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保险公司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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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2]60号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2]60号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保监发[2012]60号颁布时间: 07/16/2012实施时间: 07/16/2012效力状态: 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制度是指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治理架构和授权管理原则,在公司内部授权范围内对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授权原则: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治理架构和授权管理原则,确保授权行为合法、合规、有效。

2.授权范围: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包括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个方面。

具体授权范围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确定。

3.授权层级: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的重要性和风险程度,将授权划分为不同的层级,明确各级别的授权范围和审批权限。

4.授权审批程序: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程序,明确授权申请、审核、批准等流程和相关责任人。

授权审批程序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

5.授权监督与调整:保险公司应建立授权监督机制,对授权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同时,应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和风险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授权范围和层级。

6.违规处理:保险公司应对违反授权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总之,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司稳健运营和合规经营的重要制度安排。

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授权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公司各级机构的权责关系,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和决策水平,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授权管理办法》

《授权管理办法》

授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授权,是指公司股东会对董事长、董事会对总经理的授权,以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过程中其他必要的授权,授权主要涉及日常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向下一级授予经济管理权限的上一级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下一级组织或个人为被授权人,代表本级组织或个人行使授权范围内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公司授权内容必须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

第二章授权基本原则第六条公司建立分级授权管理制度。

各被授权人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

第七条公司授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各被授权人实行逐级授权;(二)根据被授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三)被授权人在行使授权权限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章授权起草相关部门职责第八条根据本办法,公司于年末由风险管理部结合公司实际制定相应的分级授权标准,报公司领导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审批通过后,下发授权书。

风险管理部有权对授权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第九条公司的授权书在风险管理部存档备查。

第四章授权书内容第十条授权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授权人名称或姓名;(二)被授权人名称或姓名;(三)授权范围和内容;(四)授权期限;(五)授权规定以及公司认为需要补充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本授权为基本授权,是指对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日常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第十二条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七)资金支付审批权限;(八)证券买卖权限;(九)外汇买卖权限;(十)内部资金调度权限;(十一)利率浮动权限;(十二)汇率浮动权限;(十三)经济纠纷处理权限;(十四)其他的业务权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保监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第六条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保险业务授权管理制度范本

保险业务授权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授权管理,明确授权权限和责任,确保业务运营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率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级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涉及所有保险业务活动的授权管理。

第三条保险业务授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授权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权责明确:授权范围、权限和责任明确,确保业务活动有序进行;(三)分级授权:根据业务性质、风险程度和职责分工,合理设置授权级别;(四)动态调整: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变化,适时调整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二章授权范围与权限第四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活动:(一)保险产品的开发、销售、推广和理赔;(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三)保险费率的制定、调整和执行;(四)保险业务的承保、保全、理赔和反洗钱等工作;(五)其他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授权权限分为以下级别:(一)一级授权:公司总部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包括业务范围、经营规模、人员配置等;(二)二级授权:分支机构对业务部门的授权,包括业务类型、产品线、费用预算等;(三)三级授权:业务部门对业务人员的授权,包括销售权限、理赔权限、费用报销等。

第三章授权程序与责任第六条授权程序:(一)业务部门提出授权申请,经上一级部门审核;(二)授权申请经公司总部审批;(三)审批通过后,由授权部门下达授权文件。

第七条授权责任:(一)授权部门对授权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二)被授权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负责;(三)业务人员对授权范围内的职责履行负责。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八条公司设立授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授权管理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对授权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授权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对授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相关责任部门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总部负责解释。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3篇)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3篇)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财产保险;?(二)外汇人身保险;?(三)外汇再保险;?(四)外汇海事担保;?(五)外汇投资;?(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____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保监发[2010]79号)《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0]79号)《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旨在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监管和风控措施,进一步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背景和意义暂行规定的制定是为了适应我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子公司或关联方的监管控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推动保险资产管理业务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良好的运营能力和风控能力对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包括注册资本要求、主要管理人员资格要求等,以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具备充足的实力和专业水平。

