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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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一)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是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所谓法院制度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注:现代化理论普遍承认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相应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并使用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概念和术语来涵指传统与现代之一切差异;并认为在全球范围内,自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中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法院制度改革是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笔者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一、基本理论: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做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注:本文所说的传统、现代法院乃是对现实的一种概念上的选择性重构,是一种观念上的理想类型。这种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之间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正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样。另一方面,这种理想类型并非研究者随心所欲臆造的产物,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讲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构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分化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1]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与之相反的传统型法院则在职责、目标上呈现多元化的表征;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2.独立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3.功能的多元化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性功能。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此项功能具有三个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其二是法院解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对纠纷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即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与现代国家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延伸功
能是指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衍生性功能,又包括: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昭示和凸显了现代社会中法院尊荣而超卓的地位。控制功能表现为现代社会中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达到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其基础在于为各种主体提供和平解决冲突的中介和载体,进而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判两种方式得以实现,前者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断立法和行政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后者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项功能的创设大大提升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成为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它既可表现为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或某一行为无效的消极否定方式来干预公共政策,也可表现为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4.裁判依据的一元化在现代化社会中,依法审判已成为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基本表征之一。(注:依法审判的纯粹形态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达到方法论和逻辑最高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的理想型依法审判,其基本特征之一是: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适用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8页。)法律之所以被确定为现代法院制度最根本的裁判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社会对社会控制方法以及权力性质与关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是视法律为社会控制之主要方式,以法律规制社会交往与国家管理,倡导并推行“法律社会”。作为其后果,法律当然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正如布莱克所言,随着从部落到现代生活、从身份到契约、社会从机械性一体化到有机一体化、从亲属社会到城市社会的演化,法律不断增长,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屡呈萎缩与减少态势2].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理当依法审判。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不同国家职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约的观念,依法审判是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若非如此,必然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法官成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因权力的专断施行而严重受害3].5.程序的妥当性法院业务的运作及功能的发挥都须依循一定的程序,相应地,程序的妥当性是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又一重要特征,其具体表征是:(1)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对程序法的认识不受“从法”、“助法”、“附属法”的束缚。(2)程序的理性化,突出表现为裁判结果的理性化与程序设计的经济性等。裁判结果的理性化要求法院对终局性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行为之适用给予充分、深入的论证,无论是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应分析严谨、说理透彻,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当性;而程序设计的经济性则要求安排程序时应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使司法资源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3)程序的公正性,这要求一方面裁判主体在对立的诉讼各方之间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一系列权利。(4)程序的刚性,表现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可违反性和程序违法的严厉制裁性。(5)程序的和平性与人道性,这既表现为程序推进与延展不以暴力为外在必要表现形式,必要的强制性手段不得侵犯诉讼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同时也意指程序本身蕴涵有缓解冲突、促使人们和平解决纠纷的安排与极大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诉讼程序中行为与结果相关联从而确立一种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的运作机制。(6)程序的民主性,即整个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均以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有效保障当事方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6.法官的专业性如果将审判权的行使视为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则作为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法官必备的专业资质与能力不能不被视为现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法官的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这是因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凭借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进行的,这种专业知识依托于人类长期以来处理纠纷的经验及其理性抽象形态-法律规范。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制的建构日趋完善,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发展迅猛,一个结构庞大而又内部分工细致的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