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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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

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

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

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

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

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

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游植龙:婚姻家庭编应有正确的价值导向

游植龙:婚姻家庭编应有正确的价值导向

游植龙:婚姻家庭编应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民法典编纂是党中央作出的重⼤法治建设部署,是全⾯依法治国⽅略的重⼤制度安排,是我国政治、法律⽣活的⼀件⼤事,是百年⼤计、世纪伟业。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常重要的内容,它的制度完善,关系着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意义重⼤。

正确的价值导向是法律的灵魂,以什么思想来指导⽴法及体现怎样的价值观,将影响着⽴法的成败。

缺乏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法律就没有了灵魂,⽴法就不能算成功。

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扬善惩恶。

就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应体现公平、正义、诚信、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

但是,婚姻家庭编⾃开始编纂⾄今,从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内容来看,尤其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设计上,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债务制度、夫妻财产知情权等⽅⾯,明显⽋缺正确的价值导向,令⼈失望。

这应引起我们⾜够的重视,关注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导向问题,以民法典的编纂契机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创造公平正义、诚信的社会氛围。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

在现实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的难点在于怎样平衡债权⼈与不知情、未举债配偶⼀⽅的利益。

对于债权⼈⽽⾔,可以要求举债⼈夫妻双⽅确认、提供担保和抵押,在举债⼈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时可依法提起⽆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等多种防范和保护救济措施,其权益可得到有效保护,这时就是强者;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不能预见且没有任何防范被负债风险的措施,这时就是弱者。

婚姻法应当体现保护弱者的功能,作为强者的债权⼈的合法利益固然要保护,但更要保护作为弱者的不知情配偶的权益。

过度保护债权⼈的利益,就是放纵债权⼈与举债⼈串通伪造债务,⽆视他⼈配偶被负债,不论对于个⼈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常严重的伤害,不让⽆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选之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民法论文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民法论文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民法论文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与并存,同时法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之分。

一、法定财产制及通常法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依据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因不同,法定财产制包括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重要形式。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部分内容。

我国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

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其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谈夫妻财产制度

谈夫妻财产制度

谈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开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局部或全局部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根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

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

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展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浅析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浅析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浅析我国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导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目前我国新的婚姻法出台之后;就夫妻的财产方面都作了很大的修改..新婚姻法以第十七和十八两条;规定了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的具体情形..并且在随后出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又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一、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1、新婚姻法明确列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婚姻法中对于“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修订后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这部分用列举的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都列举了出来;这样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更强了..当然在实践中;尤其是夫妻双方离婚之时;特别是投资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收入实际金额;如何判断仍十分困难;投资收入、生产经营一方;往往在离婚之时刻意隐瞒财产;转移财产;而另一方很难能够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2、新婚姻法更注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原婚姻法中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十分笼统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原财产权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而在新的婚姻法中;这一点得到了很好的体现;“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使得继承人、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证;也体现了被继承人、赠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自主性..3、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2、问题是目前针对婚后财产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些方面规定得还是比较的模糊..1、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使得房屋成新率提高;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购房价格;这就存在着房屋增值问题..这部分增值;我认为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2、婚前一方购买;婚后扩建..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了扩建;房产证上建筑面积重新登记了增加额;但产权人名称没有变更;或者;该房屋在一方婚前购置时;就没有办理产权证;以后虽然经过一次或几次扩建;仍未办理产权证..这种情况;在婚后扩建的部分也应看作为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另一方出资装修..一般对于装修的费用;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对于一方的装修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4、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仍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共有为好;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相信将此单纯的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相信因逃避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很有可能更会发生恶性借债的情况..如果发生此种情况;最大的受害者无疑就是债权人了..在夫妻内部财产问题与对债权人的外部财产问题;个人认为还是以对外优先为好;所以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期间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是比较恰当的..5、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1、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2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医疗费的规定中有一些值得商榷..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2001年婚姻法充分考虑到财产所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a、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b、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c、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d、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e、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f、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5..g、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2、个人财产的划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在2001婚姻法中对于个人财产的规定是比较细致的; 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地方存在争议;在司法处理中也各执一词;无法划分清楚..1 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的产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个人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之时为合同成立;登记拿到产权为合同生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之时;一方违约;另一方诉讼;法院是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承履行合同这一主张的;由此可见;在产权交易买卖过程中;签定合同之时;合同成立;虽未生效;但已可以预见此合同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将会生效;所有权将会转移..所以;在确认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确认是时间不应是实际取得所有权之时;而应是实际确认将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也就是签定合同;合同成立之时..个人观点2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将房屋出卖所得;是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从以上问题又引伸中另一个问题;从我国新的司法解释看;婚后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看;其卖房所得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认为;婚前房屋的出卖所得应看作为一种婚前个人财产的延伸;还是应认为是个人财产;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划分非常困难..3 房改房问题..房改房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是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公房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认定房改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婚前财产.. 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就意味着;虽然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婚后;实际上给将对方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提前预支了;因而;对于。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下面是搜集的一篇探讨夫妻财产制的,欢迎阅读查看。

