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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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郭善明;增城市明成铸造厂;广州增城仙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郭善明增城市明成铸造厂广州增城仙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善明
【当事人-公司】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增城市明成铸造厂广州增城仙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文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文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文萃刘广球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郭善明;增城市明成铸造厂;广州增城仙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仙村炼铁厂的合伙人是谁;二、新塘供电公司与仙村炼铁厂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三、如借款关系成立,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四、新塘供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新塘供电公司与仙村炼铁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仙村炼铁厂的合伙人是谁;二、新塘供电公司与仙村炼铁厂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三、如借款关系成立,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四、新塘供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虽然仙村炼铁厂在工商登记及备案资料中记载的合伙人及股东为吴群辉、郭善明,但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本案中,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明成铸造厂之间签订的《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具备明确的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的意思表示。
吴群辉是《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签订时新塘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是仙村炼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并用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协议书、土地租用合同书等,从内在的联系来判断,应是基于工商登记备案的需要而代表新塘供
电公司及仙村供电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此点从《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与《仙村炼铁厂股东协议书》在同一天签订,以及两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在时间、内容上完全一致可以印证。
况且,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对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亦不能作出解释说明。
另外,新塘供电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增城市仙村机铸炼铁厂借款情况》《按市电力公司审计要求说明》亦记载了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和明成铸造厂对仙村炼铁厂的出资情况。
据此,应当认定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明成铸造厂(郭善明)实际系仙村炼铁厂的投资人及合伙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新塘供电公司系仙村炼铁厂的投资人及合伙人,并不必然排除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
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首先,新塘供电公司提交了多份《借据》《收据》证明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借据》《收据》上均加盖有仙村炼铁厂的公章或财务章,大部分《收据》中直接记载了款项为借款。
新塘供电公司于2012-2016年向仙村炼铁厂发送的《询证函》上亦载明仙村炼铁厂欠付新塘供电公司款项的内容,《询证函》上均加盖了仙村炼铁厂的公章予以确认。
其次,新塘供电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城市仙村机铸炼铁厂借款情况》《按市电力公司审计要求说明》载明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向仙村炼铁厂投资款项均为200万元,截至2003年5月底仙村炼铁厂欠付新塘供电公司借款981万元,欠付仙村供电公司借款500万元,上面均加盖了仙村炼铁厂的公章,可以看出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除了向仙村炼铁厂投资以外,存在出借款项给仙村炼铁厂的事实。
最后,仙村炼铁厂亦向新塘供电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新塘供电公司与仙村炼铁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关于尚欠借款金额。
虽然新塘供电公司向仙村炼铁厂发出的《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仙村炼铁厂欠付款项为886万元,但综合双方之间的借、还款情况,以及《增城市仙村机铸炼铁厂借款情况》《按市电力公司审计要求说明》上记载的欠付款项及实收资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述886万元中包含了新塘供电公司的投资款200万元,应从仙村炼铁厂尚欠借款中予以扣除,故仙村炼铁厂尚欠新塘供电公司借款本金数额686万
元。
作为仙村炼铁厂另一方合伙人的郭善明辩称涉案款项全部为投资款,但从本案的关联案件(2018)粤0118民初619号案庭审中郭善明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来看,在1998年至2014年间郭善明是仙村炼铁厂负责经营的老板,2014年后,其掌管仙村炼铁厂的账册,但郭善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仙村炼铁厂的账目资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全部为投资款的事实,其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签名确认的《按市电力公司审计要求说明》所载明的仙村炼铁厂向仙村供电公司和新塘供电公司借款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全部为投资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
如前所述,仙村炼铁厂尚欠新塘供电公司借款686万元未还,仙村炼铁厂应向新塘供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仙村炼铁厂的合伙人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来分担。
基于新塘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既是借款的出借人,又是借款人仙村炼铁厂的合伙人,应自行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责任,为免于诉累,本院酌定其他合伙人直接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增城市仙村机铸炼铁厂借款情况》《按市电力公司审计要求说明》中载明的实收资本比例可知,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明成铸造厂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为25%、25%、50%,新塘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仙村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责任不予认定,明成铸造厂应
在50%范围内对仙村炼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新塘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虽未主张明成铸造厂承担责任,但主张郭善明承担责任,因明成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郭善明应在50%范围内对仙村炼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
