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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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成文日期:2003-0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
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3.26•【文号】国税发[1997]4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国税发〔1997〕43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第四条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2.25•【字号】•【施行日期】200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鉴证类中介机构征收方式确定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关于个人取得销售电信卡佣金征税问题纳税人从事电话卡、充值卡、彩铃卡等各种电信卡销售业务取得的佣金收入,对个人(自然人)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涉税问题企业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的(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外),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因企业追加投资而从其他股东支付的溢价中取得个人收益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取得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东因个人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股权变化的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因其他股东追加投资仅发生股权比例变更,没有取得收益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个人(含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收益性补偿金征税问题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发﹝2005﹞126号【发文日期】2005-11-08【实施时间】2005-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当前我省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健全个人所得税扣缴体系,严格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要从健全代扣代缴网络入手,不断强化代扣代缴各项制度的落实。

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薄,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提高代扣代缴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自觉性。

一是要不折不扣地继续贯彻现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提高;二是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对重点扣缴单位进行业务培训,使其明确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是要及时与扣缴义务人建立扣缴关系,发放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四是要加强对扣缴单位扣缴情况的检查,特别是对重点行业、长期零申报单位的检查。

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建立重点税源监控体系,强化对独立纳税人的征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税源监控,以了解和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为前提,以建立档案为抓手,区分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多管齐下,实行综合管理。

一是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制定一些分行业的单项管理办法,细化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征管。

特别要积极研究制定对高收入行业个人(如个体大户、私营企业主、个体建筑、安装承包者等)的源泉控管办法。

二是加强部门协作,逐步建立重点纳税人监控管理社会信息网络。

积极主动加强与当地工商、公安、银行、土地等部门的联系协调,及时获取监控对象经营活动和取得收入等方面的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构建以信息化为依托的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监控管理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 : 略 ) (
财政 部 、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合 格 境 外机 构 投 资者 营 业 税 政 策 的通 知
( 0 5年 i 20 2月 i日 财 税 [ 0 5] 5 2 0 i 5号 )
经 国务院批 准 , 现将 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 以下简称 O I ) F 有关 营业税政 策通知 如下 I 对QI F I委托 境内公 司在我国从 事证券买 卖业务 取得的 差价 收入 , 免征营业 税。
定本办 法。
第 二条
加强和规 范个 人所得 税征管 , 着力 健全 管理 制度 , 要 完善 征管 手段 , 出管理 重 突
点 。即要建立 个人收入档 案管理 制度 、 扣代缴 明细 账制 度 、 税人与扣 缴 义务 人 向税务机 关 代 纳 双 向申报制 度、与社会 各部门 配合的协税 制度 ;尽快研 发应 用统一 的个人 所得税管 理 信息 系 统。 充分 利用 信息技 术手段 加强个 人所得 税管 理 : 切实 加强高 收入者 的重点 管 理、 源 的源泉 税 管理 、 全员全额管 理。
收 入和纳税档 案 , 实施 。 一户 式’ 的动态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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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条
省 以下 ( 含省 级) 级税务 机关 的管 理部 门应 区别不 同类 型纳税 人 , 各 并按 以下 内
容建 立相应 的基础信 息档 案 : ( 雇 员纳税人 ( 一) 不含 股东 、 投资者 、 外籍 人员 ) 的档案 内容包 括 : 姓名 、 身份证 照类型 、 身 份 证照号码 、 学历 、 业 、 职 职务 、 子邮箱地址 、 电 有效联 系电话 、 效通 信地址 、 有 邮政编码 、 籍所 户
( 外 籍人 员( 雇员和 非雇 员) 五) 含 的档 案内容 包括 : 纳税人 编码 、 姓名 ( 、 中 英文 ) 性 别 、 、 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____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0•【字号】大地税发[2008]8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地税发〔2008〕80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配套流程图和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总局17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税系统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7〕876号)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总局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

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

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相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污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天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七月六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

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标 签】自行纳税申报【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函﹝2006﹞125号【发文日期】2006-12-01【实施时间】2006-1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基层局: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4号)精神,为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一、 组织领导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贯彻落实《办法》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主管税政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个人所得税处、办公室、计会处、法规处、征管处、信息中心、纳税服务处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个人所得税处,由其全面负责协调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工作。

基层税务机关应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协调处理纳税人自行申报事宜。

二、培训与宣传 (一)内部培训 市局在12月初召集基层局有关人员传达总局文件精神,布置宣传方案,明确工作流程。

基层局要在12月8日前对税务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干部理解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领会文件精神。