引言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夫妻财产案例分析(一)案例11.案例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

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

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

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

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

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

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2.关于案例的思考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我 国夫妻 财产 约定制 度的 历史 演 变和概念 ( 一) 我 国夫妻 财产约定制度有较 长的 历史 ,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 十年代 。《 中 华民国民法典 》 第4 编《 亲属 》 第4 节《 夫


妻财产制 》 第 1 0 0 4 条规定 :“ 夫妻得 于结婚 前或结婚后 ,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 制中 , 选择其一 , 为其夫妻财产 制” , 第1 0 0 7 条规定 :“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 订立 、变更或 废止 ,应 以书面为之” 。这应 视为我国历史 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 1 9 5 0年颁 布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婚姻 法》( 以下简称 《 婚姻法 》 ) 未对夫妻财产约 定作 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 民政府法制委 员会 《 关于 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 和起草理 由的报告 》 指出 , 婚 姻法 “ 对一切 种类 的家庭财产问题 , 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 等的 自由 自 愿 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 这也正是 夫妻双方 对于 家庭财产 有平等 的所有 权 与 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 。由于中央人 民政 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 具有 法律效 力 ,因此可 以说我国 1 9 5 0年的 《 婚姻法 》 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 的。 但是这一 立法精 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 3 O年后 , 婚姻家 庭生活 日 趋 复杂 。1 9 8 0 年《 婚姻 法 》 为适应 社会政治 、 经济 、家庭关 系发展的需要 ,在 第1 3 条第 1 款 中规定 :“ 婚姻关系存 续期 间 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 但另有约定的除 外” 。 自此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 为法定 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 得以正式确定 。但是现 实 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 ,不好掌握 。 2 0 0 1 年《 婚姻法 》 进一步发展 了我国夫 妻财产制度 , 继续允许婚姻 当事人实行约定 财产 制度 , 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 了较大修 改 和补充 ,比较明确地规定 了夫妻财产约定 制 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 、约定 内容 、约定 形式 、约定效力 、约定后债务 的清偿等一系 列 问题 。 如赋予约定财产 制与法定财产制 同 等的法律地位 ;以授权 陧 规 范对夫妻财产制 作 了规定 ,明确婚姻当事人 可以以契约方式 对夫 妻财产作出约定 ; 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 效时 , 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 二) 我 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的概念 夫妻财 产约定 制度是 指夫妻 以契 约方 式 约定婚 前财产 、婚姻关 系存续期 间所得 的 归属 、 管理 、 使用、 处分、收益及并排 除法定夫 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 产关系的主要依据 ,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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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夫妻法定财产论文:论夫妻财产制度[摘要]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关系的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其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因而,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形式做粗浅的阐述。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夫妻法定财产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1]。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2)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3)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现行《婚姻法》的主要财产制仍然以婚后共同所得制为主,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