新塘供电公司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向仙村炼铁厂出借款项,1995年至2012年,仙村炼铁厂一直有还款。
直至2016年4月8日,新塘供电公司向仙村炼铁厂发出《询证函》,仙村炼铁厂亦确认尚欠付款项未还。
新塘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仙村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亦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任何责任,其对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利益,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新塘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860000元;三、被上诉人郭善明对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的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20元,由上诉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9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负担61028元,被上诉人郭善明在30514元范围内连带承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0元,由上诉人广州增城新塘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4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仙村机铸制造厂负担57156元,被上诉人郭善明在28578元范围内连带承责。
原审被
告广州增城仙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3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塘供电公司于1988年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仙村供电公司于1990年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仙村炼铁厂于1993年成立,经营范围是炼铁、黑色金属铸造、金属及金属矿批发、金属制品批发。
明成铸造厂于198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主营球蛋、球锻、铸件,经营方式是来料加工。
1993年2月8日,仙村供电公司(甲方)与明成铸造厂(乙方)签订《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把握机遇利用各自的资金及技术优势,不失时机地大力发展经济,决定在在仙村镇××30亩,投资1000万元建设仙村炼铁厂。
主要生产优质铸造生铁和钢球钢锻等产品。
一、股份制:甲乙双方各拥有50%股权。
二、集资形式:甲乙双方原则按投资总额各投资金占总额50%,但如有任何一方遇到暂时经济困难,不能及时筹集股金,而建设生产又确实需要资金,另一方有经济条件可多投资,在股金对平情况下,多投资部分资金按款到之日起计,每月按总额计取2%的资金付给多投资方作利润,每年结算一次。
投产后优先付多投资利润,续期同样按上述方案计算实施。
总之,厂资金充足,多投资方有权收回多投资资金,另一方无条件执行。
三、机构形式:甲乙双方派员参加经营管理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工:厂长由甲方担任,副厂长由乙方担任,同时聘请一名技术人员担任副厂长。
其他管理人员由正副厂长研究委任或聘任,其余管理人员由厂招聘。
四、权益形式:厂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盈亏,各负50%。
五、体制形式:在建或建成后的仙村炼铁厂为独立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甲乙双方对炼铁厂拥有监管权利。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时生效。
”在该《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其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群辉,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郭善明。
同日,吴群辉(甲方)与郭善明(乙方)签订《仙村炼铁厂股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集资50%的股权,利润分成各占50%,甲方提供流动资金,乙方提供生产技
术,建设后的仙村炼铁厂为独立经济实体,独立核算。
该《仙村炼铁厂股东协议书》提交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993年2月28日,仙村炼铁厂(甲方)与仙村镇沙滘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沙滘村辖内,仙村整染厂以西300亩土地租给甲方使用,使用年限从签约之日起共叁拾年,每年租金总金额50750元。
但是,该《土地租用合同书》甲方签章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并非合同抬头所记载的仙村炼铁厂,而实际上加盖的是仙村供电公司的印章,并由仙村供电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吴群辉签名。
同日,仙村炼铁厂(甲方)与仙村沙滘村委会(乙方)签订另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相同,但本合同的甲方落款签名处由“吴群辉”、“郭善明”签名。
该份《土地租用合同书》提交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993年6月3日,仙村炼铁厂登记成立。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仙村炼铁厂自成立后至今登记的负责人或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均为吴群辉,投资人系吴群辉和郭善明,各人占出资比例的50%;在经营期间,提交给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人决定书、合伙人会议决议、股东协议书等)均由“吴群辉”和“郭善明”共同签署,并未出现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明成铸造厂的名称或印章。
1994年6月18日,新塘供电公司(甲方)与仙村供电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把仙村炼铁厂建设成一流的现代化企业,达成如下协议:1.仙村炼铁厂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经营,法人代表不变,由新塘供电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工作,仙村供电公司协助管理。
2.投入炼铁厂资金,作借款,按银行利息计算,由炼铁厂付回投入单位。
3.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
4.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该《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的落款处,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其中,甲方新塘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吴群辉”。
一审另查,新塘供电公司提交多份《借据》及《收据》,拟证明仙村炼铁厂向新塘供电公司借款1981万元。
相应《收据》均加盖有仙村炼铁厂及仙村供电公司的财务印章,或加盖仙村炼铁厂的公章。
《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借到“流动资金”、“周转金”、“生产资金”等,大部分《借据》均由吴群辉书写“同意办理”、“同意借款”等字
样并签名,《借据》的经办人签名则为郭善明,部分《借据》有约定还款期限。
具体情况为:1994年的4张《收据》记载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35万元、50万元;1995年的7张《借据》记载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50万元、90万元、60万元;1996年的4张《借据》记载的金额分别为130万元、30万元、53万元、20万元;1997年的1张《借据》记载的金额为50万元;1998年的1张《借据》记载的金额为523万元;2000年的1张《收据》记载的金额为280万元。
共计1981万元。
1995年10月30日,新塘供电公司向仙村炼铁厂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仙村炼铁厂还借款叁佰万元正”。
1998年4月29日,新塘供电公司向仙村炼铁厂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仙村炼铁厂还借款伍佰万元正”。
