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证券上市与交易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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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章程和公司合约也可以限制 4、短线交易。证券法第47条 (六)特定主体买卖股票的限制。1、证券服务机构与人员。45条。2、公司收购。
86条 11
二、证券交易
(七)对法定人员持股与买卖股票 证券法43条 (八)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买卖股票 证券法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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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涉及到的民事纠纷
邢光萍诉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等侵权案 原告(上诉人):邢光萍。被告: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
(以下简称江南证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1日,我在江南证券办理有价证券交易手续,并将市值66万余 元的股票从红塔证券永昌营业部转到江南证券。2004年7月21日,我在江南证券查 询后发现我的可用资金+股票市值合计仅剩1.5万元,即将该情况向江南证券反映 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多次找江南证券索赔,未果。经调查,江南证券员工 张宗刚(已被判刑)擅自为我增加了“电话委托”业务,并持有我的身份证复印 件到建行办理了“银证通”电子转账业务,并通过建行开设的储蓄账户将我的资 金转出。在该事件中,江南证券的违规行为是:(1)内部监管失控,对合同管理 混乱,非法修改客户资料;将我在“电话委托”一栏中填写的“否”改为“是”, 并在涂改处加盖了“王某妮”的印章,为张宗刚的犯罪创造了条件。(2)对客户 资料保管不善导致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泄露,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在《电子转 账业务三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使我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江南证券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行的违规行为是:(1)无视法定审查义务,在我本人不知情、 身份证原件未出示的情况下就草率与江南证券签订了《电子转账业务三方协议 书》,开设了储蓄账户,并为该账户办理了“银证通”业务,直接导致我的股金 被张宗刚从江南证券转出,并通过建行将款转走。(2)建行违规操作,在张宗刚 大额从“邢光萍”的账户提取现金时未尽审查义务。二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 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股金50691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1费3 。
与衍生品交易市场。 3、按市场的性质与特点分:主板市场、二板市场与三板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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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交易
(三)证券交易的程序 1、开户。 2、委托。 3、申报 4、竞价成交。 5、交割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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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证券交易强制性规则
(一)交易标的物 证券法第37条 (二)交易场所 第39条 (三)交易方式 第40条。集中交易,大宗交易 (四)交易种类 第42条、142条。现货与期货 (五)特定主体转让证券期限转让 1、发起人。公司法142条上市交易1年内。 2、公开发行前发行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法142条上市交易1年期间不得超过持有的25%;所持
终止的法律效力。 3、公司债券暂停与终止上市。
2
3
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概念及分类 1、证券交易(买卖行为) 2、分类。(1)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2)期权交易与非期权交
易;(3)保证金交易与普通交易。 (二)证券市场(多层次) 1、组织形式。场外交易市场与场内交易市场。 2、按照交易证券种类。股票市场、债券交易市场、基金交易市场
第三讲 证券上市与交易
贺绍奇
1
一、证券上市
(一)证券上市的概念、条件与程序 1、概念 2、条件1)法定条件;(2)交易所规定的条件 3、上市程序。(1)上市申请与核准;(2)上市协议。协议性质
与效率效力。(3)上市公告。(4)挂牌交易。 (二)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1、暂停与终止上市的概念; 2、股票暂停与终止上市。(1)暂停与终止的条件;(2)暂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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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的抗辩
(1)本案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邢光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经 过刑事判决和裁定已经可以确认:邢光萍的损失是因私自与他人发生委托理财关系所造成, 认定为赃款的506911元被判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邢光萍。该生效判决和裁定已经对邢光萍损 失予以处理,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案诉争的506911元损失清收事宜属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和 裁定的执行程序解决内容。邢光萍未按照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要求的正确途径寻求解 决,把我方作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解决请求,属于方法和对象的认识错误,邢光 萍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应予驳回。(2)我方依照法律、法 规严格办理个人存款账户业务,行为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邢光萍的侵权。