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2]。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的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直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这段期间。

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以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期间,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

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更讲述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在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概括阐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进一步健全。

同时,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没有通则性规定,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等。

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著。

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

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

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

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一)概念与种类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改革夫妻财产新规

婚姻法改革夫妻财产新规

婚姻法改革夫妻财产新规婚姻法是一部对于婚姻和家庭关系进行调节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也提出了更多的期望和要求。

为了更好地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我国对于婚姻法进行了改革,推出了夫妻财产新规。

本文将详细探讨婚姻法改革中的夫妻财产新规。

一、夫妻财产新规的背景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一直是矛盾之一。

在过去的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了财产纠纷的频繁发生。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制定了新的夫妻财产规定,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财产新规的核心内容1.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扩大在过去,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攒下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

而在新规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被进一步扩大。

除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在婚前和分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2. 财产归属的明确规定新规还对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

而对于一方对财产的特殊贡献,新规中给予了相应的考虑和保护。

例如,如果其中一方为购买房产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离婚时可以获得较多的财产份额。

3. 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在新规中,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得到了保护。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离婚时将归属于各自所有,不受共同财产分配的限制。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三、夫妻财产新规的意义与影响1. 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新规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在过去,财产纠纷往往是离婚过程中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新规的出台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好的保护与救济。

2. 推动婚姻关系的和谐发展财产纠纷常常是夫妻关系中的痛点之一,婚姻法改革中的夫妻财产新规的出台,有助于解决财产纠纷,减少离婚对夫妻关系的破坏。

夫妻双方可以更加公平地享有财产权益,从而有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幸福。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效力(3篇)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效力(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在我国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明确婚后财产的归属和权利义务,自愿签订财产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

本文将从婚后财产约定公证的概念、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婚后财产约定公证的概念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明确婚后财产的归属和权利义务,自愿签订财产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

这种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婚后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1. 法律效力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一经公证机关出具,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内容。

(2)具有证据效力。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是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继承等案件的依据。

(3)具有优先效力。

在夫妻双方发生财产纠纷时,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分割原则的效力。

2. 物权效力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具有物权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归属明确。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明确了婚后财产的归属,避免了夫妻双方在离婚、继承等情况下对财产归属的争议。

(2)财产处分权限制。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对夫妻双方在婚后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确保财产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3)财产收益权分配。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明确了婚后财产的收益权分配,确保夫妻双方在财产收益上的公平。

3. 债权效力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具有债权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债务明确。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明确了夫妻双方在婚后财产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了债权债务纠纷。

(2)债权转让限制。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对夫妻双方在婚后财产中的债权转让进行了限制,确保债权债务关系稳定。

(3)债权行使限制。

婚后财产约定公证对夫妻双方在婚后财产中的债权行使进行了限制,确保债权债务关系公平。

合同法案例分析!20分违反合同法原则的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20分违反合同法原则的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20分违反合同法原则的案例合同法案例分析!20分只说案例2吧。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

2、运输合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3、不能,不是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的权利。

4、不能成立。

承运人由刘某选定,应对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

举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的例子例:某年某月某日,甲厂与乙(个体经营者)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乙按甲厂提供的图案对该厂围墙进行喷绘,双方并就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但过程中,乙利用甲厂没有经验及所处地理环境等因而缺乏市场信息的条件,以高于同类市场价格(30元左右/每平方米)的三倍(90元/每平方米)作为其报酬与甲厂签订合同。

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厂按约支付乙一部分报酬后,因偶然得知市场行情,遂不支付乙其余报酬并与乙反复协商未果。

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甲则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请求变更报酬约定。

因该合同对报酬的约定显失公平,违背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变更乙的报酬以5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并确定计算后的金额由甲厂在相应的期限内向乙进行支付。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并履行完毕。

适用合同法第8条的相关案例案情介绍: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

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

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

试分析: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评析: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变迁,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制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比较国内外夫妻财产立法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为基础,聚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立法内容,对其理念基础、制度架构以及具体规则进行全面剖析。

