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令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26•【文号】国质检量函[2002]246号•【施行日期】2002.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2]246号2002年4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整治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经济秩序,国务院办公厅最近下发了《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并专门召开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总局也就此项工作下发了《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和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9号),现就进一步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目标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要点面结合、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环境实施一次全面整治,务必不留死角。
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环境得到明显改观,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集贸市场、加油站的计量监管得到明显加强,使消费者对集贸市场、加油站的购物和加油计量环境充满信心。
努力实现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85%以上,公平秤设置和受检率达到100%,加油站在用加油机受检率达到100%的目标,使集贸市场、加油站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销售商品量缺斤短两坑害消费者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二、重点内容为做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组织力量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加油站进行一次普查,对集贸市场、加油站的计量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进行档案管理。
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
1、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标注内容不符合标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的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㈠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㈡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完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㈢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2、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等,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通报批评、罚款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㈠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的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㈡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㈢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末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㈣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任何一项的。
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一)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
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的规定。
缺斤少两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于商品的质量、数量等问题越来越关注。
然而,市场上仍存在一些商家利用缺斤少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的现象。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缺斤少两案例,剖析其法律责任。
二、案例描述某市消费者张先生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大米,共计5公斤。
张先生购买后,回家用电子秤称重,发现大米实际重量只有4.8公斤。
张先生认为超市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遂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超市承认缺斤少两,同意退还张先生大米差价及赔偿500元。
三、法律分析1. 缺斤少两行为的法律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假标识等手段欺诈消费者。
”在本案中,超市在销售大米过程中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属于以虚假标识的手段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超市的法律责任(1)退还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超市因缺斤少两给张先生造成损失,应当退还张先生大米差价。
(2)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超市因缺斤少两给张先生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张先生500元。
(3)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超市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案例启示1. 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关注商品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发现缺斤少两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维权。
2023修正版计量法律、法规[1]
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法律、法规一、计量法律的概述计量法律是指用于规范计量活动的法律法规。
计量作为一种科学技术活动,需要遵循特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以确保测量结果具有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
计量法律的制定旨在保障计量结果的有效运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护公众和市场的利益。
二、计量法律的重要性1. 维护公平公正计量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可以规范计量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减少非法计量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
2. 保护消费者权益计量法律的实施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
例如,计量法律规定了商品标签上必须标明净含量,消费者可以通过阅读标签了解产品的数量,从而作出购买决策。
3. 维护国家公信力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公信力和形象。
计量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能够保证国家在贸易和合作中拥有较高的信誉度,提高国家的经济竞争力。
三、中国的计量法律法规1. 《计量法》《计量法》是中国计量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85年颁布实施,随后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
《计量法》规定了计量的基本原则、计量单位和计量标准的制定、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使用、计量检定等内容,对计量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2. 《计量器具管理条例》《计量器具管理条例》是根据《计量法》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计量器具的管理和使用。
该条例规定了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是规定计量活动中计量器具检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的法规。
该规程细化了计量器具的检定要求、检定方法和检定程序,保证计量结果的精确度和可靠性。
4. 《计量单位名称和符号使用规则》《计量单位名称和符号使用规则》规定了计量单位的名称和符号的使用规范。
通过统一的单位名称和符号,可以确保计量结果的一致性和可比性,避免因单位名称和符号的混乱导致的误解和错误。
违法所得的运用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有关规定汇总(上)一、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版)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版)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1.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1990.08.25【实施日期】1990.08.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年%月&’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0!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伪造检定数据的$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缴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一&屡教不改的#%二&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五&转移"(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第二十八条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计量相关法律法规综述
我国计量相关法律法规综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我国的实际情况,《计量法》侧重调整的是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及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不是计量工作中所有的问题都要立法。
也就是说,主要限定在对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范围内,如教学示范中使用的计量器具或家庭自用的部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及否对社会经济活动没有太大的影响,就不必立法调整。
如果不适当地将调整范围规定得过宽,一是没有必要,二是难以实施,反而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修订并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对计量基准的法制管理,如计量基准的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废除以及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为了推动我国计量校准工作的开展,制定了通用性强使用面广的计量校准规范;为了促进计量技术工作,制定了不少有关的计量技术规范,如《测量不确定度评定及表示》、《测量仪器特性评定技术规范》、《测量仪器可靠性分析》、《测量仪器比对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和型式批准通用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编导导则》等;为了加强我国计量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应的有关计量管理的技术规范,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校准规范的编写规则,《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计量检测体系确认规范》等;结合计量工作的需要,还制定了计量保证方案()技术规范,如《长度(量块)计量保证方案技术规范》、《维氏硬度计计量保证方案技术规范》等,以促进计量保证方案的实施;制定测量方法、试验方法及其它技术性规定,如《光子和高能电子束吸收剂量测量方法》、《γ射线辐射加工剂量保证监测方法》、《交流电能表检定装置试验规范》、《机械秤改装规范》等。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年 8 月 2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年3 月 12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计量相关法律条款
附件:法律依据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福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裁量基准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说明:
1.本裁量基准“从重情节”、“从轻情节”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一般情节”中的“以上”、“以下”不含本数。
2.“从重情节”、“一般情节”和“从轻情节”的认定应当依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
3.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从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情节严重”,即具有“从重情节”不必然导致案涉情节严重,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违法时长、违法数额和违法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农贸市场计量管理制度(三篇)
农贸市场计量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对农贸市场内的计量设备、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管和管理的制度。
1. 计量设备管理:农贸市场要求所有使用计量设备的商户必须拥有有效的计量设备使用许可证,并定期进行计量设备的检验和维护,确保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计量器具管理:农贸市场对使用计量器具的商户进行严格的计量器具检查和管理,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会被取缔或罚款。
3. 计量行为管理:农贸市场要求商户必须公平、公正地进行计量,不得进行欺诈行为,例如提供不准确的计量结果、故意误导消费者等。
同时,消费者也有权要求商户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
4. 计量监督管理:农贸市场设立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计量设备、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消费者可以向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5. 计量标准管理:农贸市场制定和实施计量标准,规定各类农产品的计量方法和规范,确保计量结果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总之,农贸市场计量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诚信经营。
通过严格监管计量设备、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保证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
农贸市场计量管理制度(二)是指在农贸市场中对商品进行计量的管理规定和措施。
这些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诚信,确保商品的计量准确和规范,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农贸市场计量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计量设备管理:规定农贸市场中计量设备的选用、安装、维护和检验等要求,确保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计量方法和标准:规定商品计量的方法和标准,包括计量单位的确定、计量规格的制定等,确保商品计量的统一和规范。
3. 计量检验和监督:设立计量检验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对计量设备和计量方法进行检验和监督,保证计量过程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4. 计量执法和处罚:对违反计量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制裁,包括对假冒伪劣商品计量和欺诈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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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