对受理咨询、办税服务厅窗口、重点岗位税务管理等一线工作人员的培训应注重统一咨询解答口径,重点突出申报范围、年所得的计算、申报表的填写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保证纳税咨询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二)外部宣传 12月初,市局组织召开政策发布会,利用新闻媒体宣传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并在报纸上发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通告;在地税网站上开辟专栏发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等方面内容。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是指自然人股东直接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普遍登记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链条式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自然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链条。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依法及时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主动联系,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资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30•【字号】青地税发[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12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二〇〇八年第一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该《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针对目前资本市场日益发展完善,自然人转让股权日益频繁的现实,经过长期调研,并且总结各单位征管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的,是一项新生事物。

希望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广泛调查,掌握辖区内自然人股东持有股权及转让情况,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夯实坚实基础。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大力配合协助,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取得其大力支持,推进综合治税,形成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征管格局。

三、各单位要加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末十日内将征收自然人股东人次、征收税款数额等情况向市局报告。

四、市局将市南分局、市北分局、城阳分局和即墨市地税局作为此项工作的重点联系单位。

各单位要及时总结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市局报告,市局将择优予以推广;各单位在征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2、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略)3、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略)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收入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26•【字号】大地税发[2005]18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184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中的雇员纳税人和非雇员纳税人的档案内容,如是非重点纳税人应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所列示的项目,如是重点纳税人应为《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示的内容。

(二)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股东、投资者全部纳入重点纳税人管理并进行登记,基础信息档案内容为《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示的内容。

二、关于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一)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225号)的规定,我市已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内容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

因此,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仅应填写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还要填写支付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二)已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扣缴义务人,不再另建有关个人所得税管理档案,扣缴义务人档案内容与其税务登记内容一致。

三、关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自行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要求其自行申报。

四、关于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市局统一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制定协税、护税措施,形成协税、护税网络,并将掌握的信息定期反馈给基层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
理办法》的公告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35
【摘要】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总页数】8页(P29-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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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行为。

第四条税务管理分局、稽查局等相关税收职能部门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职权和履行相关的义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

第二章申报征收第五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适用20%的比例税率。

-1-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七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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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2-26 ] [字号:大、中、小] [关闭窗口]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投资者是指投资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自然人。

(下文所称“企业”均指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企业)
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投资者转让股权行为,不包括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行为。

第三条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遵循按人建档、动态跟踪、环节控制、信息共享。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五条对于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的同时,根据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编制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完成自然人投资者的初始信息登记工作。

(一)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二)企业新增自然人股东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新增自然人股东,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四)税务机关要求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为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向企业提供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政策资料,做好税收政策宣传。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开展核查时,应根据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和工商部门的新办企业登记信息,核实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内容的正确性,并建立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附件2),完成自然人投资者建档工作。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通过公告、邮寄、短信等方式,做好自然人投资者涉税事项申报提醒服务。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以自然人为要素的综合信息档案平台和自然人投资者投资纳税档案(附件3)。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重点加强自然人投资者利股红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开展核查和纳税评估,符合条件时移送检查。

(一)企业“未分配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且盈利水平稳定的;
(二)企业个人所得税长期无税申报的;
(三)自然人投资者投资额超过100万,且企业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
(四)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或家庭费用在被投资企业列支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开展其他核查、纳税评估和检查时应一并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利股红、股权转让等所得的纳税情况进行重点核实,并在报告中单独注明。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自然人投资者转让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为企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手续,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附件4),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受让方取得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将作为再次股权转让时原值的证明材料之一。

第十四条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1、股权
转让协议;2、股东会决议;3、转让方和受让方身份证复印件;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财务报表;5、转让方原股权价值证明材料;6、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5);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股权结构变更涉税事项确认申请后,能当场办结的应及时出具确认书;不能当场办结需要开展核查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出具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变更确认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具确认书后,应及时将企业提交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变更登记表归档,并维护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和企业税务登记信息。

企业如有新增自然人投资者的,还需编制自然人投资者股权结构信息登记表,完成新增自然人投资者的初始信息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收集各类外部信息,对于从工商部门取得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进行比对,加强涉税情况的核查。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自然人投资者股权转让税收约谈制度。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关的自然人投资者股权信息。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展企业税务注销清算核查,对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企业清算分配收入,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完成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清算情况反馈表(附件6)。

第二十条在企业完成注销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自然人投资者股权注销信息做好自然人股东信息台帐的维护。

第六章核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能提供自然人投资者所投资的财产(资产)完整、准确的原始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实物性质的利股红分配和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的企业,如能提供资产处置及企业所得税清算所得应纳税证明的,对其自然人投资者清算所得应缴纳的利股红个人所得税据实征收;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收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投资者在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未按照税法规定
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或者个人在向自然人投资者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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