通过对欧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其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立法模式的梳理和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划分、取得方式、管理及分割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社会背景,从而汲取有益经验并审视我国现行立法的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

本文重点阐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产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强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等核心内容。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度解读。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在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特点。

在美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个基本体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和公平分割制(Equitable Distribution)。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明确列举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被视为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通常各得一半。

而在实行公平分割制的州,则倾向于根据多种因素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期间的贡献、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力求达到财产分割上的公平而非绝对均等。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遵循的是统一财产制(Separation of Property)与联合管理制相结合的原则。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维普资讯
学 术 论 坛
S EN Ol OE & TE OHNOLOOY NIORMATI I - ON
Q: 垫
论 夫 妻 约 定 财 产 制
吴强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市海淀 10 8 ) 0 0 8
摘 要: 夫妻关 系在社 会 中占有很大 比例 ,法 律法规 也对这 一重要关 系做 了较 多方面 的约束和 保护 ,本 文主要针 对夫妻财 产方面做 了 相关 的 论述 ,让 法 制渗 透 干 生 活 之 中 。 关键词 : 财产 制度 契约 效 力 中图分类号 : 9 . DI 9 3 文献标识 码:A 文章编号 :17 — 7 12 0 )0b ~ 2 7 0 6 2 39 (0 6 1() 0 3- 2
1概述
关 系的协 议 ,但其 基础仍 是婚 姻关 系 ,因此 是 自由原 则 ,夫妻 或者准 夫 妻在约定 夫妻 之 间的财 产关 系是婚 姻关 系的 重要 其具 有身 份关 系的特 性 ,不得 由他 人 代理 , 财 产契约 的 内容时 ,任 何人不 得强迫 其订立 内容 。在我 国 ,夫妻在 婚姻 存续 期 间的财 产 般 也不 附以 条件 和期 限 。 夫 妻财 产契约 ,强迫 对 方接受 自己的提 出的 关 系共有两 种 ,即法 定夫妻 财 产关 系和约 定 约定 内容 ,夫妻财 产契 约必须 是 夫妻双方 自 夫妻财 产关 系 。夫妻约 定财 产制 正是 基于 夫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 己真 实的 意 愿 。 