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本科毕设论文
完善洗钱罪立法研究
足提 出 了相 关对 策建 议。
关 键 词 :洗 钱 罪 立 法 自洗 钱 明知
【中图分 类号 】F833.13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841X-2018(1)一0045—04
进行清洗 的行 为纳入处罚范围之 内 ,并 没有包括其他严重 的
一 、 我国洗钱罪立法概况
月,第七 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 了 《关于禁毒 191条 )罪 名 ,正式将 洗钱 罪写入刑法 ,当时 的上游犯 罪有
的决定 》,规定 了 “窝藏 、转 移 、隐瞒毒 品、毒赃罪” (现 毒 品犯 罪 、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三 种。2001年
行 刑法 第349条 )。该决 定是我 国进行 反洗钱行 动 的开端 , 的刑法 修正案 (三 )中增加 了恐怖活动犯罪 ,规定 了 “资 助
三、我国洗钱 罪的司法实践
犯罪 、破 坏金 融倚理秩 序犯 罪 、金融 诈骗犯 罪等7类犯 罪为
近 年来 ,在我 同 司 法 实践 中洗 钱 以刑 法31 1条 “掩
Jg ̄4q-)H法 第 191条洗 钱罪 的 l 游犯罪 ,列 举 r五种 洗钱手段 饰 、隐 瞒犯 罪所 得 、犯罪所 得 收益罪 ”的 案件 批抽 、起 诉
【6】邹 克胜 、高亮 : 《经营 转型 时期国有 商 业银 行人 力资 源管理 优化研究 》U1,人力资 源管 理 ,2014.5。
[7】张新 新 : 《转型 时期的人 力资 源变革 一 中国 人力资源开 发研究会2016年人本 中国高端论 坛会议综述 》D】,中国人 力资源开 发,2016.14。
洗饯 等刑 事 案件 体 应Jf]法律 苦干 问题 的解释 》 (法释 [ 到少依次为刑法第312条 、12(}条、349条和191条, 见表1。
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犯罪构成论文
浅论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洗钱犯罪已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2001年12月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其予以修改、补充,2oo6年6月29日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其加以完善。
这为我国惩治和预防洗钱犯罪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洗钱罪的概念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情形(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一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
就洗钱犯罪而言,新修订的《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即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个人或单位。
洗钱罪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并未包括洗钱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罪过,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应是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清洗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并且以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
(三)犯罪客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犯罪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它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洗钱就是指旨在隐匿或掩盖非法收入的来源以使其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行为或任何企图。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问题。
如何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本文从完善立法和机构建设两方面对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设想和建议,以寻求遏制我国洗钱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反洗钱法制建设的反思(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的不足1.立法缺点我国积极响应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活动,已先后参与制定、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作为国际公约和我国承诺接受的国际规范文件,应当成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渊源。
对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反洗钱立法存在以下不足:(1)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洗钱活动清洗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范围宽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的对象范围。
而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几类犯罪, 但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9”建议中,明确要求成员对洗钱罪应定义为“涵盖最大范围特指罪行”,即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所有犯罪或者规定为一定量刑起点以上的所有犯罪,并建议各国立法应涵盖20类“指定犯罪”。
[1]这20类犯罪放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确实是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我国目前只规定7种,由此看来,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既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也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和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目前,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已初步制定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但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造成实施的困难。
人民银行反洗钱的1号和2号令只规定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并未规定洗钱预防措施。
反洗钱论文(精选3篇)
《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精选(一):试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实践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论文摘要: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实践正在反洗钱领域逐步深化。
文章从理论认识层面、法规制度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分析了当前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立足实际,从提高理论认识、完善法规制度、改善可疑较易识别方法、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等方面提出了推荐和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反洗钱监管研究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
人总行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08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
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
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
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
上述认识存在必须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
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反洗钱工作在金融机构的深入开展,反洗钱合规理念普遍被金融机构理解以后,过多的规定、过细的标准客观上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过度依靠,而且在必须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甚至有的制度反而成了金融机构规避职责的依据。
反洗钱论文-精选模板
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反洗钱论文摘要:反洗钱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
我国近年来非常注重采用法律手段打击洗钱活动,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初步构建了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专门的《反洗钱法》也正在紧张起草之中。
但相比国际反洗钱立法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还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需要尽快健全完善。
关键词:反洗钱,反洗钱立法,洗钱活动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恐怖融资打击的强化和国内洗钱活动的不断猖獗,我国重视和加快了反洗钱的法制建设。