2. 资产管理计划的规范运作: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制定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原则,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 风险管理和风控措施: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评估和管理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确保公司的稳健经营和投资人的风险可控。

4. 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外披露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重要信息,如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投资组合等,提高信息透明度,以增强市场的监督作用和投资人的知情权。

5. 内部合规和监管要求: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和监管体系,确保公司内部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影响暂行规定的实施将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首先,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作要求,有利于提升行业整体的专业化水平和风控能力。

其次,规范了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流程和风险控制要求,增强了投资人的保障和信任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20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

20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26页)(1)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26页)(1)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国保险业的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登记
第二条保险公司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交相
关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险产品开发和销售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保险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产品合法、合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履行真实、准确、清晰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详尽的产品信息。

第四章保险合同管理
第六条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地履行给付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保险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保险监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机构可依法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一年发布的有关保险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保险监管部门。

以上内容为《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如有修改或补充,以官方公布文件为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承保业务暂行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承保业务暂行管理规定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业务暂行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承保作业的一般流程及说明 (3)第三章承保工作准则 (5)第四章投保申请 (6)第五章受理初审/资料扫描/信息录入/资料复核 (7)第六章核保 (9)第七章新契约的品质管理 (11)第八章问题件的处理 (14)第九章撤件处理 (17)第十章承保、保单制作 (18)第十一章档案管理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承保释义承保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填写投保书,公司契约部依据相关的条款规定,投保规则,经过健康,财务,保险利益等方面的综合审核,评估风险,给出公平、公正、合理的核保结论,经投保人同意,对投保申请完成承保的过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范围为人身险合同的新契约作业;第三条承保业务的宗旨以客户为中心,依照公平,公正,合情、合法的原则,快速,高效,高质量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质的保障服务,保证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和诚信品牌;第四条投保申请的方式及途径1、通过代理人为其提供系统的投保前后的各项服务,该途径是最广泛的常用方式;2、通过互联网网上购买公司的产品;3、通过公司指定的银行网点以代收的形式购买公司的产品;4、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产品;5、通过电话提出投保申请;第五条投保申请时需提交的资料保险合同是以人为标的的合同,故而组成保险合同的资料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常规必须的资料如下:1、投保申请;需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转账银行的转账授权声明;4、公司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第六条有关承保作业时效的规定根据大集中运营模式要求,为体现公司专业化、规范化运作,承保作业时效规定为:标准件承保作业平均处理时效为2天;问题件承保作业平均处理时效为3-4天;调查件承保作业平均处理时效为8天;体检件承保作业平均处理时效为15天;第二章承保作业的一般流程及说明承保作业是指从投保申请开始到成品保单下发的整个流程过程,一个完整的承保作业操作流程包括:提出投保申请、受理初审、资料扫描、资料信息录入、资料复核、核保、问题件处理、承保、保单制作九个处理过程;第七条提出投保申请投保申请是指客户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向公司提出购买保险产品的申请,其中包括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填写投保书及提交各种资料的过程;投保申请既是客户向公司提出保障申请的过程,也是公司为客户提供保障服务的开始;投保申请有如下注意事项:1、投保书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合同所列各项内容如实,详细,完整的填写,不得有漏项或不实填写,最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签名;2、必须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交各种资料证明,所提供的资料要真实可靠有效,需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务必亲笔签名;第八条受理初审受理初审是指公司的新契约受理人员,对客户提交的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投保书填写是否完整、清晰、齐全;各种资料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体检是否达到要求及是否需要再发出体检通知;初步决定是否继续进入下一工作环节等;受理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审核投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此项工作对保证后续工作环节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受理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1、代理人交入的投保申请、委托银行转帐授权书的填写是否全面、真实、清晰,应加强对代理人填单质量的监督及培训;2、提供的各种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填写是否正确;3、审核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4、问题件的交接、处理登记是否清楚;5、解答代理人有关投保单填写及问题件的咨询;6、根据投保规则,对被保险人开具体检通知书;7、对不合格或资料不全的投保申请,退回代理人,让其重新填写投保单或提供资料;8、整理投保书并进行资料的交接等;第九条资料扫描工作职责:1、收到受理初审人员上传的投保书及相关资料后,按照规定的排列顺序,将投保书及资料扫描进系统的过程;2、扫描操作的重点为:保证资料扫描后的影像清晰、完整、有序;第十条资料信息录入工作职责:1、按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录入客户资料系统并建立投保资料库;2、录入过程中,对填写内容同进度审核,如发现问题件进行电脑登记并标注;3、与客户电话核对投保书资料的准确性;第十一条资料信息复核工作职责:1、按投保书填写内容与电脑中录入内容进行逐项核对;2、如发现录入资料有误,回退至录入界面进行修改,经确认后重新复核;3、对受理岗发现和登记的投保书问题件再次进行核对,无误后复核通过;4、所有投保书复核校对后,进行自动核保;第十二条核保1、审核投保书并收集相关资料,根据投保规则及以往投保记录,下发相应的体检及生存调查通知;2、根据投保资料信息,综合评估风险,做出核保决定;3、解答代理人及客户的各种咨询问题;4、对代理人、受理人员和核保助理进行核保相关知识的培训;第十三条问题件的处理1、问题件处理:处理流程是:对问题件进行整理、登记、匹配、处理、回销、修改,对新生成的问题件打印、下发并进行追踪,对逾期未回销的问题件作强行撤件处理,新契约的退费、承保前撤件的处理工作;2、咨询与查询:接受客户或代理人对问题件的咨询与查询工