妻约 定财产 关系 产生的 ,以 契约 的形 式决 定 《 婚姻 法 》规 定 了两 种 形 式的 夫妻 财产 二是 公平 原则 ,禁止 一方借 签订 夫妻财 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夫妻 财产 归属 、管理 、占 制 ,即 夫妻 法定 财 产制 和 夫妻 约 定财 产制 。 产 契约之 机 ,侵 占另一 方权益 ,剥 夺对方 权 有 、使 用 、 收 益 、处 分 以 及 债 务 的 清 偿 、 相 当学 说都 认为夫 妻法 定财产 制是 夫妻 财产 利 ,免 除 自己 义 务 ,违 背 公 平 原 。在 我 0 婚 姻解除 时 的清 算等 方面 的 法 律制 度 。 制的根 本形式 ,夫妻约 定财 产制 只是夫 妻法 国 目前情 况 下 ,夫妻财 产约 定内容 公平 原则 夫妻约定财产 制真正形成是 在 2 0 年第 定财 产制 的 补 充 。本 人认 为这 是 不正 确 的 。 的适 用 ,应 注重 对妇女 合法权 益的 保护 ,不 0 1 九 届全国 人 民代 表大 会常务 委 员会第 二十一 首先 从 立 法 上 ,新 婚 姻 法 第十 九 条 将 得签订歧 视 妇女 ,侵害 妇女财 产权 益的财产 次 会 议对 婚 姻 法 的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新 夫妻 约定 财 产制 明 确确 立 为 ,与 第十 七 条 、 契 约 ,如 吸 收 财 产制 。 《 姻 法 规 定 “ 妻可 以 约 定婚 姻 关 系存 第 十八 条规 定的 夫妻法 定财 产制相 并列 的夫 婚 夫 三是 合法 原则 ,夫妻 财 产约 定 的内容必 续 期 『所 得 的财 产以 及 婚 前 财 产 归各 自所 妻财 产制 度 。“ 妻 可以 约 定婚 姻 关 系存续 须遵守 法律法 规 ,尊重 社会 公共秩 序和善 良 臼 】 夫 有 、共同所 有或 部分 各 自所 有 、部 分共 同所 期 间所得 的 财 产以 及 婚前 财 产 归各 自所 有 、 风 俗 ,否 则 无 效 。 有 。约定应 当采 用书 面形式 。没有 约定 或约 共 同 所 有 或 部 分 各 自所 有 、 部 分 共 同 所 4 4 约定 内容 的解释 . 定 不明确的 ,适 用本 法第 十 七条 、第 十八 条 有 。 ‘ 妻 对 婚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所 得 的 财 … 夫 对 于夫妻 财产契 约 , 由于 当事 人 自身的 的规 定。 夫妻对 婚姻 关 系存 续期 间 所得的 财 产 以 及婚 前 财 产 的 约 定 ,对 双 方具 有 约 束 局 限性 ,如 认 识 水 平 、 智 力水 平 、语 言 使 产 以 及 婚 前 财 产 的约 定 ,对 双 方 具 有 约 束 力 ” 其次 从 法律 适 用上 ,约定 财 产制 有 着 用能 力等的 限制 ,常 常会 出现双方 对约定 的 。 力。夫妻 对婚 姻关系 存续期 间所 得 的财产 约 排 斥法 定财 产制 的效 力 ,只要 夫妻财 产的约 内 容 有 不 同的 理 解 ,甚 至语 意 表 述 含 混 不 定 归各 自所有 的 ,夫 或妻 一 方对外 所负 的债 定一 成立 并生 效 ,就不再 适用 夫妻法 定财 清 。因此需 要对 其内 容进行 解释 ,解释 要以 务 ,第三 人知 道该约 定的 , 以夫或 妻一 方所 产制 。另外 ,由于社会 文 明的不 断进步 ,公 真意 解释为 原则 ,探 究双方 当事 人的真 实意 有 的 财 产 清 偿 。 ” 民素 质的不 断提 高 ,越 来越 多的 夫妻和 准夫 思 ,保 护 当事 人的合法 权益 。 当约定 内容 不 妻选择 夫妻 约定 财产制 来确 定夫 妻之 间的财 够 明确 ,无法解 释清 楚时 ,则适 用夫妻 法定 2夫妻约 定财产 制的性质 关 系 ,使 得夫 妻约 定财产 制的法 律地 位越 财产 制 。《 姻法 第十 九 条规 定 夫妻 财产 婚 关于 夫妻财 产约 定属何 法律 性 质 ,学说 来越 重要 。所以 ,本 人认为 夫妻 约定财 产制 没有 约定或 约定 不明确 的 ,适用 本法筹 f J 七 上不无争 议 。本人认 为我 们伍 探{ 此问题 之 和夫妻 法定 财产 制有着 相同 的法律 地位 ,两 条 、第十八 条的规 定 。即夫 妻婚 前财产准 定 寸 前 ,必 须 明确 婚 姻关 系的 本 质羁性 ,否 目 , 者皆是 夫妻 财产 制的两 大基 本制 度 ,我们应 为夫妻 个 人所有 ,婚 后财产推 定 为夫妻共有 U 就是打空手道 。 予以 同样的 重视 ,忽视 哪一 方或 偏重哪 一方 所 有 。 