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 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根据该规定,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可以由本人或代理人办理, 本案中建行为邢光萍所建账户由代理人办理没有违反规定,至于邢光萍认为我方仅审查了 办理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为其办理了个人存款账户的事实,直至庭审结束邢光萍也没 有证据证明我方违背该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结论实属臆断。庭审查明事实表明,他人以 邢光萍代理人身份为邢办理了个人存款账户,而该人同时又是与邢光萍订立委托理财协议 受邢光萍所委托的证券理财代理人。按照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 户管理。根据该规定和证券交易实务,证券公司不持有客户交易资金,完成一个完整的证 券交易必须是通过客户、证券公司和银行三方面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而证券公司和银行也 必须是客户所选择和指定的。另外,由于邢光萍否认在我行开立有个人存款账户,意味着 建行建立的邢光萍账户存入的资金就不是邢光萍所有的资金,该账户明细记录表明,2003年 6月27日存入了一笔高达40万元的现金,邢光萍既然否认该账户和自己有关联,那么该笔现 金就不能认作是邢所有的资金。因此邢光萍起诉我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应当依 法予以驳回。
被告一的抗辩
被告江南证券辩称:邢光萍委托张宗刚为其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是二人之间的私 人行为,邢光萍应当承担其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其损失与我方无关。(1)邢光 萍为在证券市场上牟取暴利与张宗刚签有《协议》,由张为邢进行股票买卖的操 作,将交易密码告知张宗刚,并接受张宗刚自其账户取款的行为。邢光萍应对自 己的过失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2)邢光萍的经济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要 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由于张宗刚将邢光萍在股市上的一部分资金转到 银行账户,并分22次从银行取款50余万元。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 司没有保管客户资金的权利和责任,客户用于证券市场的资金只有通过银行才能 进行存款和取款。(3)邢光萍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即由张宗刚向 邢光萍返还,邢光萍不应再行起诉我方得到双重赔偿。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06)盘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张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06911元,发还邢光萍。后张宗刚不服 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昆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邢光萍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保 障,同一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两次赔偿,因此,邢光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86条 11
二、证券交易
(七)对法定人员持股与买卖股票 证券法43条 (八)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买卖股票 证券法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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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涉及到的民事纠纷
邢光萍诉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等侵权案 原告(上诉人):邢光萍。被告: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
(以下简称江南证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1日,我在江南证券办理有价证券交易手续,并将市值66万余 元的股票从红塔证券永昌营业部转到江南证券。2004年7月21日,我在江南证券查 询后发现我的可用资金+股票市值合计仅剩1.5万元,即将该情况向江南证券反映 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多次找江南证券索赔,未果。经调查,江南证券员工 张宗刚(已被判刑)擅自为我增加了“电话委托”业务,并持有我的身份证复印 件到建行办理了“银证通”电子转账业务,并通过建行开设的储蓄账户将我的资 金转出。在该事件中,江南证券的违规行为是:(1)内部监管失控,对合同管理 混乱,非法修改客户资料;将我在“电话委托”一栏中填写的“否”改为“是”, 并在涂改处加盖了“王某妮”的印章,为张宗刚的犯罪创造了条件。(2)对客户 资料保管不善导致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泄露,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在《电子转 账业务三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使我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江南证券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行的违规行为是:(1)无视法定审查义务,在我本人不知情、 身份证原件未出示的情况下就草率与江南证券签订了《电子转账业务三方协议 书》,开设了储蓄账户,并为该账户办理了“银证通”业务,直接导致我的股金 被张宗刚从江南证券转出,并通过建行将款转走。(2)建行违规操作,在张宗刚 大额从“邢光萍”的账户提取现金时未尽审查义务。二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 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股金50691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1费3 。
与衍生品交易市场。 3、按市场的性质与特点分:主板市场、二板市场与三板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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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交易
(三)证券交易的程序 1、开户。 2、委托。 3、申报 4、竞价成交。 5、交割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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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交易强制性规则
