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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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胁从犯
在现实⽣活中,国家刑法明确规定只要正确认定胁从犯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使胁从犯得到宽⼤处理,同时防⽌他⼈以胁迫为借⼝逃避或减轻罪责。

胁迫者在胁迫者强加犯意的驱使下参加了犯罪才能定罪。

那么,怎么正确理解胁从犯?店铺⼩编为你答疑解惑。

⼀、如何正确理解胁从犯
之所以⾏为⼈成⽴胁从犯,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在胁迫者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为,从⽽与胁迫者(或还有其他犯罪分⼦)的⾏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因此,分析胁迫⾏为是否确实抑制了⾏为⼈的内⼼意志,被胁迫者是否是在胁迫者强加犯意的驱使下参加了犯罪,便成为判断胁从犯是否成⽴的关键。

(⼀)胁迫的现实性
胁迫者对受胁迫者施以胁迫,必须是真实的。

也就是说,⾏为⼈必须意识到⾃⼰受到威胁。

如果⾏为⼈捏造情景称⾃⼰处于受胁迫状态,或者⾏为⼈当时没有意识到受胁迫⽽事后知晓,称⾃⼰当时已经处于威胁之下,这些情况都属于缺乏被胁迫的真实性。

如果胁迫者只是吓唬,并⾮真的或者根本没有能⼒使胁迫内容付诸实施,则胁迫也不成⽴。

(⼆)胁迫的紧迫性
有学者为了区别这⾥的“胁迫”与紧急避险中的“危险”,认为这⾥的胁迫应该表现为“对合法利益不构成直接的现实危险的威胁……”。

[ 陈*林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93页。

]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如果⾏为⼈的“胁迫”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或不利的性质,被胁迫者有⾜够的时间和机会来摆脱胁迫者的影响时,这种胁迫肯定不能作为胁从犯成⽴的前提条件。

但是,胁迫的紧迫性是不是要求被胁迫者别⽆选择呢?有学者认为,“胁迫的紧迫性要求在参加犯罪前,被胁迫者没有摆脱胁迫的可能性”。

[ 刘*军、刘*峰:《论胁从犯的⼏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如果被胁迫者有充分的时间寻求帮助,摆脱胁迫,有摆脱胁迫的机会和条件却不利⽤,就说明参加犯罪是被胁迫者的⾃愿⾏为,并⾮胁迫使然,因⽽不成⽴胁从犯。

笔者认为对胁迫作⼀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要求被胁迫者没有摆脱胁迫的可能性,这种限制⼜过于严格。

即使威胁发⽣后被胁迫者有时间和机会去维护其意志,能够通过寻求外界的帮助⽽不实施犯罪⾏为,但胁迫者的胁迫使得被胁迫者选择实施被胁迫⾏为之外⾏为的可能性变⼩,或者选择余地不变,但选择实施被胁迫犯罪⾏为之外⾏为会冒很⼤风险,同样可以有成⽴胁从犯的余地。

并且,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站在平常⼈的⽴场,要求被胁迫者经过理性的选择去实施合法的⾏为。

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胁迫是存在的,但是受胁迫者的选择余地相当⼤,则不能认定为是被胁迫参加的共同犯罪。

(三)胁迫的对象
所谓胁迫的对象,是指胁迫指向谁的问题。

除⾏为⼈本⼈外,将胁迫的范围扩⼤到⾏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其他⼈是合理的。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些⼈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为⼈本⼈利益的⾃然延伸。

以这些⼈的利益相要挟,也能使⾏为⼈产⽣强烈的反应,与威胁侵犯⾏为⼈的利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那么对陌⽣⼈的胁迫能否成为实施犯罪⾏为的胁迫呢?当然,“如果将胁迫对象⽆限扩⼤,不仅违背胁从犯的特殊⼼理机制,还会为社会上不稳定分⼦轻率犯罪、规避刑事制裁制造借⼝”。

[ 刘*军、刘*峰:《论胁从犯的⼏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笔者认为对陌⽣⼈的威胁只有在被胁迫者与陌⽣⼈之间存在契约、事务管理的特殊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关系时,才有肯定胁迫存在的余地。

当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时,损害其利益的威胁并不能认定为“胁迫”。

⼈们习惯上认为胁迫者⼀般是以损害被胁迫者或他⼈的相关利益相威胁,那么对于胁迫者的“⾃我威胁”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要成⽴胁从犯,要求⾃我胁迫者与受胁迫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别亲密的关系,如夫妻、⽗⼦等。

这种紧密程度⽐对陌⽣⼈胁迫成⽴胁从犯要求的紧密程度要⾼得多。

另外,胁迫所指向的要侵犯的利益与被胁迫者依据胁迫者的意思⽽实施的犯罪⾏为所侵犯的利益需要进⾏权衡,两者之间的差距不能太⼤。

如果受到的胁迫是微不⾜道的,即使⾏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较⼩,也不能成⽴胁从犯。

并且,胁迫所指向要侵犯的利益不限于合法利益,还应当包括⾮法利益。

如与他⼈通奸等不名誉的隐私等。

但是如果⾮法利益是通过犯罪⾏为获得的,则不具有可胁迫性。

即使胁迫者要求其侵犯的利益⼩于这种⾮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胁从犯。

(四)胁迫的时间
胁迫的时间问题,即胁迫是否应持续存在于被胁迫者实施犯罪全过程之中。

实践中,胁迫可在以下时间段内结束:第⼀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前;第⼆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后,⽽其犯罪⾏为完成前;第三种情况是在被胁迫者犯罪⾏为完成之时或之后。

第⼀种情况下,当然不成⽴胁从犯,因为胁迫已经不存在了,⾏为⼈执意实施犯罪,就不存在⾏为的被动性特征,所以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在第三种情况中,被胁迫者已经在他⼈的胁迫下完成了犯罪⾏为,胁迫在此之后的消失并不能对犯罪结果产⽣任何的影响。

对于第⼆种情况,其实就涉及到胁从犯的转化问
题。

被胁迫者必须是为了摆脱现实的危害或不利才不得不参加犯罪,那么当这种危害或不利已经不存在了,⾏为⼈仍然执意⽽为之,就表明⾏为⼈是主动的实施犯罪,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当然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五)胁迫的程度
就胁迫的程度⽽⾔,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个层次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相威胁,这⾥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也可以是被胁迫者亲属;第⼆个层次是中度胁迫,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第三个层次是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相威胁。

综合上述,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胁从犯对胁迫的程度加以限定,所以⼩编认为胁迫的程度对罪⾏的成⽴没有影响。

其量刑有重⼤意义,胁迫的程度越⾼,其意志⾃由的程度就越低,对⾏为⼈的处罚就应该越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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