继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其第4条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91条又明确增设了洗钱罪,并于20xx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0xx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
此外,20xx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主要针对金融系统反洗钱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
20xx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
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①]然而,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严重滞后工作的需要,急需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当前反洗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够完善,只是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刑事立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仍不完善。
反洗钱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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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从理论认识层面、法规制度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分析了当前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立足实际,从提高理论认识、完善法规制度、改善可疑较易识别方法、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等方面提出了推荐和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反洗钱监管研究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
人总行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08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
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1/ 34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
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
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
上述认识存在必须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
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我国银行反洗钱法律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银行反洗钱法律制度摘要:洗钱犯罪是目前海内外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而现代银行已成为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主要渠道。
本文试图分析在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下,银行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其法律制度方面若干亟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反洗钱法律制度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洗钱活动在中国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严重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作为经营货币流通业务的银行,往往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通过银行的合法流程运作将”黑钱”漂白。
因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银行业责无旁贷地成为反洗钱活动的”前沿阵地”。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银行业界务必从自身出发,认清洗钱犯罪的危害,规范制度,完善监管机制,加强自律,为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制度而不懈努力。
1我国银行反洗钱现状目前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及制度建设已呈现日益完善的趋势。
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指出犯罪客体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
2003年12月27日,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公款不得私存”,即单位账户资金不得转入个人储蓄账户。
我国现有的涉及反洗钱的金融规章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美元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国务院2000年4月1日颁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规定虽非专门为反洗钱制定,但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对控制洗钱活动有一定作用。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班子, 2002年7月,宣布建立两个反洗钱特别组织:一是支付交易监测处,二是反洗钱工作处。
2006年10月31日颁布的《反洗钱法》进一步为反洗钱运动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 、 、 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 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 中, 除可以获
得现金 、 收益外 , 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 、 以转移 难 的财产, 诸如股票 、 债券 、 贵重金属 、 名人字画乃至汽车 、 船 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 。 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
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 、 业 , 企 只要其 为赃款调往境 外提 供帮助, 即可构成本罪 。
次规定了“ 洗钱罪” 这对于打击洗钱罪和其他与之相关 的 ,
犯罪有着极为重要 的意义 。之后 , 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以及各行政 、 金融机构纷纷针对洗钱罪颁布 了诸多法律法
5 以其他方法掩饰 、 、 隐瞒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
饰、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
( ) 一 洗钱 罪的 客体 要 件
本罪侵犯 的客体是 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和司法 机关 的
正常活动。掩饰 、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收益 的性质和 来 源行 为又称洗钱 ,其意是指犯罪分子 为掩 盖其 不法 行 为, 将赃款通过金融 活动将 “ 黑钱变 白”从而 达到 可以公 , 开使用的 目的。
= 、 国洗 钱 罪 立法 之缺 陷分 析 我
( ) 游犯 罪的 范 围仍 较 狭 窄 一 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 、 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 、 走私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 , 了 为
掩饰 、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而实施 了洗钱行 为。 该罪的表现
形式有 以下五种 :
4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 、 在我国 , 资金的境 内、 外之间
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一)
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一)【关键字】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方式/犯罪主体/立法完善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已经对洗钱罪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洗钱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在刑法国际化潮流的影响下,我国的洗钱罪刑事立法日益显露出诸多局限与不足。
据悉目前中国反洗钱法草案已基本成型,将很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说明中国反洗钱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一个高速发展、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迅速接轨的时期。
笔者认为,为适应反洗钱犯罪发展的需要,对刑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再作修改和完善已十分必要。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洗钱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或“派生犯罪”,是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或“原生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
