的,补偿标准:750公斤×18元/公斤×20%=2700元/亩。

地上附着物补偿:养鱼设备补偿,委托资产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根据选定的房地产测绘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树木的补偿,按林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2013年3月8日,喀什市水利局对位于浩罕乡2村张金鼎一眼鱼池机井进行实地现场勘测评估,建议该机井的残值评估31750元;新疆弘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浩罕乡2
村张金鼎鱼池10项机械设备搬迁评估值为76112元;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喀什市浩罕乡张金鼎鱼塘设备搬迁补偿价值为11390元。

2013年3月10日,对于坐落于喀什市浩罕乡鱼池旁张金鼎房屋补偿价值测算为43545元,已向张金鼎支付完毕。

张金鼎将其承租鱼池中的鱼类已自行打捞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张金鼎请求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焦点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关于张金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一般来说,租赁土地的承租人与土地收回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土地被收回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租赁物上的附着物、机器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土地收回行为之间即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就收回土地的补偿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金鼎作为承租人,对于承租的鱼塘上的附着物等损失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张金鼎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鱼池用机电井评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搬迁评估明细表、房屋补偿测算价值表及本院作出(2016)新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张金鼎承租的鱼池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

因此,张金鼎与行政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曾凡玉虽然提交了与其张金鼎之间的合伙协议,但在该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利害关系,故曾凡玉不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喀什市征补中心在本案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是适格被告。

焦点二,张金鼎请求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在与张金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征收,应当向张金鼎支付补偿费。

1.青苗(鱼类)补偿费。

根据杨洪源与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承包鱼池面积为272亩。

张金鼎承包了杨洪源的鱼池,对于超出承包面积的鱼池,不予补偿。

因张金鼎在征收过程中,已将其承租鱼池中的鱼类自行打捞处理。

根据喀什市征补中心对养殖鱼类的补偿标准:750公斤×18元/公斤×20%=2700元/亩。

张金鼎的鱼类补偿费734400元(272亩×2700元/亩)该院予以支持。

2.苜蓿地青苗补偿费60000元。

张金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张金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被征收生产设备补偿费114022元。

对于机井的残值评估31750元;浩罕乡2村张金鼎鱼池10项机械设备搬迁评估值为76112元;对浩罕乡张金鼎鱼塘设备搬迁补偿价值为11390元。

合计11925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张金鼎主张114022元,该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市征补中心向原告张金鼎支付鱼类补偿费734400元;生产设备补偿费114022元。

合计84842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凡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金鼎诉称,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有违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

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张金鼎与杨洪源签订的租用鱼池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鱼池及水库面积为463.3862亩,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苜蓿地面为40亩",并未认定所谓“超面积承包"的内容,更未认定“无效、不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按鱼池750公斤×18元/公斤×20%=2700元/亩作为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苜蓿地为40亩,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青苗费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有误,没有对补偿中存在异议的内容进行评估。

上诉人曾凡玉诉称,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并支持曾凡玉一审提出的诉讼
请求。

事实与理由:1.张金鼎一直主张与曾凡玉是合伙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出具了书面合伙协议,同时还说明了合伙前后的原因,一审法院不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2.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违法,并不侵犯相互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张金鼎、曾凡玉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新31行终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锋,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金鼎、曾凡玉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金鼎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于新泉、上诉人曾凡玉、被上诉人喀什市征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锋、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杨洪源将其从喀什市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多来特巴格乡(以下简称多乡)、浩罕乡承包的部分鱼池、水库等承租给张金鼎经营,双方签订租用鱼池合同,约定甲方义务:甲方(杨洪源)将瓦普渔场地段现有鱼池租用给乙方(张金鼎),并将原甲方渔业生产固定资产在合同有限期内交乙方使用。

北井片区:小水库70亩、池塘12个、房屋2间、20余亩苜蓿地交乙方使用。

南井片区:水井、8个鱼池80亩、苜蓿地20亩、房屋1栋8间交乙方使用。

乙方义务,南井片区,每年交鱼池土地租金2万元。

北井片区,每年交租金5万元,大水库每年交租金4万元。

交纳租金期限,北井片区从2010年起在当年2月底交清当年租金,南井片区在当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租金。

此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30年12月31日终止。

并约定由于受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的影响,造成某个片区鱼池无法正常生产时合同终止,同时双方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税费、水电费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

2011年12月,喀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什市政府)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需要对张金鼎经营的鱼池及附近片区土地及房屋进行部分征收。

2013年3月,喀什市政府再次对张金鼎经营的剩余鱼池及附近片区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喀什市政府委托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金鼎租用杨洪源的鱼池、水库及相邻的杨洪源经营的鱼池进行实地面积测绘并制作测绘图,双方对该测绘面积均予以认可。

张金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约向杨洪源交付租金至2012年,张金鼎以杨洪源隐瞒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致使其无法获得政府相应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张金鼎次承包人的合法地位;2.张金鼎承包鱼池的面积为512亩;3.张金鼎承包苜蓿地的面积为40亩。

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
(2016)新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张金鼎与杨洪源签订的租用鱼池合同合法有效,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鱼池及水库面积为463.3862亩,张金鼎承租杨洪源的苜蓿地面积为40亩。

杨洪源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2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2月25日,喀什市政府作出《喀什市政府关于喀什市深喀大道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喀什市315国道至小亚郎水库,涉及多乡6、13、14、16、18村和浩罕乡8村及瓦甫农场的部分居民房屋、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为喀什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喀什市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

喀什市征补中心将职权范围内征收工作委托喀什市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具体实施。

2014年1月22日,原喀什市国土局对小亚郎湿地公园及深喀大道涉征鱼池总面积进行调查,其中:多乡鱼池合同面积为72亩,实际用地面积为102亩,超出面积为30亩;浩罕乡鱼池合同面积为120亩,实际用地面积为462.8亩,超出面积为342.8亩;良种场鱼池合同面积为80亩,实际用地面积为97.2亩,超出面积为17.2亩。

2014年1月11日多乡政府、浩罕乡政府、良种场均与承包户杨洪源解除合同。

杨洪源对原喀什市国土局认定的面积无异议。

2014年11月18日《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对于涉征鱼池补偿标准按此方案执行。

其中:鱼类补偿标准有两种方式:(1)现场捕捞:征管中心组织实施单位、公证机关等相关部门和养殖户,现场捕捞鱼池内鱼类,按实际捕捞鱼的种类及重量计算补偿金额,鱼类归征收人所人。

鱼类补偿价值以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间节点,按物价、统计部门提供的塘口价给予补偿。

(2)自行打捞:养殖户自行打捞处理鱼类的,补偿标准:750公斤×18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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