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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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国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
【当事人】黄国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
【当事人-个人】黄国强周伟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国强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调解行为第三人勘验笔录举证责任调取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杭区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其在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余杭区公安分局以案件属于邻里纠纷为由先行组织调解并无不当。
余杭区公安分局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等情况,认定周伟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25: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黄国强向余杭公安分局下属的五常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1月18日16时至22时许,其位于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门被人故意损毁。
同日,五常派出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告知黄国强受案情况,登记号为余公(五)受案字[2019]50107号。
后,余华民、周伟、黄国强分别接受五常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常派出所对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门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9年2月20日,五常派出所组织黄国强、周伟、余华民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9年3月19日,五常派出所再次组织黄国强、周伟、余华民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9年3月21日五常派出所依法报经上级机关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9年4月13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依法告知周伟、余华民违法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并询问周伟、余华民是否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周伟、余华民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9年4月15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以周伟、余华民故意损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伟、余华民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6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将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周伟。
同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将500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余华民。
黄国强不服,诉至余杭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
余杭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周伟用脚踢黄国强位于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住宅大门,但并未对大门造成明显损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黄国强主张周伟脚踢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住宅大门造成严重后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伟的行为造成其大门的明显损坏,故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黄国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或属于举证责任范围内不
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故不予准许。
黄国强主张的勘验问题,因余杭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制作勘验笔录,该笔录有公安办案人员、见证人的签名,符合法律有效构成要件,故对其关于鉴定、勘验人出庭及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黄国强主张周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余杭区公安分局根据周伟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性质、社会危害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伟不予行政处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黄国强主张的其与周伟、余华民之间不属于邻里纠纷,结合余杭区公安分局组织周国强、周伟、余华民的调解时双方陈述的调解意见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周国强与周伟、余华民系邻居,因邻里关系琐事多次引起纠纷,故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国强主张余杭区公安分局超过办案期限,强制调解、违法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余杭区公安分局因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属于邻里纠纷,组织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余杭区公安分局从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第一次未达成调解协议即201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并依法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余杭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16日送达给周伟,并未超过办案期限。
虽然余杭公安分局组织第二次调解未在第一次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但该次调解均是在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余杭区公安分局并未将本次调解作为办案期限的起算日期。
综上,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黄国强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进行审查,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黄国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国强上诉称:1、周伟伙同余华民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门凹陷变形,踢门的震响严重伤害上诉人一家,周伟的辱骂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格尊严;2、被上诉人将周伟、余华民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不予处罚,纵容违法行为,包庇意图明显;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调取证据、证人、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等申请,对于查清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应予准许;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平等原则,审判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没有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评判,违反法定程序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6、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7、周伟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属情节较重;8、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案件、治安调解行为违反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及第二次调解应于第一次调解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传唤及强制传唤上诉人违法;9、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任意取舍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国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周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行终1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白宇翔,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国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周伟、余华民与黄国强于2019年1月18日晚上在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门口因琐事发生邻里纠纷,后周伟伙同余华民采用脚踢的方式对该钱潮花园11幢602室大门实施故意损毁,但未造成明显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周伟的故意损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黄国强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黄国强向余杭公安分局下属的五常派出所报案,称2019年1月18日16时至22时许,其位于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门被人故意损毁。
同日,五常派出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告知黄国强受案情况,登记号为余公(五)受案字[2019]50107号。
后,余华民、周伟、黄国强分别接受五常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常派出所对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门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9年2月20日,五常派出所组织
黄国强、周伟、余华民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9年3月19日,五常派出所再次组织黄国强、周伟、余华民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9年3月21日五常派出所依法报经上级机关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9年4月13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依法告知周伟、余华民违法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并询问周伟、余华民是否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周伟、余华民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9年4月15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以周伟、余华民故意损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伟、余华民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6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将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周伟。
同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将500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余华民。
黄国强不服,诉至余杭区法院。
另查明,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国强在2019年1月18日晚采用脚踢周伟右大腿的方式对周伟实施殴打,周伟无明显伤势,黄国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伟、余华民指认黄国强于2019年1月18日晚上以脚踢门的方式对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钱潮花园11幢601室门实施故意损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
余杭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周伟用脚踢黄国强位于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住宅大门,但并未对大门造成明显损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黄国强主张周伟脚踢杭州市××街道钱潮花园××室的住宅大门造成严重后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伟的行为造成其大门的明显损坏,故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黄国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或属于举证责任范围内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故不予准许。
黄国强主张的勘验问题,因余杭区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制作勘验笔录,该笔录有公安办案人员、见证人的签名,符合法律有效构成要件,故对其关于鉴定、勘验人出庭及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黄国强主张周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余杭区公安分局根据周伟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性质、社会危害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伟不予行政处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黄国强主张的其与周伟、余华民之间不属于邻里纠纷,结合余杭区公安分局组织周国强、周伟、余华民的调解时双方陈述的调解意见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周国强与周伟、余华民系邻居,因邻里关系琐事多次引起纠纷,故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国强主张余杭区公安分局超过办案期限,强制调解、违法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余杭区公安分局因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属于邻里纠纷,组织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余杭区公安分局从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第一次未达成调解协议即201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并依法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余杭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16日送达给周伟,并未超过办案期限。
虽然余杭公安分局组织第二次调解未在第一次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但该次调解均是在黄国强与周伟、余华民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余杭区公安分局并未将本次调解作为办案期限的起算日期。
综上,对黄国强的主张不予采信。
黄国强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进行审查,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黄国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国强上诉称:1、周伟伙同余华民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门凹陷变形,踢门的震响严重伤害上诉人一家,周伟的辱骂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格尊严;2、被上诉人将周伟、余华民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不予处罚,纵容违法行为,包庇意图明显;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调取证据、证人、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等申请,对于查清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应予准许;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平等原则,审判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没有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评判,违反法定程序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6、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7、周伟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属情节较重;8、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案件、治安调解行为违反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及第二次调解应于第一次调解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传唤及强制传唤上诉人违法;9、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任意取舍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余杭区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伟未作答辩。
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以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或属于举证责任范围内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为由未予准许。
上诉人申请证人、勘验人出庭,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勘验笔录的合法性为由未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杭区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其在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余公(五)不罚决字【2019】5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余杭区公安分局以案件属于邻里纠纷为由先行组织调解并无不当。
余杭区公安分局根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等情况,认定周伟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鲍常兰
审判员李洵
审判员唐莹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嘉附法律依据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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