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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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引言为了保护互联网搜索环境的健康发展,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的进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监督机构及职责1. 国家互联网信息监察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2. 地方互联网信息监察局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3. 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监督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质量技术的合规性。

调查和处理质量技术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监督流程1. 投诉举报监督机构接受公众对质量技术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可以通过方式、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投诉举报须提供相应的相关证据。

2. 受理与初步调查监督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将对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进行初步调查。

初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搜集证据、调取相关数据等。

3. 立案与深入调查如果初步调查认定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对其立案调查。

深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取证调查等。

4. 处罚决定基于调查结果,监督机构将对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整改等。

5. 公示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内,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须执行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措施1. 罚款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进行确定。

2. 责令整改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责令其立即整改。

整改内容由监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提出。

3. 吊销许可证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后,涉事企业将无法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五、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137号令)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137号令)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标准与标准化部分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标准与标准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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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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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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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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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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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法律法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或改装,下同)。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行统一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实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必须购置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的产品.第十五条新安装(新增)、修理或改造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新增厂内机动车辆还应按附录要求领取相应牌照),方能投入使用。

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如下:一、具有第十一条规定的自检和新装检验的合格报告(厂内机动车辆应为新增车辆安全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二、新安装或新增的特种设备应具有出厂随机文件,修理或改造后的特种设备应有相应的技术档案;三、操作人员应持有安全操作证;四、建立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一、操作人员守则;二、安全操作规程;三、事故紧急处理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四、维护、保养、检修制度;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六、运营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一、设备出厂随机文件;二、安装、修理、改造的记录和验收资料;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四、检验报告;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六、设备出现的问题、解决处理措施及评价等。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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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 标识 规定
产品 申诉 办法
商品 条码 办法
省 机构 代码 办法
省贸易计量 条例
地理
定量
标志
包装
规定整理课件 办法
加油 站 办法
省质量 认证办法
强制 认证 规定
认证 标志 办法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 食品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纤维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 法规
特别 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
棉花质量监督 管理条例
整理课件
3、程序正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 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 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 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 避 。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既要合法,又要合 理。
整理课件
6、权责统一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 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 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 统一。依法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 受监督、违法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 赔偿。
整理课件
四、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2、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 关实施的监督;
地方性 法规
省食品卫生 条例
地方 政府 规章
省特设 条例
部门 规章
食品 召回 规定
食品 标识 规定
特设 气瓶 人员 监察 办法整理课件 规定
毛绒 纤维 办法
麻类 纤维 办法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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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监督检验抽样方法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或者由省质量监督 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5)组织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 (6)检验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1
(7)异议处理: a、15日内提出 ; b、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8)监督检查的后处理 第17条、24条 a、后处理程序 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 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期满复查仍不合格,吊销营业执照。 b、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罚。 严重质量问题指本法第49条~53条所规定的质量问题把监督抽查纳入 行政执法,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c、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复检与复查的区别 复检: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后,由产品质量监督部指定的检 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的检验。 复查:对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在受检者完成整改后进行的再次抽样 检验。(受检者无复查产品时,可抽取同类产品复查检验。)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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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产品质量诉讼制度 第23条、47条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
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检查制度 第15条 (1)性质:监督检查是政府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2)方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 (3)范围:三类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 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样品的抽取:抽样方式-随机;抽样地点-市场上、企 业成品仓库内(或者经生产者、销售者确认为合格产品的其他场 所);对象-待销产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样品来源-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

质监督法律法规

质监督法律法规

质监督法律法规质监督法律法规是指制定和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进企业的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我国的质监督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质量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制定、执行和维护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全社会的利益和需要,有效地保证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

首先,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该法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等内容,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在实施过程中,该法明确了质量检验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强了对危险化学品等特定领域的监管,使国民对安全生产和合格产品的认识进一步加强。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该法规定了人民币的计量单位、计量制度、计量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器具的检验、使用和维修等内容,加强了国家和社会对计量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在执行过程中,该法通过建立计量监管机构和检测机构体系、完善计量监督管理制度等措施,提高了我国计量监督和管理的水平,为维护公平竞争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最后,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该法规定了标准化的原则、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等内容,使我国标准化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该法的实施加强了标准化管理和标准化创新,推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增强国际竞争力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综上所述,我国的质监督法律法规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执行过程中,各地政府应该积极落实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和生产行为,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