作;3、客户服务首问接待制的信息受理和处理状态的查询及解答;第十四条承保1、接收承保操作口令,进行承保操作;2、提取承保清单;3、核对未承保的清单,对未承保件进行跟踪处理,查清未承保原因,并与相关部门沟通处理;第十五条成品保单制作1、保单制作管理:负责与打印快递的质检和协调管理;2、保单制作:按公司作业要求进行保单打印、清分和装订;3、客户服务首问接待制的信息受理和处理状态的查询及解答;第三章承保工作准则第十六条一般承保工作人员从业资格1、掌握保险基础理论和人身保险专业知识;2、熟练掌握新契约工作的基本流程、方法及相关规定;3、熟悉公司现行条款,熟悉投保规则;4、了解保险法、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5、熟练操作电脑系统;6、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责任心强,细心、专心;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及专业素质;7、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自觉维护公司的品牌名誉;第十七条承保工作制度1、确保承保工作的时效性、准确性,专业性,以客户为中心,以公司品牌为基础,认真、细致地对待承保环节各项工作;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司的专业性,最大程度的体现公司的诚信原则;2、严格按照承保操作手册的操作流程与承保业务规则的要求进行承保各项操作;3、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不得超权限处理业务;4、加强专业技能的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操作;加强思想品德修养,不断提高个人综合素质;第四章投保申请第十八条投保申请的相关事项一、释义及适用范围投保申请是指客户根据个人的需要,提出购买保险产品的申请,并按公司的要求填写投保书及提供相应资料的过程;二、简要作业内容1、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代理人等方式,提出购买公司保险产品的要求;2、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投保书,按照需填写的内容逐一填写所列事项并回答相关问题,填写完成后须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3、按照公司指定的银行开户并提供转账账号,填写转账授权书并亲笔签名;4、如投保人开户的银行须单独提供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书方可进行保险费转账,投保人需填写公司统一印刷的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书交至银行进行转账,其内容与投保单中“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栏填写的内容必须一致;公司严格按投保单中填写内容进行录入及转账操作;三、注意事项1、投保书的填写要完整、清晰、详实;2、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3、开户的银行须符合公司指定的银行;4、投保书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四、相关规定1、投保书填写规则2、承保业务操作手册3、承保业务规则手册4、保险法第五章受理初审、资料扫描、信息录入、资料复核第十九条受理扫描、录入复核的相关事宜一、释义及适用范围1、受理初审:受理初审人员对代理人送交的投保资料进行初步审核,保证投保书及投保资料填写完整、准确、清晰、全面及有效,符合投保规则的相关要求,同时做好各类单证的交接工作;2、资料扫描:将投保书及各种投保资料按照相关的规则排序并进行扫描操作;3、信息录入:录入人员将客户投保资料按照要求录入电脑系统,同时对问题件作记录分流;4、资料复核:复核人员校验录入至电脑系统的投保资料,对发现的不同类型的问题按照相应的规则下发问题件,同时进行投保单的电脑自动核保,对问题件记录分流; 二、岗位作业准则1、受理岗:仔细审核各类投保书及投保资料,及时发现问题并纠正错误,避免错误的投保书及投保资料进入下一工作环节;2、扫描岗:投保书及投保资料按照相关的作业规则及操作手册进行扫描处理,保证扫描影像的清晰完整;3、录入岗:将投保书填写的资料准确、完整地转换为电脑数据;4、复核岗:按投保书填写的内容与电脑中录入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对;如发现录入资料有误,回退至录入界面修改确认后重新复核,并对复核后的投保资料进行电脑系统的自动核保处理;三、作业时效受理、扫描、录入、复核的平均时间约为10分钟;四、电话进行资料复核时的注意事项1、坚决维护公司声誉;2、注意语气,避免因短期内多人核实使客户产生反感;3、不多问问题,拿不准的不急于回答;4、若客户有抱怨情绪或投诉,要多听少说,不对客户提出的对代理人及公司的指责进行评价和附和;对客户反映的问题做好记录,并及时将问题向上级汇报;5、时间不宜超过3分钟;6、准确记录承诺并兑现;五、相关规定1、承保业务规则手册2、承保业务操作手册3、承保人员考核管理办法4、投保书填写规则5、投保作业规则六、以上操作严格按照受理SOP、扫描SOP、录入SOP、复核SOP执行第六章核保第二十条核保的相关事项一、释义及适用范围1、标准件核保:核保人员对新契约投保书的审核和风险评估,完成标准件的承保;2、问题件核保:核保人员对问题件的集中处理,依据公司的核保政策和核保规则做出核保决定,同时负责核保咨询;3、体检:负责对需体检客户的通知书发放、体检结果的登记、体检回执回销等工作,并将体检