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
年修正)》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3.15
•【字号】十政规[2010]2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
正)》的通知
(十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已经2010年3月3日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堰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负责本辖区内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
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以及经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城区山地保护范围的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市政园林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各级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农业、环保等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林权证。
第九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依法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
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上开荒种粮、种菜及其他农作物。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转让、联营、互换、出租等方式进行林地流转,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或者用于债权抵押。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管理。
按照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十堰市城区绿地管理的风景林地和山地保护范围的林地,由市政园林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
业生产条件,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申报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及林木补偿协议;
6、土地规划用地图,城市规划区内还需提供规划用地图;
7、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地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使用林地审核申报资料,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法依规与被占用、征用林地所有者签订征地协议和林木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外,还须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征收标准、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监督。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性基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伐除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用地单位必须先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伐除林木申请和林木补偿协议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估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倍;
(三)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的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占地或征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四)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必要时,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林地清理,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
自开山和扩大开山范围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林政稽查机构要对征占用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法违规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经审查,确需征占用林地且符合征占用林地许可条件的,依法限期补办手续。
对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1996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十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