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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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代位求偿和追偿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代位求偿和追偿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的代位求偿和追偿权在担保协议中,担保人作为提供担保的一方,其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位求偿责任的问题备受关注。

代位求偿是指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依法追偿债务人欠款的权利。

追偿权是指担保人支付给债权人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一、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担保关系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这种求偿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求债务,并免去与债务人之间的履行纠纷和判决执行等程序,提高了债权人的追偿效率。

在担保协议中,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通常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1. 举证责任:担保人需要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事实,确保代位求偿的合法性。

2. 资金限制: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通常受到一定的限额,即担保金额的上限。

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担保人无权要求债务人进行追偿。

3. 通知义务:担保人在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之前,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告知其债权人已经行使或将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有助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减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压力。

在行使追偿权时,担保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 合法性: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追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追偿时效:担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追偿时效要求,合理安排追偿行为,避免时效性问题的产生。

3. 追偿金额: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追偿,但不能超过担保金额的限制。

三、担保协议中的其他条款除了担保人的代位求偿和追偿权之外,担保协议还可能包含其他条款,以进一步规定担保责任的履行和行使方式,例如:1. 违约责任:担保人在未能履行代位求偿和追偿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 追偿费用: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合理的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If others treat you well, you must be able to repay you in the future. If others treat you badly, you must strive to be able to raise your eyebrows one da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导读: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78条,根据该条当中明确的规定,两个人以上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是有权利请求所有的责任人,或者是部分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代理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

对于因承包、租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从《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条文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论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过于限制了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更好的实现立法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作以下扩充解释:一、扩充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法定事由首先,债务人非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应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最终实现。

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即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人的切身利益。

但是《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仅仅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可预先行使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

因为破产仅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如依法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等情况。

其中依法被撤消而终止的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的撤消和因法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第一,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第二,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第三,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第四,因法人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种种情况之下的法人终止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

同样的,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

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既然如此,对于《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才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则会影响对保证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因此,《担保法》应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基础上,补充债务人的其他非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

其次,扩充的其他法定事由。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我国担保法外,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

虽然对同一制度都有所规定,但行使此制度的法定事由却不尽相同。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摘要: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

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拟就挂靠经营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撰文探讨。

关键词:追偿权:挂靠关系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得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

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导读:追偿权指的是在法律上对有提供了一定义务的人,在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

当有追偿权专属的人主张自身的追偿权,追偿权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并且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一、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二、是否有追偿权的法律判断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两点:(一)保证人提供保证,会与债务人签订委托协议。

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的委托协议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进行,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支出。

(二)除依据双方间法律关系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外,保证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民法原则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代位权属于法律上的债权转移,无论是否经过债务人同意,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了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主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

三、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使得主债务人免责,构成了必要费用之支出,当然有权对主债务人请求返还。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

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规定范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中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法律依据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作者:程尽华武益新发布时间:2012-05-03 09:09:25[案情]2010年2月4日,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担保,被告赵某、马某因进木材从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

被告从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取走后,按合同还款至2011年10月19日以后不再付款。

后邮政银行向原告追要,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19日及2012年4月8日,共分六期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每期代偿9000元,共计54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审判]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李某、李某某作为被告赵某、马某夫妇向邮政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部分偿还银行借款、大部分借款本息不能偿付后,二原告共同主动代其偿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均为意思表达真实。

同时,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银行给其出具的代偿证明相吻合,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代偿银行本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其代偿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

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配军、马瑞平一次给付原告李振委、李藏栓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各期实际代偿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评析]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它通过提供担保人的承诺来保障债务的履行。

在担保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关键因素之一。

保证人代位权作为担保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代替债务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权利,并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一、保证人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依据保证人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各项权益、权利和优先受偿的追偿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途径是通过代位追偿。

二、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保证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未履行到应履行的期限。