(一)交易标的物 证券法第37条 (二)交易场所 第39条 (三)交易方式 第40条。集中交易,大宗交易 (四)交易种类 第42条、142条。现货与期货 (五)特定主体转让证券期限转让 1、发起人。公司法142条上市交易1年内。 2、公开发行前发行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法142条上市交易1年期间不得超过持有的25%;所持
终止的法律效力。 3、公司债券暂停与终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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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概念及分类 1、证券交易(买卖行为) 2、分类。(1)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2)期权交易与非期权交
易;(3)保证金交易与普通交易。 (二)证券市场(多层次) 1、组织形式。场外交易市场与场内交易市场。 2、按照交易证券种类。股票市场、债券交易市场、基金交易市场
第三讲 证券上市与交易
贺绍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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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上市
(一)证券上市的概念、条件与程序 1、概念 2、条件1)法定条件;(2)交易所规定的条件 3、上市程序。(1)上市申请与核准;(2)上市协议。协议性质
与效率效力。(3)上市公告。(4)挂牌交易。 (二)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1、暂停与终止上市的概念; 2、股票暂停与终止上市。(1)暂停与终止的条件;(2)暂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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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的抗辩
(1)本案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邢光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经 过刑事判决和裁定已经可以确认:邢光萍的损失是因私自与他人发生委托理财关系所造成, 认定为赃款的506911元被判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邢光萍。该生效判决和裁定已经对邢光萍损 失予以处理,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案诉争的506911元损失清收事宜属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和 裁定的执行程序解决内容。邢光萍未按照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要求的正确途径寻求解 决,把我方作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解决请求,属于方法和对象的认识错误,邢光 萍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应予驳回。(2)我方依照法律、法 规严格办理个人存款账户业务,行为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邢光萍的侵权。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 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根据该规定,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可以由本人或代理人办理, 本案中建行为邢光萍所建账户由代理人办理没有违反规定,至于邢光萍认为我方仅审查了 办理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为其办理了个人存款账户的事实,直至庭审结束邢光萍也没 有证据证明我方违背该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结论实属臆断。庭审查明事实表明,他人以 邢光萍代理人身份为邢办理了个人存款账户,而该人同时又是与邢光萍订立委托理财协议 受邢光萍所委托的证券理财代理人。按照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 户管理。根据该规定和证券交易实务,证券公司不持有客户交易资金,完成一个完整的证 券交易必须是通过客户、证券公司和银行三方面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而证券公司和银行也 必须是客户所选择和指定的。另外,由于邢光萍否认在我行开立有个人存款账户,意味着 建行建立的邢光萍账户存入的资金就不是邢光萍所有的资金,该账户明细记录表明,2003年 6月27日存入了一笔高达40万元的现金,邢光萍既然否认该账户和自己有关联,那么该笔现 金就不能认作是邢所有的资金。因此邢光萍起诉我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应当依 法予以驳回。
被告一的抗辩
被告江南证券辩称:邢光萍委托张宗刚为其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是二人之间的私 人行为,邢光萍应当承担其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其损失与我方无关。(1)邢光 萍为在证券市场上牟取暴利与张宗刚签有《协议》,由张为邢进行股票买卖的操 作,将交易密码告知张宗刚,并接受张宗刚自其账户取款的行为。邢光萍应对自 己的过失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2)邢光萍的经济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要 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由于张宗刚将邢光萍在股市上的一部分资金转到 银行账户,并分22次从银行取款50余万元。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 司没有保管客户资金的权利和责任,客户用于证券市场的资金只有通过银行才能 进行存款和取款。(3)邢光萍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即由张宗刚向 邢光萍返还,邢光萍不应再行起诉我方得到双重赔偿。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06)盘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张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06911元,发还邢光萍。后张宗刚不服 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昆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邢光萍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保 障,同一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两次赔偿,因此,邢光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