结婚 是 玛女双方 依 照法 律规 定 的条 件和 都 是 不 正 确 的 。 程 序 ,确 立 夫妻关 系的 行为 。此 行为有 两部 5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分组成 ,一是 男女双 方达 成缔 结婚 姻关 系的 4夫妻财产约定的 内容 5 1 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 要件 . 合意 ,二是该 合意 必须进 入一 定的 程序 ,于 4 1 财产 内容的约定 , 是夫妻 当事 人必 须具有 完全 民事行为 婚 姻登记 机 关依法 登记 。在 此行 为中 ,前一 夫妻约 定财 产制约 定财 产的 内容十 分广 能 力。夫 妻之 间订立 财产契 约是 从事一项 事 构 件 是婚 姻 关 系得 以确 的基 础 ,是核 心 。 泛 ,夫妻双 方不 仅可 以对 已经取 得的财 产进 关 当事人 重大利 益的 重要 民事法 律行为 ,无 后 一 构 件 只 是 一 种具 有 准 则 主义 性 质 的 确 行约 定 ,而 且可 以对 可能取 得的 财产进 行约 民事 行为能 力或 限制 民事行 为能 力者无 权约 认 所以 本 人认为分 析婚 姻关 系的 本质 裱性 定 ,如 双方 对婚 后 资 收 入的归 属约定 ,对 定 。同时 ,夫妻 对财 产的约 定必 须 由双 方亲 必须 着眼 于婚 姻确立 行为 的前 ~构 件 ,即婚 可能继 承千 受赠财 严的 归属 约定等 ,同时夫 自签订 ,不 适 用 代 理 制 度 。 ¨ 姻 关 系的 缔结 是一种 契约 行 为。 一种基 于 身 妻财 产约定 的 内容也 不限 于婚后 财产 ,还包 二 是 约 定 必须 是 当事 人 的真 实意 思 表 份 关 系 ,与 债权 合 同有 着 本 质差 别的 契 约 。 括婚 前财 产 ,财产 的 形式 种 类也 相 当 多样 , 示 。夫妻任 何一 方以欺 诈 、胁迫 手段或 乘人 明确 婚姻关 系的 契约性 质 ,再 来分 析夫 包 括 房 产 车 辆 、 贵 重 金 属 、 货 币 、 股 之危使 对方 在违 背真 实意思 表示 的情况 下做 妻 财 产的 约 定就 清 楚 了。 票 、 债券 、著 作 权 、商标 权 、 专利 权 ,等 出约定 ,在 不损 害国 家利益 的情 况下 , 皆为 ( 夫妻财 产的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 关系 等 ,甚 至 包 括 债 权 。 一) 可变 更和可 撤销 合同 ,在损 害 国家利益 的情 的契约 。夫 妻约 定财产 制就 是男女 双方 对婚 42 财产 关系的约定 . 况下 ,皆为无效 合同 。 姻关系存 续期 间的财 产 归谁 所有 ,如 何所 有 对 夫 妻财 产 关 系的 约定 ,《 姻法 》第 婚 三是约 定的 内容 必须合 法 ,且不 得超越 达成的意 思表 示一致 的协 议 。这一 意思 表示 十 九条规 定 :“ 夫妻 可 以约 定婚 姻 关 系存续 夫妻 所享 有的财 产权利 范 围。 夫妻对 财产的 致 的协 议 当然就 是一 种 契约 。 期 间所得 的 财 产 以及婚 前 财 产 归各 自所 有 、 约定 不得规 避养 老育 幼等法 律义 务 ,不得损 ( 夫妻 财产的约定是以婚姻契约的生 效 共 同 所 有 或 部 分 各 自所 有 、 部 分 共 同 所 害国 家、集 体或 第三 人的 合法权 益 ,不 得违 二) 为生效要 件 的附 条件契 约 。其可 以成立 于婚 有 。 即夫 妻 可 以对 部分 财 产进 行 约定 ,也 反 法 律 法规 ,违 反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否 则无 ” 姻登记前 ,也可 以成立 于婚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一、前言夫妻财产制度作为我国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更是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建立健全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夫妻财产制度概述1. 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拥有的财产归属问题以及在离婚或死亡后如何分配和继承问题。