2. 保证人履行债务。

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替代债务人履行了约定的债务。

3. 保证人选择行使代位权。

保证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代位权,但一旦行使代位权,则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三、保证人代位权的效力和效果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仍然应对保证人承担债务。

虽然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得保证人成为了债权人,但债务人仍然应承担原债务,直到债务完全清偿。

2. 保证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

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成为了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包括追偿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3. 保证人代位权不影响保证担保的平等责任原则。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保证担保的责任减轻或者解除。

保证人依然承担原债务的全部责任,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等。

四、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途径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法律途径:1. 赋予保证人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连带保证责任向谁追偿

民法典连带保证责任向谁追偿

民法典连带保证责任向谁追偿在现实⽣活中,⼀些债务⼈会通过保证的⽅式为债权履⾏担保。

⽽保证指第三⼈为债权履⾏提供担保的⾏为,保证责任有⼀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那么民法典连带保证责任向什么⼈追偿?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连带保证责任向谁追偿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如果有两个连带保证⼈,其中⼀个保证⼈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另⼀个保证⼈或者债务⼈追偿。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条【连带债务⼈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不能履⾏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例分担。

第七百条【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什么是连带担保(⼀)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

⼀般保证的保证⼈只是在主债务⼈不履⾏时,有代为履⾏的义务,即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与主债务⼈为连带责任⼈,债权⼈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求偿,也可以向保证⼈求偿,⽆论债权⼈选择谁,债务⼈和保证⼈都⽆权拒绝。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与主债务⼈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般保证中保证⼈与主债务⼈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向债权⼈履⾏债务后,保证⼈对主债务⼈有求偿权。

(三)⼀般保证中的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是否催告主债务⼈作为是否履⾏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约定,⽆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约定。

追偿权解释

追偿权解释

1、合伙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保证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4、雇主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5、销售者追偿权《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 为了便于陈述,笔者把先行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保证人、保险人、雇主称为追偿权利人,把被追偿的责任人称为终局责任人。

从我国法律对上述追偿制度的规定来观照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乙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

理由如下:1、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在担保法中,保证人和担保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保证人是指在担保合同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担保责任是指保证人对债务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1. 主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即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保证人都有义务履行主债务。

如果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2. 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二、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责任主要指担保人对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一般由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1. 担保责任的性质担保法规定,担保责任一般为连带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单独追偿,而不必先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对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无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2. 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确定。

通常包括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应支付的款项。

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保证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三、担保人责任与保证人责任的异同担保人责任和保证人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异同。

主要区别如下:1. 追偿顺序不同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对于担保人可以选择先追偿保证人,再追偿债务人;而对于保证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无需事先通知债务人。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对于担保人来说,违约责任包括主债务和担保责任两部分,即要承担主债务的履行和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保证人来说,只需承担主债务的履行责任。

3. 责任范围可能有差异保证人的责任一般是包括全部债务金额,即主债务和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可能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有所限制。

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典》第699、700条

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典》第699、700条

导读《九民纪要》针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问题,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纪要意见面临着不小争议,司法实务中裁判不一的现象依然存在。

虽然民法典已经公布,但是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规定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或禁止性规定。

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检索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裁判规则,探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设立的法理渊源、价值选择、限制条件,进而提出相关法律适用制度完善建议,让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得到解决。

观点摘要1 . 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该部分内容属于立法包括民法典需要明确的行为规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畴,不能削足适履地通过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形式确定。

2 . 建议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顺序上在确定主债务人履行不能情形时,参照民法典第687条中关于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形确定。

3 . 在担保实务中,对于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即应区分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时是否知晓有其他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是共同签署还是分别签订,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份额和追偿权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关于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问题,本来可谓不存争议。

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做了进一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追偿权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

追偿权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追偿权【释义】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

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

【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处理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追偿除斥期间

