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明、杭治根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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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明、杭治根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会明,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永明、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治根,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指定辩护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宇,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许铭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周宇、顾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会明及其辩护人孙永明、被告人杭治根及其指定辩护人唐磊运、被告人周宇及其辩护人许铭强、被告人顾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苏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郁某、黄某、仇某某、顾某甲、汪某某、张某甲、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税务、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宜兴胜达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开票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周宇、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2011年8月起,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杭治根伙同陈会明,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普陀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俊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洪公司)、上海治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美公司),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2012年3月起,杭治根伙同陈会明,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周宇等人介绍,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169,491.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款7,580,182.44元,已申报抵扣438,471.26元。

为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经顾某乙等人介绍,杭治根伙同陈会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7份,价税合计49,929,363.56元,涉及税款7,254,693.69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前,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已缴税款533,823.81元;案发后,部分涉案受票单位被追缴税款等366,158.22元。

2012年9月起,为非法牟利,陈会明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闸北区、宝山区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上海北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逊公司)、上海繁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优公司)、上海稳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衍公司,原上海纳源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2012年11月起,陈会明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周宇等人介绍,以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4份,价税合计81,888,668.19元,涉及税款11,898,353.81元,已申报抵扣1,711,172.44元。

为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经顾某乙等人介绍,陈会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6份,价税合计78,604,749.33元,涉及税款11,421,202.46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前,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已缴税款360,179.93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受票单位被追缴税款等1,521,834.83元。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宇介绍陈会明、杭治根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名义为昆山旺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5份,价税合计16,342,834元,涉及税额2,374,599.92元。

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乙介绍宜兴胜达水泥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南通)有限公司为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834,514元,涉及税
款411,852.46元。

2014年6月13日,陈会明、顾某乙在本市宝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杭治根和周宇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陈会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94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杭治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75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3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杭治根、周宇、顾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会明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陈会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陈会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且其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较小,请求本院对陈减轻处罚。

被告人杭治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杭治根在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听从陈会明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杭治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周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虚开的作用,系从犯,且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本院对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顾某乙受陈会明的影响实施犯罪,获利较小,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顾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起,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杭治根伙同陈会明,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普陀区先后注册成立俊洪公司、治美公司,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2012年9月起,为非法牟利,陈会明借用他人身份在本市闸北区、宝山区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2012年3月起,杭治根伙同陈会明,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周宇等人介绍,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2份,价税合计5,216万余元,税款758万余元,已查实申报抵扣的税款为43万余元。

为掩盖犯罪事实,经顾某乙等人介绍,杭治根伙同陈会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7份,价税合计4,992万余元,税款72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前,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已缴税款53万余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受票单位被追缴税款等36万余元。

2012年11月起,陈会明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周宇等人介绍,以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4份,价税合计8,188万余元,税款1,189万余元,已查实申报抵扣的税款为171万余元。

为掩盖犯罪事实,经顾某乙等人介绍,陈会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6份,价税合计7,860万余元,税款1,142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前,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已缴税款36万余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受票单位被追缴税款等152万余元。

(二)被告人周宇、顾某乙介绍虚开的犯罪事实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宇介绍陈会明、杭治根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名义为昆山旺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3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5份,价税合计1,634万余元,税款237万余元。

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乙介绍宜兴胜达水泥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南通)有限公司为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83万余元,税款41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陈会明、顾某乙在本市宝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杭治根和周宇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会明揭发他人犯罪,顾某乙退缴赃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郁某、黄某、仇某某、顾某甲、汪某某、汤某、王某甲、陈某某、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上海农商银行更换预留印鉴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杭治根伙同陈会明控制俊洪公司、治美公司两家公司,陈会明还实际控制北逊公司、繁优公司、稳衍公司,均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上述五家公司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未开展任何正常经营活动。

2、证人项某某、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周宇手机中提取的相关开票记录、开票资料等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部分受票单位和开票单位的协查材料等证据证实:陈会明、杭治根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周宇等人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宜兴胜达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011至2014年开票记录,顾某乙提供的委托书五份、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机构组织代码证等材料,宜兴第三水泥厂、华新水泥厂、宜兴水泥厂开具给涉案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陈会明、杭治根为掩盖犯罪事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顾某乙等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申报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从陈会明暂住处查获稳衍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会计凭证以及包括涉案五家公司在内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等82枚等物,从杭治根处查获增值税专用发票、治美公司账册、凭证等物,从周宇处扣押苹果牌手机2部,从顾某乙处扣押印章7枚、三星牌手机1部。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税额、抵扣税额等。

6、上海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
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陈会明的讯问笔录,本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等证实:本案案发、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会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顾某乙退缴赃款20万元。

7、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周宇、顾某乙的供述证实:到案后,杭治根、周宇、顾某乙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陈会明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现就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陈会明是否系坦白。

经查,陈会明到案后直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陈会明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陈会明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向他人行贿以及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受贿人的犯罪行为与陈会明的行贿行为有关,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陈会明的辩护人提出陈会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杭治根是否系从犯。

经查,俊洪公司、治美公司均主要由杭治根控制,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杭治根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较于陈会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可在量刑中区别体现。

杭治根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周宇是否系从犯。

经查,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宇介绍陈会明、杭治根以俊洪公司等名义为昆山旺得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高达237万余元。

周宇不仅在受票人与开票人之间起引荐、撮合作用,还通过个人账户为受票单位流转资金并收取手续费用、代为送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周宇的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顾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会明、杭治根、周宇、顾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杭治根、周宇、顾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会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陈会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为破获他人玩忽职守案件起到积极作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顾某乙退缴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会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杭治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周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顾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随案移送印章、手机、电脑主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吴妮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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