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文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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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南京市高淳区和溧水区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4【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润万物 课泽童心——“水文化”校本课程建设实践探究

水润万物 课泽童心——“水文化”校本课程建设实践探究

【摘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花园小学依托吴江“千年水天堂”的独特地理优势,充分发掘水的文化内容和教育意蕴,创立“水文化”校本课程。

课程以水的高尚品质为育人目标,以水科学、水文学、水精神和水审美为课程内容,通过以水资源优化教学、用实践活动活化学习、借课题强化实验和凭案例研讨深化研究等路径与方式进行系统的课程实施。

【关键词】校本课程建设;“水文化”校本课程;校园文化【中图分类号】G423【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005-6009(2021)36-0015-04【作者简介】孙建兵,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花园小学(江苏苏州,215200)校长,高级教师。

课程是学校教育的重要载体,是学校品牌的主要标识。

为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花园小学秉持“育诚朴之德,启灵慧之智”的办学理念,依托吴江这个“千年水天堂”的独特地理优势,努力构建“水文化”校本课程,旨在从“水文化”入手,将水的特质与学校教育相融合,开启学校课程建设新思路。

一、“水文化”的基本内涵水不仅是一种自然资源,还是一种文化库存。

我国古代儒家崇尚“智者乐水”、道家倡导“上善若水”、佛家坚守“善心如水”,都是从水中获得至高至深的生命智慧。

一般而言,“水文化”主要指人们以水和水事活动为载体,在与自然、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发生联系的过程中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人类将水事活动作用于自然界则产生物质形态的“水文化”;作用于人本身则产生精神形态的“水文化”。

二者交融互汇,彼此依存,各有侧重。

二、“水文化”校本课程开发的缘由基于“水文化”开发校本课程既是传承历史文化、弘扬地域文化的需要,也是促进学生更好发展的可为之路。

水作为一种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生命要素,贯穿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的始终,并将其内在蕴含的文化潜移默化地渗透到人类的思想意识中,锤炼民族性格,呼唤情感共鸣,凝聚共同记忆,形成一个观照全人类的“水文化”图腾。

2018水文测量规范

2018水文测量规范

2 3
高程测量可采用水准测量、电磁波测距高程导线测量或卫星定位高程测量。
高程测量等级根据需要可采用三、四或五等。测量路线视情况可采用附合路
线、闭合路线、支线等。
2018/11/29
7
B.高程测量
Ⅱ 水准测量基本要求 1
水准路线长度应符合下表要求
闭合路线 环线 ≤200km ≤100km
测量等级 三等 四等 五等
20
支线水准路线
△h=∣∑ht∣ - ∣∑Hc∣
2018/11/29
B.高程测量
7
附合、闭合、支线水准路线闭合差的改正,应按测段长度或水准线路测站数
的比例进行分配。
改正数 计算类型 闭合差改正数 计算公式 式中: 备 注
测段长度
δi=(-Li/L)*△h
水准线路测站数
δi=(-ni/n)*△h
δi—某一测段上的闭合差改正数,m; Li—某一测段路线的长度,m; L —水准路线的总长度,m; ni—某一测段中的仪器站数; n —水准路线的总仪器站数。
每千米高差全中误 差(mm) 边长 (km) 观测方式 对向观测 高差较差 (mm) ±45√D ±20√D 单程双测 对向观测 ±14√D ±60√D ±30√D 单程双测 ±20√D 附合或环线 闭合差(mm)
四等
10
≤1
五等
15
≤1
备注
2018/11/29
D为测站间或照准点间的水平观测距离,km。
高程测量水准观测水准测量读数路线要求及观测顺序等级读数要求测量路线要求测站观测顺序三等中丝读数法往返观测单程双转点观测测微器和铟钢尺后前前后中丝读数法符合或环线闭合路线可进行单程测量水准支线往中丝读数法符合或环线闭合路线可用单程观测水准支线往返观测困难条件下单程双测202053016b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苏水规〔2020〕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厅直有关单位,省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局:新修订的《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水利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0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与评价标准第三章申请和审查第四章动态监管第五章附则江苏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全省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本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水利部《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员全过程参与,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第三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水利厅厅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非厅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的建设管理工作,以及向水利部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审核。

非厅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9.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1995年1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保护职责第四章防治水源污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1•【字号】省政府令第187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江苏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水文行业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经济建设等领域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以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管全省水文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二)组织指导全省水文工作,负责水文水资源勘测调查评价工作的资格认证;(三)负责全省水文勘测和防汛防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重大水质变化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公布;(四)负责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公报或者简报;(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二章水文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等水文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后,方可按核准的资格承担相应的水文业务。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防洪与清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汇编

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汇编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3月28日修正版)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3月28日修正版)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3月28日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4.22•【字号】苏水政[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中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4日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协助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应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18.11.06
•【文号】办水文〔2018〕247号
•【施行日期】2018.11.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
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的通知
办水文〔2018〕247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我部于2012年公布了《国家重要水文站名录》(水利部公告第67号),对维护水文站网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现将《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予以公布。

《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水文站和一般水文站。

我部将根据水文站网的建设发展,对《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适时进行更新,支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水利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6日附件:国家基本水文站名录。

苏州水文条件

苏州水文条件

苏州市水文地质资料数据根据苏州气象站资料统计,苏州市区多年平均气温15.7o C,年平均气温最高为17 o C,年平均气温最低为14.9 o C。

7月份最高月平均气温为30.3o C,极端最高气温39.2 o C;1月份最低月平均气温为0.3o C,极端最低气温-9.8 o C。

多年平均相对湿度为80%,无霜期年平均约240天,日平均气温在10o C以上的积温近5000 o C,年平均日照时数1937小时。

苏州市区多年平均降水量在1100mm左右,降水日数平均每年达130天。

降水量年际变化较大,最大年降水量为1554 mm(1957年),最小年降水量为574.5 mm(1934年)。

降水量年内分配也不均匀,每年4~9月,受暖湿的夏季风的影响,降水多而集中,各月平均降水量为100~160mm,6个月的降水量占全年的70%以上,这期间的降水包括初夏的梅雨和夏秋的台风雨;10月到次年3月,受干冷的冬季风影响,降水很少,各月平均降水量为40~85mm。

规划区周围有苏州、枫桥、西山和瓜泾口四个蒸发站,四站多年平均蒸发量为1283.8mm。

苏州站多年平均风速为3.4m/s,常年主导风向夏季是SE、冬季是NW,6级以上大风平均每年约17.7天,影响本地区的台风每年约2~3次,风力8~10级。

苏州站1961年~2001年共41年的10分钟最大风速资料频率分析显示,50年一遇10分钟风速为19.1m/s。

苏州市区现有苏州站、枫桥站两个水文观测站,苏州站设在觅渡桥北;枫桥站位于枫江桥上游约1.1km 处。

苏州站多年平均水位2.83m(吴淞零点镇江基面,下同),汛期(5~10月)多年平均水位2.94m,历史最高水位4.37m(1954年7月28日),历史最低水位1.89m(1934年8月27日)。

枫桥站多年平均水位2.95m,汛期(5~10月)多年平均水位3.11m,历史最高水位4.5m(1999年7月1日)。

苏州市区防汛警戒水位3.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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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文办法(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8]1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1.22
【实施日期】201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水文办法
(2013年3月22日苏府规字〔2013〕3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
〔2018〕1号文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并安排必要的地方水文专项经费。

第四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苏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水文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气象等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同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水文测站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市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
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水利工程设有配套水文测站的,管理水利工程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实施水文测报工作。

第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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