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没有上游犯罪就不会有洗钱犯罪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以下四种: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限定为“毒、私、黑、恐”四种,虽然每一类罪名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看,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应该进一步扩大,主要理由如下:1.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符合我国打击日益猖獗的相关犯罪的需要。
从我国《刑法》不规定洗钱罪到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毒品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1997年《刑法》规定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类犯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又增加恐怖活动犯罪,短短十几年间,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呈现出较快的扩容趋势。
这种趋势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大背景相关的,也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交往的增多、洗钱行为的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以及中国加入国际公约后所承担的义务的增加等客观因素使然。
论洗钱罪刑事立法完善
论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摘要:本文在对相关文献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并以贪污贿赂为例,在我国已出台有关刑事立法及反洗钱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何完善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使之更具可操控性,有效的对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同时达到有效打击其上游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洗钱刑事立法完善贪污贿赂一、洗钱罪的概念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二、从贪污贿赂的角度分析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一)部分贪污贿赂洗钱行为未被犯罪化。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三大类,一是“转换、转移犯罪所得”;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三是“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
但我国刑事立法一直未对国际公认的“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这一大类洗钱行为予以规定,大大缩小了打击贪污贿赂洗钱的范围,使得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进行“获取、占有、使用”的洗钱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自然不会受到刑罚的处分,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的打击。
(二)贪污贿赂犯罪本犯是否构成洗钱罪主体对此问题,理论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不构成洗钱罪主体。
因为,第一,据刑法规定,协助、提供等行为只能有他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
第二,按照我国刑法吸收犯的相关理论,只追究其贪污贿赂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自我洗钱构成洗钱罪主体。
笔者也支持这一观点,理由是:其一,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他们是分别独立的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如简单的以吸收犯的理论放弃对贪污贿赂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的刑事追究,不符合平等适用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二,无论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或是第三人实施的洗钱行为侵犯的客体并没有不同,两种主体实施的洗钱行为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其三,将实施上游犯罪的主体也视为可以承担洗钱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这是国际上关于洗钱罪立法的趋势。
反洗钱论文法律实践论文:反洗钱监管探索与法律实践
反洗钱论文法律实践论文:反洗钱监管探索与法律实践摘要:本文就河北省反洗钱监管实践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从风险评估、电子化监管手段建设等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
关键词:反洗钱;监管;法律实践自2003年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人民银行行使反洗钱职能以来,反洗钱工作在工作机制建设、资金监测、案件调查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颁布和施行,为人民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反洗钱工作呈现出新的局面。
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值得关注。
一、存在的问题(一)对利用彩票业洗钱问题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使彩票业游离在监管视野之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与金融机构同样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建立各项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但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否包括彩票业却没有明确规定。
同时也没有其它法规将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列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发布任何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反洗钱细则,确保其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由于没有明确彩票业反洗钱义务,目前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很难从彩票管理及销售机构获得相应信息。
(二)反洗钱合作机制建设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使合作机制建设有名无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也就是说省一级分支机构有调查权,这就涉及到其间相互合作问题。
但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信息共享范围,委托对方调查的权限范围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可以和不能通报的具体范围却没有规定,使与其它部门的合作问题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依法合作工作的正常开展。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
洗钱犯罪完善分析论文1、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
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
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2、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
〈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
论我国的洗钱罪和其立法完善
AbstractMoneyLaunderingactivitiesaregreatpubichazardsininternationalcommunity.Inordertoaaackandpreventfromthemineffect,manycountrmsmadecriminalstipulationsrespectively.AccordingArticle191ofChinesecriminallaw,oneshouldbegivenpenaltyifheintentionallylaundersillegalincomefromdrug-relatedcrimesorfromcrimescommittedbymafias,terroristsorsmugglers.TheobjectofmoneylaundedngcrimeinChinesecdminallawincludesthenormalorderofnationalfinancemanagementandnormalactivityofthejudicialauthodty.Thetargetofthecrimeislimitedintheillegalincomefromdrug—relatedcrimesorfromcrimescommittedbymafias,terroristsorsmuggle[g.Thiscrimeismadebyabehavior,notbyaresult.ThcsubjectofthecrimeiSageneralone,includingnaturalpersonandunit,exceptforthesubjectofthethecrime.T11esubjectiveaspectofthecrimeisoriginalcrimesofshownasondkectpurpose,notonindirectpurposeornegligence.Thereareobviousdefectsinlegislatingthecrime.First,therangeofthetargetistoonarrow;second,Article191excludesthesituationofmoneylaunderingonindirectpurpose;Third.Article191lacksthenegligenceregulation.Toovercomethelegislativedefects,theauthorsuggeststhatthelegislaturetaketheillegalincomefromallthecrimesasthetargetofmoneylaunderingcrime,thenremovetheprovisiononcriminalpurposeinArticle191andintroducethenegligenceregulationintoArticle191withsomecondition.KeyWords:moneylaunderingmoney-launderingcrimelegislativecommentlegislativeimprovement引言洗钱是一种使违法收入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精选反洗钱征文【14篇】