结果及时提交核保处理;4、契约调查:由调查人员收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各项资料,为核保提供客观全面的审核依据5、标准件:依据投保规则不需要体检和生存调查,且在契约作业中不发生流程逆转的标准体投保申请;6、非标准件:指被保险人因健康、职业等因素,使其表现的风险高于正常标准,不能按照标准保费或条款承保的投保件,而对需加费或附加特别约定的投保申请将下发新契约核保通知书;7、拒保、延期件:非标准件中超出公司承保标准,核保员作出不予承保或延期承保决定的投保申请,将下发新契约拒保延期通知书;二、岗位概述对新契约投保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出核保评估的结果,确保结论的公平、公正、统一、准确和全面;三、工作描述一工作内容描述1、审核投保书,收集相关资料,开具相应的体检及生存调查通知;2、体检:根据核保规则及以往经验对客户开具体检通知,并对体检结果根据统一的标准进行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全面,为客户提供最专业化的保障服务,实现公司的价值最大化;3、调查:根据核保规则及以往经验,开具生存调查通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估,确保结论统一,公平,公正,全面,合理,为客户提供最专业化的保障,实现公司的价值最大化;4、综合各项投保资料,评估风险,做出最终核保决定;5、解答代理人及客户的新契约核保问题;6、对代理人进行核保相关知识的培训;7、客户服务首问接待制的信息受理和处理状态的查询及解答;二岗位权限核保权限范围内的投保书审核及签批权;四、作业准则1、掌握公司的经营策略和核保政策,具有商业保险的经营意识;2、能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控制的关系;3、具有公平、公正的核保理念,权衡客户、代理人、公司三者的利益,为客户提供最佳的保障服务,为公司实现价值最大化;五、核保作业时效要求从开始接受核保任务到核保操作完成,平均时效大约5分钟;六、核保作业注意事项1、对投保书的审核,填写是否全面、完整、准确,有无漏项;2、投保的保险金额及缴纳的保险费是否适应客户的需要及经济承受力;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4、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并根据健康状况确定承保条件;5、投保人的财务状况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并根据财务状况确定承保条件;6、投保书及各种资料的签名是否为投/被保险人本人;七、相关规定1、核保业务规则手册2、核保业务操作手册3、核保人员考核管理办法4、投保书填写规则5、投保作业规则八、核保的各项操作严格按照核保资料收集SOP、核保风险评估SOP、契约调查SOP、体检SOP、核保培训SOP、核保解释SOP执行第七章新契约的品质管理第二十一条新契约品质管理一、释义及适用范围对投保的各个环节进行承保前及承保后的质量检查与核对,包括投保资料的自动核保、投保资料的人工核保的品质管理;二、岗位概述对新契约自动核保、人工核保的投保书进行品质检查;三、品质管理的分类分为新契约承保前质检和新契约承保后质检二类;四、工作描述一新契约承保前质检:1、对“自核通过”状态不需进行人工核保的投保书的品质检查工作内容:①接到投保单后进入投保单资料维护界面,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抽检;对抽到的投保书检查银行账号、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录入正确;②对投保书中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的填写内容与电脑中录入内容进行逐项核对,以确保电脑资料录入准确,杜绝应转“人工核保”的投保单而“电脑自核通过”的现象发生;③发现有漏录、多录告知或未发问题单的现象,在“品检不合格投保书登记表”中进行详细记录,并在承保前交录入人员修改;④对做完修改的投保书要在“品检不合格投保书登记表”中记录修改后的保单状态并反馈情况;⑤如在自核通过投保书中发现其它状态的投保书,要对此单的录入人员进行差错登记,并将此单交给相关岗位处理人员;⑥所有检查完毕且无误的投保书,进行统一放置,第二日进行状态查询;⑦抽检比例:3—5%;⑧抽检条件:年龄及保险金额接近体检及生存调查规定而未达到体检和调查标准的投保申请;2、对“人工核保”投保书的品质检查工作内容:①接到投保书后进入投保书资料维护界面;②检查投保书的投保资料,检查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健康告知、财务告知,根据投保规则逐项核对;对非标准体承保的,检查其核保结论是否准确、公平、合理,是否有遗漏的风险点,评估的用语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③对不符合公司要求或评估欠准确、用语不规范的核保结论进行修改,并在记录中登记核保人员的姓名、核保操作时间及对不合格项进行详细描述;④将不合格的问题反馈至相关的核保人员,总结分析错误的原因;⑤对修改后的核保结果存盘确认;⑥抽检比例:3—5%;⑦抽检条件:保险金额较大、风险点较多或保险利益存在异义;对在以往的核保工作中错误较多的核保人员重点抽取;二新契约承保后质检:1、核保操作的质检工作内容:①承保操作结束后,对已承保的投保单按照设定的条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取;②对被抽取的保单检查投保书的投保资料,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