2. 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个人财产制、共同所有制和双方各自所有制。

(1)个人财产制个人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在离婚或死亡后,各自保留自己所拥有的财产。

(2)共同所有制共同所有制是指在夫妻关系中,双方所拥有的财产归属于共同所有,离婚或死亡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双方。

(3)双方各自所有制双方各自所有制是指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在离婚或死亡后,各自保留自己所拥有的财产。

但是,在夫妻关系中所得到的财产,则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1. 个人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离婚或死亡后,个人财产由该方单独享有。

2. 共同所有制共同所有制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收入、房屋等动产和不动产等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在离婚或死亡后,共同所有的财产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双方。

3. 双方各自所有制双方各自所有制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双方各自所拥有的财产,在离婚或死亡后,各自保留。

四、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1. 夫妻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夫妻财产制度,并在结婚登记时进行登记备案。

2. 如果夫妻没有协商确定夫妻财产制度,则适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即共同所有制。

3. 在离婚或死亡时,应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进行分配和继承。

五、夫妻财产纠纷解决1.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夫妻财产纠纷。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相关法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

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怎么规定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怎么规定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夫妻双⽅当事⼈没有特别约定的,在⼀般情况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当事⼈是有平等的处分权的。

那么,具体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怎么规定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是怎么规定的共同财产,需要共同处置,⼀⽅单独处置,对⽅可以起诉这⼀⽅当事⼈追偿。

《婚姻法解释(⼀)》第⼗七条第⼆项规定: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应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另⼀⽅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九⼗九条规定:共同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全体共同共有⼈同意,但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千零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资、奖⾦、劳务报酬;(⼆)⽣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有财产的特点有哪些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婚姻缔结之⽇起,⾄夫妻⼀⽅死亡或离婚⽣效之⽇⽌。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或⼀⽅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财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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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张学军庄素娟关键词: 法定限制/评价/必要性/构想内容提要: 为保护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美国均在某种程度上设立了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制度。

各国的制度有优有劣。

我国婚姻法并未设立类似的制度,应该在吸收各国制度精华的基础上予以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夫妻财产制系规律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彼此间之财产关系,即夫妻于结婚前原有之财产,及婚姻中所取得之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应如何为经济上的统治”。

(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09页。

)创制夫妻财产制是由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

“夫妻的共同关系,远超过物权法上的公共共有及债法上的合伙关系。

故拟以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规律以身份为基础的夫妻之财产关系,则嫌不足,所以法律特设夫妻财产制,以为婚姻共同生活中财产关系的基准”。

(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09页。

)夫妻财产制有两种基本形态。

“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之两个极端的基本形态. . . 一般而言,大多数之夫妻财产制,纵非纯粹之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但亦脱离不了此二基本形态”。

(注: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一)——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8页。

)依据分别财产制,“夫的财产、妻的财产”“在婚后”“各保持其所有权”。

(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依据“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和“所得共同制”,夫妻对于部分财产仍然各自保有所有权。

一般而言,权利均受到法律限制。

“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

(注: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所有权也是如此。

“所有权之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均须受法令限制. . . 法令对所有权之限制,种类繁多,分私法上之限制及公法上之限制”。

(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3页。

)私法上之限制既散见在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法之中,也散见在亲属法、继承法等身份法之中。

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或地区基于夫妻身份依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注:“财产”一语可以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其一是“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其二是“消极财产,仅指债务”;其三是“总合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又包括消极财产。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本文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

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

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本文所指的“财产”与之相同。

)处分权(注:“处分”这一概念在三种意义上使用。

其一是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处分,其二是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其三是仅指法律上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参见崔建远著:《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4页。

本文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处分权能不仅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所包含,而且为债权所包含。

即“其(并且仅以其为限)可以处分自己的债权。

这种处分包括免除让与抵消和设质”。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

而且,也为知识产权、证券所包含。

)予以限制就是其中之一。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二、外国立法例之考察(一)德国法1. 对全部财产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之规定,就全部财产加以处分需要征得对方同意。