担保追偿除斥期间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担保追偿除斥期间当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为了弥补保证人的损失,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追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那么,担保追偿除斥期间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追偿除斥期间担保追偿除斥期间,为担保权存续期间,如果担保权存在的,当事人就不能追偿了。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只起诉主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而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完毕之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人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就未履行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人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人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追偿权的一个例外,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它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这是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一个先决条件;第二、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的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已知债权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应申报债权,未知债权人应在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将被视为放弃债权。

但债权人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法律相关】

《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法律相关】

民法典条文内容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历史法条梳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内容。

对该条文的理解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例如,在混合担保(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该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实现追偿权。

第二,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没有约定的,则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就取得多少追偿权。

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否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存在争议,待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第四,保证人在行使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保证人履行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是什么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是什么

担保⼈向债务⼈追偿的规定是什么在替债务⼈向债权⼈清偿债务之后,担保⼈是有向债务⼈追讨债务的权利的。

在保证⼈⾏使追偿权时,⾏使追偿权的时间、范围都有⼀定的规定,并且保证⼈⼀般在清偿债务之后,才能⾏使追偿权。

那么,保证⼈如何⾏使对债务⼈的追偿权?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定的参考。

担保⼈向债务⼈追偿的规定是什么我国法律没有“担保⼈向债务⼈追偿”的相关规定,只有“保证⼈对债务⼈具有追偿权”的规定。

以下是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1、保证⼈⾏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

⽽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

如果保证⼈仅使债权⼈免除债务⼈的债务或因其他⽅式使债务消灭,保证⼈⽆追偿权。

2、保证⼈追偿权的⾏使不能超过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3、保证⼈⼀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可预先⾏使追偿权。

4、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向债权⼈履⾏债务的,保证⼈不能⾏使追偿权,要求债务⼈向⾃⼰履⾏债务。

⽽只能向债权⼈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5、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使债务⼈对债权⼈的抗辩,⽽作出⼤于债务⼈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出⾮必要的费⽤,使得债务范围扩⼤,对扩⼤部分,保证⼈丧失追偿权,债务⼈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提出抗辩。

6、保证⼈⾏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债务的违约⾦或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所⽀出的必要费⽤,如运费等清偿费⽤、诉讼费⽤等;保证⼈清偿之⽇起的本⾦利息;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清偿权担保是指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责任的一种方式。

在借贷交易中,担保可以提供额外的保障,保证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

然而,有时借款人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这时担保人作为债权人的保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享有代位清偿的权利。

担保人的代位清偿权在我国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规定了代位清偿的条件、程序和限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代为清偿。

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条件之一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即借款人处于违约状态。

其次,担保人代位清偿的前提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通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履行。

催告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是其他能够保证通知到达借款人的形式。

最后,担保人在代位清偿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对其进行返还,并且拥有追索权。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人代位清偿相关程序要求具备一定的程序性和程序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代为清算借款人的债务,应当尽快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后,可以在代位清偿后约定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索。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并且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已经支付的债务。

即使在代位清偿前,担保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时,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的,担保人也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责任。

在代位清偿后,担保人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借款额。

总之,担保法律法规赋予了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

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清偿,担保人则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已经支付的债务。

担保人代位清偿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得到准确的履行,以保障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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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作者:吴修贵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1期
摘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行使追偿权是一般成立要件,但并不能排除先期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性,预先行使追偿权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特别规定。

关键词:保证人;债务人;追偿权;条件
关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成立要件,理论上有三要件说和一要件说等不同主张。

三要件说中又区分为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①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②主债务人因此而免责;③保证人的履行没有过错。

观点二:①②同前述观点;③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一要件说的观点认为只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这一项条件即可。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各有道理,将保证人的履行没有过错作为条件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左,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应属于个别情况不应作为一般条件。

三种观点共同之处都在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要件说再此基础上强调了主债务人已经免责,质言之,保证人已经清偿债务。

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行使追偿权是一般成立要件,但并不能排除先期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性,预先行使追偿权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特别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这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唯一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