由总行编辑并下发全行员工学习的《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收集了近几年来全行发生的30个重大典型案例,通过讲述分析具体的事例,详尽地描写了案件的经过,深刻地剖析了案件的成因,同时也揭示出那些曾经同我们一起并肩工作的同志是怎样走上犯罪道路的。
我觉得这本书印发得非常及时,有很强的真实性,警示性和可读性,对我们全行员工有很强的警示作用。
《走错一步入深渊》这篇文章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支行曾是长治市分行多年的盈利大户和先进单位,也是长治市分行会计工作中最早达总行一级标准的基层行。
然而,就在这耀眼的光环下,原行长李伟伙同金融掮客们,通过伪造客户印章等非法手段,从2004年7月至9月,非法盗取客户存款3000万元,用于投资办厂和支付引资高额利息,给建设银行造成重大资金风险和声誉损害。
反思这一案件,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内部原因,又有外部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对基层领导人监管不力的问题,又有业务管理工作基础薄弱的问题。
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长期以来,长治市郊区支行形成的“一把手”负责制,使“一把手”的权力过于集中。
班子成员之间盲目顺从,只讲团结,不讲原则,互相监督难以形成。
有的员工慑于权威,出于对自身发展和利益的考虑,对领导只有服从,谈不上监督。
在此案中还有精通会计业务的副科长作帮手,能够巧妙地避开各种检查,因而实施的常规检查很难发现。
这样一来对李伟失去了有效的监督,使其一步步走向了犯罪的深渊。
“十案十违章”。
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是发生案件的最主要原因。
从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看,长治市效区支行规章制度形同虚设。
内控管理比较混乱,相互制约关系被破坏,导致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问题严重.由于该行帐户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印章和操作员密码管理不善,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混乱,支付结算制度落实不到位,致使李伟参与诈骗,挪用银行资金得逞。
案发后,司法机关抓捕涉案人员12人,建行共处理人员17人。
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自20世纪中期以来,迅猛发展,并逐步发展成为一个专门的、复杂的犯罪领域,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危及全球经济发展。
为遏制其进一步泛滥,各国及国际社会纷纷制订相关立法予以惩治。
在我国,洗钱犯罪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10年,洗钱犯罪不断发展并出现严重化趋势。
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
国家的刑事立法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随着洗钱这种犯罪现象的出现,我国相应地进行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改,今后仍要随着洗钱犯罪现象的新变化而不断完善。
编辑。
一、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进程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1989年10月4日,我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制裁毒品犯罪的义务。
1990年12月28日,为履行国际公约赋予的义务,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
该决定第四条规定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与洗钱相关的犯罪行为。
但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范围狭窄的局限性(仅限于毒品洗钱)使得该决定越来越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罪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扩大了洗钱犯罪范围。
根据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都将受到严惩。
2001年“9.11”事件后,适应国际反恐斗争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进一步将掩饰、隐瞒恐怖活动犯罪获得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纳入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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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洗钱罪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批准、实施带来了国内立法完善问题。
该公约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钱行为方式以及犯罪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为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必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完善洗钱罪立法,使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与之协调一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 2003年10月31日由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2005年12月14日生效,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因而我国有义务予以贯彻实施。
《公约》内容丰富,涉及问题很多,如何贯彻实施,本文不可能一一论及,这里仅就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刑事立法(以《公约》为依据)谈谈个人意见。
一、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规定的特点洗钱罪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作了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 》中加以修订,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 》中再次加以修订。
现行《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适中的。
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既不是仅限于毒品犯罪,也不是包括一切犯罪。
上面所列毒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有关毒品的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指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
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走私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各种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各种犯罪。
(二)洗钱行为主要是协助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刑法规定:“为掩饰、隐瞒其(指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上述规定的前四项被认为是“协助”掩饰、隐瞒没有异议,但对第五项是否亦为“协助”掩饰、隐瞒,学者之间则存在不同意见。
(三)洗钱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对此,人们看法一致;但对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则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对于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本人通过一定的方法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则属其实施上述犯罪后果的逻辑的必然延伸,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独立成罪。
”〔1 〕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在五种洗钱行为中,前四种行为的主体是为赃款持有人洗钱的人,后一种行为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赃款持有者本人。
”〔2 〕赃款持有者本人也就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洗钱罪,此为学者的共识。
至于是限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则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这一特定目的,即该罪属目的犯,对于目的犯,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
