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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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
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胜永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胜永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德志齐佳美胜永攀崔军
【代理律所】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反证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款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抢注、搭便车行为进行了规制。
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
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
根据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销售证据、淘宝店铺信息、新浪微博截图等证据显示,李琳瑶经营的“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宣传、销售从香港代购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故可以证明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
用。
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琳瑶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陈雄于2007年12月13日结婚,在珍妮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二人为夫妻关系。
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主要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
在李琳瑶经营的淘宝店长期宣传、销售从香港代购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情况下,其配偶陈雄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注册与该商标相近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并非同一范畴,珍妮实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珍妮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3:2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从事代购“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业务,李琳瑶为“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陈雄作为李琳瑶的配偶,理应明知李琳瑶经营的“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从事代购“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业务,并明知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已通过商品代购行为进入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体现在饼干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关联。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通过商品代购行为已被中国大陆
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晓,陈雄基于与淘宝代购店铺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明知珍妮曲奇公司商标的存在但不予以主动避让,依旧在与珍妮曲奇公司使用的饼干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JennyBakery珍妮曲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珍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珍妮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珍妮实业公司“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未申请注册,亦未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
珍妮曲奇公司未提交关于“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知名度及在先商号权的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原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该事实。
珍妮实业公司与珍妮曲奇公司并未形成代理或代表关系,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珍妮实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明知珍妮曲奇公司商标而予以抢注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诉争商标系珍妮实业公司独创,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了非常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若被无效,会使珍妮实业公司的品牌战略造成破坏,为企业发展带来持续的负面影响。
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杨赐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珍妮实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原注册人:陈雄。
2.注册号:19546840。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甜食;面包;糕点;小黄油饼干;布丁;馅
饼(点心);麦芽饼干;芝麻糊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7761号《关于第19546840号“珍妮曲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珍妮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相关行政裁定书;
3.淘宝网页截图;
4.域名注册信息。
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简称珍妮曲奇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珍妮曲奇公司商业登记信息;
2.“JennyBakery”商标香港注册证;
3.珍妮曲奇公司店铺及产品图片;
4.“珍妮曲奇”系列产品在天猫的销售截图、“JennyBakery珍妮曲奇”品牌大众点评消费者好评截图;
5.相关网络平台、部分杂志、媒体对珍妮曲奇公司“JennyBakery珍妮曲奇”品牌的推广和报道资料;
6.珍妮实业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部分商标转让信息;
7.陈雄和李琳瑶的户籍登记信息;
8.深圳市罗湖区珍妮贸易商行基本信息;
9.58同城网站、百度搜索结果、搜狗搜索结果截图;
10.“瑶瑶香港代购”微博首页截图、2011-2014微博信息截图、淘宝店铺截图、交易记录网页信息、消费者评价,其中显示,李琳瑶为“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从事代购“珍妮曲奇”饼干业务;
11.(2017)深证字第146928号、14698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李琳瑶的个人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李琳瑶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陈雄为夫妻关系;
12.“偶是小妖”代购帖子截图;
13.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14.授权委托书和磋商邮件;
15.潘士平和珍妮实业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6.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信息;
17.上海“珍妮曲奇”被叫停的相关报道;
18.视频截图;
19.(2017)京73行初2929号行政判决书。
在原审诉讼中,珍妮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珍妮曲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生产投入明细;
2.企业店面设计、装修合同;
3.场地租赁合同;
4.视频宣传拍摄合同、展会宣传合同、品牌包装设计合同;
5.百度、微信公众号、头条新闻等平台的推广服务合同,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
的推广费用明细。
珍妮曲奇公司提交了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原审法院审查,诉争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给潘士平,后又于2018年4月13日转让至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从事代购“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业务,李琳瑶为“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陈雄作为李琳瑶的配偶,理应明知李琳瑶经营的“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铺从事代购“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业务,并明知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已通过商品代购行为进入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体现在饼干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关联。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通过商品代购行为已被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晓,陈雄基于与淘宝代购店铺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明知珍妮曲奇公司商标的存在但不予以主动避让,依旧在与珍妮曲奇公司使用的饼干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JennyBakery珍妮曲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珍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珍妮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珍妮实业公司“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未申请注册,亦未在中国大陆
实际使用。
珍妮曲奇公司未提交关于“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知名度及在先商号权的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原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该事实。
珍妮实业公司与珍妮曲奇公司并未形成代理或代表关系,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珍妮实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明知珍妮曲奇公司商标而予以抢注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诉争商标系珍妮实业公司独创,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了非常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若被无效,会使珍妮实业公司的品牌战略造成破坏,为企业发展带来持续的负面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珍妮曲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珍妮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京行终3935号行政判决书;
2.第28390896号“珍妮曲奇”商标初审公告页;
3.第28394698号“JennyBakery”商标初审公告页。
以上事实,有珍妮实业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款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抢注、搭便车行为进行了规制。
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
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
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
根据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销售证据、淘宝店铺信息、新浪微博截图等证据显示,李琳瑶经营的“瑶瑶香港代购”淘宝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宣传、销售从香港代购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故可以证明珍妮曲奇公司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
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李琳瑶与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陈雄于2007年12月13日结婚,在珍妮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二人为夫妻关系。
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JennyBakery珍妮曲奇”商标主要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
在李琳瑶经营的淘宝店长期宣传、销售从香港代购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Jenny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情况下,其配偶陈雄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注册与该商标相近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并非同一范畴,珍妮实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珍妮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哲宏
书记员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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