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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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菲
【代理律所】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均为供水所用装置,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在对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的基础上,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因在于: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BT”组成,二者在呼叫、设计风格、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在浙江省注册企业,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金属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配件、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销售等;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材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BT”商标仅由两个英文字母构成,结合形式简单,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6:27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BT”组成,二者在字母排列、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均高度相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均为供水所用装置,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台州市亚星
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配件等,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核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BT”图形仅由两个英文字母构成,结合形式简单、样式单一,缺乏独创性,缺乏创作高度,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标志为其最先设计完成,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4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叶希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01862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8日。
4.注册日期:2017年3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7;1109-1110):灯、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污水净化设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196742。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1日。
4.注册日期:2013年11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水分配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龙头、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5953号《关于第19018625号“B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BT”组成,二者在字母排列、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均高度相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均为供水所用装置,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
同或类似商品。
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配件等,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核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BT”图形仅由两个英文字母构成,结合形式简单、样式单一,缺乏独创性,缺乏创作高度,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标志为其最先设计完成,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均为供水所用装置,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在对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的基础上,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因在于: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BT”组成,二者在呼叫、设计风格、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在浙江省注册企业,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金属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配件、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销售等;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材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BT”商标仅由两个英文字母构成,结合形式简单,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台州市亚星洁具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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