因此,我们认为,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3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
即行为人只要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是上述四种犯罪所得,为不得罪客户或者牟取私利,仍为其提供账户、转账等,也构成本罪。
”〔4 〕二、以《公约》为视角看我国洗钱罪立法《公约》第23条对“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作了规定,现将有关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摘录如下:一、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2.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二、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1款:(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五)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5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与我国关于洗钱罪的立法存在如下差别:(一)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
《公约》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分为最大范围与最小范围分别加以规定:其最大范围是“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其最小范围为“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这些犯罪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等。
前者非强制性规定,后者是各缔约国必须执行的最低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与《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相比,其中很多犯罪即除贪污贿赂犯罪外的六类犯罪《公约》没有规定;而《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的上游犯罪,我国刑法则大多没有规定,这显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不足。
(二)洗钱行为方式不同。
《公约》将洗钱的行为方式分为三种加以规定: 1.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非法来源等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2.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财产而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的权利; 3.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所得财产。
同时将洗钱罪的未遂行为、帮助或者教唆等共犯行为也作为洗钱行为加以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洗钱罪的行为,但是仅仅相当于《公约》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且未将洗钱罪的未遂行为、共犯行为作为洗钱行为规定,两相比较,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还有差距。
(三)犯罪主体范围不尽相同。
洗钱罪的主体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法人或单位构成,《公约》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上游犯罪的主体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二者有所不同:《公约》特别提出,缔约国“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上游犯罪的人”,即可以规定上游犯罪的人不构成洗钱罪的主体。
这意味着如果不作这样的规定,实施上游犯罪的人自然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因而可以说,“就公约的立法本意而言,洗钱罪的主体中包含了上游犯罪的主体。
”〔6 〕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含上游犯罪的主体,如前所述,学者间存在争论,争论主要在于对洗钱罪第五种行为方式的理解;前四种行为方式,非上游犯罪的主体所能实施,意见并无不同。
就此而言,至少可以说,我国刑法原则上认为非实施上游犯罪的人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体范围相对而言比较狭窄。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基本相同。
《公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其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两者是相同的。
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公约》对洗钱行为三种方式的主观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对第一、二种行为方式,《公约》要求其主观方面必须是“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而对第三种行为方式仅要求“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未要求必须是“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
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都要求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没有仅规定“明知”的情况。
至于前者是否可以出于直接故意,还是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后者是否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则是学者的解释问题。
三、依据《公约》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的意见如前所述,我国已经批准了《公约》,有义务贯彻实施《公约》,对洗钱罪的规定,自应与《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
因而完善洗钱罪立法,应当依据《公约》的规定进行;根据前面对比的分析,笔者对洗钱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如下意见:(一)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对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需要扩大,如何扩大,学者间意见并不一致。
有的同志明确提出:“我国洗钱罪的罪名和罪类设定没有必要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反洗钱⋯⋯规定的⋯⋯犯罪一一对应。
”〔7 〕即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符合实际的,不需要依据《公约》再行扩大。
另有一些同志主张应当扩大,但如何扩大,意见也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最佳的方式是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8 〕再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展到‘一切可能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这是由洗钱罪的本质特征以及现实的犯罪状况所决定的。
”〔9 〕此外,还有其他观点不再列举。
笔者认为,《公约》是经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应当贯彻执行,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置《公约》于不顾是不妥当的;主张扩大上游犯罪的第一种观点,涉及犯罪的范围太广,且其中不少犯罪与犯罪所得无关,不宜将之列入上游犯罪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所议上游犯罪虽然都与犯罪收益有关,但不分收益大小一律列入上游犯罪,不利于打击严重的洗钱犯罪。
在笔者看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应当扩大,扩大的范围当以《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即《公约》规定的“最小范围”的上游犯罪,我国刑法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一律将之纳入上游犯罪。
这样,数量并不太多,且可与《公约》协调一致。
(二)扩展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行为,虽然规定为五种,但仅相当于《公约》规定的三种洗钱行为方式的第一种,即“为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所得”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所以,与《公约》的规定还有差距。
且犯罪分子洗钱手法不断翻新,现有规定难以完全概括,需要完善洗钱罪行为方式的立法。
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比较全面,为了与《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扩展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如下: 1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而转换、转移该财产; 21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该财产; 3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而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4.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