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发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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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发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6.04.15
•【字号】沪土[1986]市管字第22号
•【施行日期】1986.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发放《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土[1986]市管字第22号1986年4月1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土地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维护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市人民政府〔86〕61号文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发给由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凡已在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土地使用权普查、申报登记开始后,持批准用地的文件或有关权源证明,向用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使用跨区、县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部队,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机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对使用证所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单位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须交验符合规定的现状平面图一式二份,一份经验证盖章后随证发还,一份由发证部门存档。
有的单位或个人无平面图的,由发证部门提供。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者,暂缓发证或不予发证:
(一)擅自占用土地者;
(二)非法转租、转让土地使用权者;
(三)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浪费土地者;
(四)违章建筑者;
(五)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者;
(六)影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消防安全者;
(七)有土地使用权异议、纠纷者;
(八)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筑永久或半永久建筑者;
(九)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暂时不能发证者。
第七条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检查土地使用情况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出示土地使用证。
无土地使用证的,按无证用地的有关规定查处,并联系房管、建管、工商等部门在房产交易、申请营业执照、翻建扩建、动迁安置等方面加以限制。
第八条已经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范围、面积、用途。
需要变更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土地使用证后才可实施。
使用户名变更应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批准之日起,划出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原所发的土地使用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土地使用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土地使用权自然终止。
届时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土地使用证不准涂改,私自涂改的作废。
除责令其检查外,换发新证时按原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缴付手续费。
土地使用证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详述原因并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