常见的质监法律法规有哪些

常见的质监法律法规有哪些

常见的质监法律法规有哪些在现在的生活中,人们在很多时候会选择网购,网上的东西非常繁多,那么对于一些人来说消费者会买到一些不合格的产品,那么对于消费者来说,遇到这样的事情该跟一些协会进行投诉,或者可以把这些不合格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

下面我为大家说明一下关于常见的质监法律法规有哪些?一、常见的质监法律法规有哪些?质量监督是指为了确保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过程或体系的状态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记录进行分析。

可以分为企业内部的微观质量监督和企业外部的宏观质量监督。

而企业外部的宏观质量监督又可以分为“行政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三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监督”。

它主要是按行政区域分级负责的宏观质量监督。

其依据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等。

二、质量监督的特点是什么?1、质量监督是一种质量分析和评价活动。

监督的对象是产品、服务、质量体系、生产条件、有关的质量文件和记录等。

2、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各种质量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

3、质量监督的范围包括从生产、运输、贮存到销售流通的整个过程。

4、质量监督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网购产品,消费者可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天内无理由退货。

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在网上购物时再遇“图物不符”“缺斤少两”等问题时就可以直接退货了。

这个条款解决了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以及市场的公平教育权。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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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
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 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 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条 (2)监督检查制度 15条~21条、24条、25条 (3)奖励制度 6条 (4)社会监督制度 22条、23条 (5)诉讼制度 23条、47条 (6)人民政府质量责任制度 7条、9条 (7)企业产品质量自我约束制度 3条 (8)质量监督举报制度 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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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定义: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 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 评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认证工作三原则: a)自愿原则(但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 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标注 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b)国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则; c)与国际接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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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证分类 a)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对象-管理体系 分类-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 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认证、SA8000(社会责任标准) 认证 b)产品质量认证 对象-产品 分类-强制性认证、自愿性认证 (4)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a)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 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b)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c)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标志。

1法律法规基础知识2015.4.7

1法律法规基础知识2015.4.7
以下不是抽样人需要做的( C )。 A、首先要核实所抽样品基数是否达到抽样细则要求 B、如实、准确、清晰地填写抽样单 C、将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企业 D、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一齐带回受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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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在化妆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企业提出应明确自身的权 利,抽样人员应告知( ABCD )。 A、知情权 B、拒绝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出 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 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 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 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 再进行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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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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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 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 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特殊情况

产品质量法重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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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例:未经( 加工、制作 )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 石油、天然气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 例:下列各项产品中,( D )适用《产品质量法》。 A、小麦 B、水果 C、建筑工程 D、化肥 例:下列产品中,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是( ABD )。 A、冰箱 B、手机 C、弹药 D、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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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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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自治区、直 辖市) 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相关质 检机构负责实施

质监督法律法规

质监督法律法规

质监督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基本知识1、什么是产品?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什么?答:产品是过程的结果。

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产品质量是什么?它包含哪些特性?答: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的能力的特性总和。

其特性包含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

3、新的《产品质量法》何时通过?何时施行?答:新的《产品质量法》是2000年7月1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4、产品质量法适用的围是什么?答:(1)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2)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围。

5、产品质量法对商品流通作了什么禁止性规定?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哪些方式?答:(1)监督抽查;(2)统一监督检查;(3)定期监督检查;(4)日常监督检查。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产品有哪些?答:(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3)、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8、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产品质量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哪些职权?答:(1)现场检查权;(2)调查了解权;(3)案情资料查阅复制权;(4)物品查封扣押权。

9、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怎样进行处理?①限期改正;②公告产品不合格企业;③责令停业整顿;④吊销营业执照;⑤依法实行处罚。

10、产品质量责任包含哪些责任?答: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1、产品质量责任从哪几个方面进行判定?答:产品质量责任应从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三个方面进行判定。

质监常用法律法规

质监常用法律法规

常用的法律法规一、产商品监督管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二、质量标准计量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三、特种设备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四、食品生产监督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执法依据一、产商品监督管理类1.《产品质量法》相关(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6)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8)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0)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1)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2)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3)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认证认可类(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4)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5)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7)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8)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关(1)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违反《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产品质量监督都有哪些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监督都有哪些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监督都有哪些法律法规对于生产机构来说,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才能保证生产出对消费者无害的产品,而在法律上,对产品质量监督也有相关的规定。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

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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