在解释上,主要内容是:(1)有必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其一是配偶一方负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之负担行为;其二是配偶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负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行为的履行行为;其三是拥有处分其全部财产意义之其他法律行为。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6-117页。

)(2)“全部财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配偶一方将全部财产为一次之处分行为,即使其财产仅为单一之标的”;(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96页。

)其二是“几乎全部财产”,即“在实务上,为保护婚姻共同生活,扩张解释该项适用之范围,尤其在不动产登记之交易上,认定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上之权限系配偶一方唯一重要之财产,使其处分该财产标的时,亦应得到他方之同意”。

(注:OLG Kln NJW 1971,S. 2312. )交易的财产是否属于“几乎全部财产”,依据“将交易财产的价值和剩余财产的价值加以比较”之方法加以确定。

不过,交易财产的价值是多少才构成“几乎全部财产”,并无定论。

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如果剩余的小额财产在价值上达到全部财产的15%以上,则不能满足第1365条之构成要件;处分的财产在价值上达到全部财产价值的85%即属之。

(注:Family Law in Europe,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Butterworths,1995 ,p. 175. )依据通说,在比较之际,通过交易获得的对待给付不予以考虑。

(注:(德)Dieter Schwab 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8页。

)(3)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仅在契约第三人就交易的财产是配偶一方的全部财产或几乎全部财产有积极的认知,或者至少知道将导致那样的结果的情况下,才适用第1365条。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8-119页。

)依据判例,由主张依据第1365条需征得自己同意者——通常是他方配偶负担举证责任。

(注:《联邦法院民事判例集》43卷第174-177页。

)2. 对家庭用具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9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家庭用具( household goods) (注:所谓“家庭用具”在解释上不应该包括住房。

)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在解释上,主要内容是:(1)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其一是负担处分家庭用具之义务的负担行为;其二是家庭用具的处分行为。

不过,如果负担行为已经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就不必再征得对方的同意。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页。

)(2)“家庭用具”是指“旨在供夫妻双方使用或消费的物品”。

在判断是否属于供夫妻双方使用或消费的物品时,其“具体的用途起决定性作用”。

也就是说,如果汽车供家庭使用,即属之,如果供夫妻一方的职业使用,即不属之。

(注:(德)Dieter Schwab 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122页。

)(3)“家庭用具”的所有权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全部或部分属于处分者;其二是归他方所有。

即“为充分保护婚姻共同生活之需要”,“实务上将其意义扩张解释,凡一方配偶处分属于夫妻所属之家庭用具者,基于共同占有理论之根据,均需得他方之同意始可”。

(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96页。

)所谓“夫妻所属”既包括他方配偶的单独所有权,也包括夫妻共同所有情况下的他方的共有份额。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

)(4)第三人是否知悉或是否应该知悉所交易的财产属于家庭用具并不重要。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

)3. 对全部财产和家庭用具之处分行为的效力依据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122页。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2页。

)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注:(德)Dieter Schwab 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

)(2)即使夫妻分居,第1365条和第1369条所规定的限制依然适用。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2页。

)(3)一方配偶为第1365条第1款和第1369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必须征得对方的事前同意。

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事前同意的表示,既可以向对方配偶为之,也可以向行为相对人为之。

同意无需采取需要征得同意的法律行为所采取之方式。

”而且,如果能够满足第183条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已经做出的事前同意也可以撤回。

(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3页。

)(4)尽管他方配偶是否同意完全委诸于其自由判断,但是为防止其滥用不为同意的权利,依据第1365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交易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原则,在另一方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或因疾病或不在而不能进行意思表示,并且迟延会引起危险的情况下,基于欲为处分行为的一方或已经为处分行为的一方配偶之申请,监护法院可以代为同意。

依据第1369条第2款之规定,在另一方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或因疾病或不在而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欲为处分行为的一方或已经为处分行为的一方配偶之申请,监护法院可以代为同意。

(4)未经事前同意之效力。

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是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且不能治愈;其二,如果是契约,依据第1366条之规定,目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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