另,自2011年起,仙村炼铁厂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塘供电公司汇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30日30万元、6月28日30万元、7月29日20万元、8月30日30万元、10月8日30万元、11月7日30万元、12月7日30万元,2012年1月10日30万元、3月13日25万元、4月1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
共计1095万元。
新塘供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4月8日向仙村炼铁厂发送《询证函》。
《询证函》记载双方的“往来账项”,并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其中,2012年的《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仙村炼铁厂欠981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4年的《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仙村炼铁厂欠886万元(备注:往来款),2015年的《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仙村炼铁厂欠886万元(备注:往来款),2016年的《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仙村炼铁厂欠886万元(备注:往来款)。
上述《询证函》均加盖有新塘供电公司、仙村炼铁厂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署名。
此外,新塘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还款计划》记载:“多年来,仙村机铸制造厂,在局领导大力支持和鼓励下,能一直保持经营生产运作,一直以来,厂欠各银行及单位款逐步归还,由于近期接上级要求还款时间,根据厂经营生产情况作出还款计划如下:近期各供应商转型较大,造成产品销售在市场波动较大,无论波动更大,厂竭尽所能,按承包合约每月还款30万以上,在经营效益好的情况下,力争
多还款项,争取提早完成还款计划。
”该《关于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仙村炼铁厂的印章,既未写明落款日期,亦没有人员的署名。
庭审中,郭善明否认《询证函》的公章是其本人所盖。
一审又查,2007年6月30日,仙村供电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郭善明(乙方/承包方)
签订《承包经营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由增城市电力局新塘供电公司和仙村供电公司合作建设的仙村机铸厂位于增××仙村镇沙滘大洲(土名),现有34M3高炉两座,1500千瓦煤
气发电车间,高炉连续铸造车间和机械加工车间等配套工艺流程设备。
为了实现扭亏增盈,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决定继续将增城市仙村机铸炼铁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协议如下:一、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
……三、承包金及交付办法(一)在承包期间,乙方负责每年返还甲方360万元(每月30万元)作为承包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向增城市电力局新塘供电公司和仙村供电公司的借款。
在经营效益好的情况下,乙方应尽量多还款。
……六、承包期满后的交接办法。
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向有关部门缴清各项税费(含工商、税务、水电、环境、卫生等),否则甲方不予验收……”。
该《承包经营续约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仙村供电公司的印章。
此外,经核查,该份《承包经营续约合同》与前述的《关于还款计划》在“承包合约”、金额“30万”等存在关联。
此外,郭善明提交加盖有仙村炼铁厂、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印章的一份报告(涉及仙村炼铁厂的建设资金来源、财务收支、历年产量、扩建高炉的可行性、发展方向等情况)。
因该报告缺乏完整性,新塘供电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报告与前述《承包经营续约合同》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核查,上述报告在最后加盖有仙村炼铁厂、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的印章。
一审再查,吴群辉已于2014年11月死亡,其系增城供电局的职工。
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其先后任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系仙村炼铁厂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新塘供电公司称《询证函》是对案涉借款的结算,坚持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表示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法院询问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为何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时,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塘供电公司与仙村炼铁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理由如下:一、虽然仙村炼铁厂在工商登记及备案资料中记载的合伙人及股东为吴群辉、郭善明,但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本案中,案涉《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土地租用合同书》、《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承包经营续约合同》等合同,从约定的内容来看,能体现投资、合伙的性质。
吴群辉是《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签订时新塘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是仙村炼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并用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协议书、土地租用合同书等,从内在的联系来判断,应是基于工商登记备案的需要而代表新塘供电公司及仙村供电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此点从《联营建设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与《仙村炼铁厂股东协议书》在同一天签订,以及两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在时间、内容上完全一致可以印证。
况且,仙村供电公司、新塘供电公司对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亦不能作出解释说明。
据此,应当认定,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明成铸造厂(郭善明)实际系仙村炼铁厂的投资人及合伙人。
此外,从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委派吴群辉作为仙村炼铁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联合经营仙村炼铁厂协议书》、《承包经营续约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新塘供电公司、仙村供电公司实际上对仙村炼铁厂享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
二、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新塘供电公司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了证明已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案涉款项金额巨大、出借频繁,但双方一方面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进行明确的约定,此已有违常理;另一方面,鉴于新塘供电公司系仙村炼铁厂的投资人,案涉《借据》及《收据》记载的“借款”并不足以证明是借款关系。
款项记账为“借款”,实为投资款。
同理,《询证函》亦为新塘供电公司对仙村炼铁厂往来款的记账。
至于仙村炼铁厂给付新塘供电公司的款项,应视为新塘供电公司对投入资金的回收与收益。
此外,从《关于还款计划》与《承包经营续约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可推定两者存在内在的联系,因此,新塘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还款计划》亦不足以证明是借贷的法律关系。
况且,基于新塘供电公司的投资人身份及“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