健康告知、财务告知,根据投保规则逐项核对;对非标准体承保的,检查其核保结论是否准确、公平、合理,是否有遗漏的风险点,评估的用语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③对不符合公司要求或评估欠准确、用语不规范的核保结论进行登记,详细记录相关核保人员的姓名、核保操作时间及不合格项;④将不合格的问题反馈至相关的核保人员,总结分析错误的原因;⑤抽检比例:10—30%;⑥抽检条件:针对以往核保工作中差错较多的核保人员进行重点抽检;2、投保单录入情况审核工作内容:①每日承保后在系统中提取录入清单;②根据清单内容利用影像系统核对清单中所列投保单的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银行账号是否录入正确;③对录入错误的投保单记录差错;④抽检比例:3—5%;⑤抽检条件:随机抽取;五、岗位权限1、对于录入有误或交接错误的投保单,要退回录入岗修改,并根据修改后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2、对核保评估不准确、不符合投保规则或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投保书,需进行详细的内容登记,并反馈至相关核保人员,分析错误原因,并记录在案;3、对检查无误的投保单统一放置,等待整理;4、对各种品质检查不合格、整理不合格的投保书进行登记与标注;六、作业准则1、敬业,主动意识强,经常提出建设性意见,工作有所创新;2、优质高效完成工作,无投诉,所分管机构的差错率不断下降;3、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七、相关规定1、核保业务规则手册2、核保业务操作手册3、核保人考核管理办法4、投保书填写规则5、投保作业规则6、录入作业SOP7、投保申请SPD第八章问题件的处理第二十二条问题件处理相关事项一、释义及适用范围1、问题件:指投保单填写不规范、保险费不符、违反投保规则、有告知异常或按投保规则需体检、进行生存调查的投保件,公司将下发新契约作业通知书;2、问题件处理:各类问题件及通知书的登录、交接、回销、修改与查询,对逾期件作自动撤单处理;二、岗位概述新契约问题件的登记、下发、回销、修改、复核及新契约撤件等工作;三、工作描述一工作内容描述1、问题件处理:按问题件处理流程进行问题件的整理、登记、匹配、处理、回销、修改,对生成的新问题件打印、下发并进行追踪,对逾期未回销的问题件作自动撤件处理,对新契约的退费、承保前撤件的处理工作;2、咨询与查询:接受客户或代理人对问题件的咨询;3、客户服务首问接待制的信息受理和处理状态的查询及解答;二岗位权限对逾期未回销的问题件进行自动撤件处理;四、问题件的分类1、问题件分为一般问题件、体检件、契调件;2、一般问题件分为:填写差错件问题件、违反投保规则问题件、核保通知问题件、问卷问题件、加费免责延期拒保问题件;对于属于初审差错问题件必须输入相应的初审员代码,以定期统计初审差错率;一般问题件的处理方法及注意事项一身份证与性别不符1、处理方法根据复印件或作业通知书确认的性别、身份证或修改后的客户资料,系统会提示“身份证与性别不符”的信息,强行确认即可;2、注意事项1对于已有保单的客户,修改客户资料时只能修改身份证,而无权修改性别;2修改客户资料中的身份证时,须注意该客户以前保单的状态及生效日期;二身份证与生日不符1、处理方法根据复印件或作业通知书上确认的生日、身份证或修改后的客户资料,系统会提示“身份证与生日不符”的信息,强行确认即可;2、注意事项1对于已有保单的客户,修改客户资料时只能修改身份证,而无权修改生日可进入“客户证件生日变更”处修改;2修改客户资料中的身份证时,须注意该客户以前保单的状态及生效日期;三生日不存在1、出生日期出现2月30日,2月31日,或非闰年出现2月29日等公历中不可能出现的日期;2、处理方法根据复印件或作业通知书上确认的生日、身份证或修改后的客户资料,录入生日时可选择当年二月份的最后一天,在确认之前,系统会提示“身份证与生日不符”,强行确认即可;四客户姓名的修改1、情况说明:客户姓名的修改是客户资料维护中最常见的操作,其来源可以是流水线上的预收件,也可以是退单返回的问题件;其主要原因往往是受理人员录错了姓名,需要通过特殊用户进行修改;2、处理方法:进入“客户资料维护”,根据投保单指流水线上的修改件、复印件或作业通知书上确认的姓名进行修改即可;五客户证件生日变更注意事项:对可能引起该客户以前有效保单费率发生变化的生日、性别的修改,一律由客户服务部门完成,契约部问题件修改人员不得随意修改;六以上多种情况的组合在进行客户资料维护时,可能会出现以上多种情况的不同组合,因此处理过程中需认真分析,针对不同特点、不同情况进行操作;五、问题件处理时效问题件开始处理时间至结束,平均操作时间大约为10分钟左右;六、相关规定1、承保业务规则手册2、承保业务操作手册3、承保人员考核管理办法4、投保书填写规则5、投保作业规则七、以上各项操作严格按照各岗位作业SOP执行;第九章撤件处理第二十三条撤件处理相关事项一、释义及适用范围撤件是指客户在新契约承保前,因各种原因提出申请终止投保申请的投保件,或因各类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返回公司,公司将作逾期撤件处理的投保件;二、目的为加强新契约投保件的管理,提高承保时效,降低风险,避免纠纷,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三、操作细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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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着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