其立法方向与目的应为法律对保证人未来追偿权的法律救济。

但是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典》第2309条规定的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更广“下列情形即使是在进行清偿之前,亦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以获得赔偿:①保证人在法院因债务清偿受到追诉时;②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无清偿能力时;③债务人承诺推迟一定时间才解除保证人负担的义务时;④债务人因约定的期限到期而成为可追偿债务时;⑤主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限但已经经过10年时;但如主债务不具有在特定时间之前可以消灭之性质,例如监护义务,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的委托而做出保证的,或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而对主债务人享有受委托人的权利的,有下列情形时,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免除保证:①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的;②由于在保证承担后所发生的主债务人住所、工商营业所或居留地的变更,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甚为困难的;③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的;④债权人获得对保证人的可执行的履行判决的。

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主债务人可以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而向其提供担保”,德国法中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解除保证责任与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在外在表现上并无重大区别,可谓殊途同归。

《日本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有三项:①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且债权人不参加其财团的分配时;②债务在清偿期时;③于债务清偿期不确定,且最长期亦不确定的情形,自保证合同订立后经过10年时。

比较国外关于预先追偿权制度,我国《担保法》对于预先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过于保守,仅仅规定债务人破产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够的,最典型的情形是,债权人已经单独提起对保证人的
诉讼,且获得可供执行的判决,理论上保证人已经不可避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例如,甲结欠乙100万元,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甲下落不明,乙起诉丙要求清偿债务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法院判决丙负有向甲清偿债务110万的义务,并进入执行程序,仅执行丙20万元。

此时甲出现,丙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甲立即偿付110万元。

丙在债务清偿前是否有权向甲直接主张权利,对此,有三种观点:①丙虽然没有完全向乙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民事责任已经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即具有了付款的法律责任,从而便取得了债权人资格,便当然享有向债务人甲行使追偿权。

②虽然之前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了丙向乙的付款金额、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但仅是一种法律义务,在其履行代偿义务前,因偿还的时间、具体金额尚不明确,顾其不能当然取得债权人资格,只有履行完清偿义务后,甲结欠丙的主债务才能真正成立,丙才有权向甲行使求偿权。

③不论债务是否已获清偿,丙均可就实际履行的代偿金额确定追偿标的,法院应该对部分履行的追偿权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①保证人如不能及时行使追偿权,可能遭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以及不能及时阻止债务人布置他的无清偿能力;②若丙不具有清偿能力,而甲有清偿能力,但是乙此时却不能越过丙而直接向甲行使请求权,而此时丙因未予清偿也不能向甲追偿,如此势必造成债权人乙利益保护不能;③若法院仅判决支持甲向丙给付已经履行的20万元,则丙可能怠于向甲行使该到期债权(没有足够的动力去行使,因为其获得该20万元后可能面临债权人乙以其还有90万元债权没有清偿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此时法院仍然可以代位执行,执行后是否可视为丙又履行了另一个20万元?那么丙是否可以又履行了20万元向甲行使追偿权?如此则陷入一个权利制约与救济的循环怪圈,往复追偿,徒增繁琐。

最终纠纷可能得到消灭,但其诉讼程序的复杂程度难免让人诟病。

其实,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存在于担保制度中,而两种法律关系寓之于担保理论中所显现的价值取向迥异。

前者致力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后者因担保人只是债务人的代为清偿者而侧重维护担保人的利益,被保证债务毕竟不是保证人的债务,而是终极责任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的利益应该受到特别的尊重与保护,债务人应负有清偿其债务而不使保证人受损害的责任。

且为防止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协议纠纷,追偿权制度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规定,尽量简化债务消灭的程序,避免由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实际后果。

否则,将造成债务人寻保难,从而对信用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对此,笔者建议我国担保法可规定如下四项为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①保证人被诉究清偿,且获得可执行判决时;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③债务人主债务已届清偿期时;④主债务清偿期不确定,而保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经过法定期间时。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1页
[2]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3]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290页
[4]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作者简介:
吴修贵,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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