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

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公司发展战略和内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具有中国人寿特色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全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员工队伍建设,规范员工日常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三条各分支机构员工由各级分支机构按照分级授权、逐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人员招聘和录用第四条人员招聘、录用是控制人力资源数量、质量的第一关口,各省级分公司应从严掌握,把好人员入口关,并在人员录用中遵循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人岗匹配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各省级分公司所辖范围内的人员招聘统一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和具体审批,其中:(一)省级分公司的本部人员、地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的经营决策类岗位人员、一般管理类岗位人员和业务类岗位经办及以上人员的招聘,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

其中总公司实施的集中招聘,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总公司统一组织安排下具体实施。

(二)地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的业务类岗位协办级人员、事务类岗位人员的招聘,具备条件的应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不具备条件的可由省级分公司授权地市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具体录用人员须上报省级分公司审批同意后,办理入司手续。

第六条招聘的渠道主要包括:(一)校园招聘;(二)社会公开招聘;(三)商调;(四)复转军人;(五)其他渠道。

第七条拟录用人员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综合素质,认同公司的价值观和文化理念,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教育背景、专业能力等资格条件;(二)学历要求1、省级分公司和地市分公司拟录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2、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拟录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3、各级分支机构拟录用的复转军人和业务类岗位协办级人员、事务类岗位人员的学历要求可经省级分公司审批同意后适当放宽;4、具备条件的公司应进一步提高拟录用人员的学历要求,应优先从国家重点高校和科研院校毕业生中选拔人才,并重点选拔与拟录用岗位专业对口且排名靠前的高校相关专业毕业生。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

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办法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办法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办法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一家运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投资管理是保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环节。

为了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标准化,特制定本《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投资管理工作,提高投资决策效率和准确性,保证投资风险可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决策权限分级管理,从而确保公司高效率、科学决策、投资风险可控,优化公司资产组合,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投资决策活动,具体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投资决策,不包括保险业务的投资。

第二章投资决策权限分类及管理第四条根据投资金额、投资对象等因素,将公司投资决策权限分为三级。

第五条第一级投资决策权限仅由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决策,主要涉及公司大额投资、合作协议签署等。

第六条第二级投资决策权限由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管理和决策,主要包括中等规模的投资、项目的前期调研等。

第七条第三级投资决策权限由公司基层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决策,主要包括小额投资、安排日常业务资金等。

第三章投资决策流程第八条公司投资决策流程主要包括投资申报、审批、实施和风险管理四个阶段。

第九条投资申报阶段,基层管理人员需按要求填写投资计划书、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提交给相应的上级领导进行初审。

第十条审批阶段,上级领导对基层管理人员提交的投资计划书、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批,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实施阶段,公司根据投资计划书实施投资,同时成立项目管理组,及时跟进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阶段,公司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按照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投资风险。

第四章投资决策权限的授权管理第十三条公司授权委员会由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层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对公司投资决策权限进行授权管理。

第十四条授权委员会需要对授权对象进行合格性评估,确保被授权人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能够对投资风险做出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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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集中管理和内部控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授权,指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以法人身份委托其所属分支机构或相关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

“以公司名义”,指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义。

第三条公司授权,一般采取在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中规定分支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的经营管理权限和就特别的经营管理事项向相关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签发公司授权书两种形式实施。

第四条公司授权管理实行权责一致的原则,被授权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授权人为分支机构的,由被授权人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授权经营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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